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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對造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元盟公司董事即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因此訴之變更與前聲明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為元盟公司之負責人應為何人之問題,堪認前所調查之事證可於後訴所援用,且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甚礙,為求訴訟之經濟,其訴之變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登記為元盟公司代表人即董事,且在公司執照辦妥後,因尚有其他相關事務未能籌備周全,未予即時營運。惟嗣後竟發覺元盟公司在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前,係由被告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出售虛偽交易之公司統一發票圖利,原告於發覺此情形後隨提出檢舉,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元盟公司董事即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之手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元盟公司為有限公司,且於其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前,該公司業務係由被告實際負責執行,並因出售虛偽交易之公司統一發票圖利,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據其提出元盟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本院就該證據調查結果,與其所述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惟就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偕同辦理元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部分,因有限公司選任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選任之情,已如前述,是倘被告為元盟公司股東,並經合法選任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元盟公司自得檢具相關資料,直接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負責人變更即可,無須被告偕同辦理,亦無法院介入裁判之必要,惟倘元盟公司內部未經合法選任執行業務董事之程序,或被告根本非係元盟公司之股東,法院亦無權依原告請求逕將元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而本件元盟公司內部並未召開會議選任被告為執行業務董事一節,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主張欲將元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負責人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