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乙○○

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丁○○

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田和宗係原告乙○○、甲○○之父、原告庚○○之夫

、原告丁○○及丙○○○之子,生前受雇於被告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擔任技工,並自民國92年7 月

7 日起,奉被告寶國公司指示,於下班後之17時30分起至21時30分止,擔任汽車教練工作。詎田和宗於92年7 月25日19時許,指導學員王德芳駕駛VX-265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恰遇紅燈停車,其後綠燈起步時,因車輛熄火阻擋後車行進,然王德芳未能立即排除此狀況,遭後車按鳴一長聲喇叭催促,王德芳見田和宗當場因受驚嚇全身一震並隨即休克,經將田和宗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田和宗之死因為心臟衰竭。

㈡茲因田和宗係因職業上或工作上之因素死亡,被告寶國公司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乙○○、甲○○、庚○○,此部分嗣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被告寶國公司總計應給付原告乙○○、甲○○、庚○○新台幣(下同)1,417,500 元,然調解時據以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短少1,500 元,45個月共計短少67,500元,被告寶國公司自應再給付原告乙○○、甲○○、庚○○67,5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㈢又被告己○○為被告寶國公司之職員,明知田和宗並未領有

汽車駕駛教練合格證書,竟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指派田和宗擔任汽車教練工作,且使田和宗之工作時間較僅擔任技工期間長達4 小時以上,使田和宗處於職業上或工作上易於導致職業病或過勞死之險境,對於田和宗之死亡顯有故意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寶國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乙○○、甲○○均為田和宗之子,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

至20歲止,分別尚有10年、14年待田和宗扶養,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後,田和宗應負擔2 分之1之 扶養費,即原告乙○○、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293,963 元、385,148 元。原告庚○○為田和宗之配偶,與田和宗互負扶養義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31 歲 ,尚有餘命48歲,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後,田和宗應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費,即原告庚○○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1,785,351 元,爰僅請求其中之1,253,489 元。又原告5 人均因田和宗之死亡,而各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①被告寶國公司應給原告乙○○、甲○○、庚○○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493,96

3 元、原告甲○○585,148 元、原告庚○○1,453,489 元、原告丁○○20萬元、原告丙○○○20萬元,及自92年7 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寶國公司與原告乙○○、甲○○、庚○○間有關給付田和宗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雙方已於93年

4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由被告寶國公司給付原告乙○○、甲○○、庚○○1,417,500 元,且田和宗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1,500元,亦經雙方確認無誤,原告乙○○、甲○○、庚○○實無再向被告寶國公司請求差額之理。又被告己○○指派田和宗擔任汽車駕駛教練之行為,與田和宗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田和宗之死亡應係其本身疾病所導致;況且,田和宗係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駕駛人,當然足以擔任汽車之指導教練,且縱令被告己○○有違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行為,亦僅主管機關將以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非謂不具該條所定資格者不得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從而,田和宗之死亡並非被告己○○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己○○、寶國公司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寶國公司與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為不同之公司,田和宗係擔任不同公司之工作,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寶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當事人不適格。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田和宗係原告乙○○、甲○○之父、原告庚○○之夫、原告

丁○○及丙○○○之子,生前受雇於被告寶國公司擔任技工,並自92年7 月8 日起,經被告己○○指派,於下班後之17時30分起至21時30分止,擔任汽車教練工作。詎田和宗於92年7 月25日19時許,指導學員王德芳駕駛VX-2653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恰遇紅燈停車,其後綠燈起步時,因車輛熄火阻擋後車行進,然王德芳未能立即排除此狀況,遭後車按鳴一長聲喇叭催促,王德芳見田和宗當場因受驚嚇全身一震並隨即休克,經將田和宗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田和宗之死因為心臟衰竭,有田和宗之員工證、上下班明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234 號相驗卷宗可佐。

㈡被告寶國公司與原告乙○○、甲○○、庚○○間有關給付田

和宗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含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雙方已於93年4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以31,500元為田和宗之每月平均工資計算45個月,總計被告寶國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庚○○1,417,500 元,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

㈢田和宗並未領有公立汽訓中心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乙○○、甲○○、庚○○請求被告寶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己○○指派田和宗於下班後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增加田和宗工作時間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寶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乙○○、甲○○、庚○○請求被告寶國公司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寶國公司與原告乙○○、甲○○、庚○○間,前因對田和宗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數額有爭議,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4 月21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31,500元為田和宗之每月平均工資計算45個月,總計被告寶國公司應給付原告乙○○、甲○○、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1,417,500 元等情屬實,已如前述,原告乙○○、甲○○、庚○○與被告寶國公司間就田和宗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數額之爭議既業經調解成立,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之規定,此調解成立內容即應視為原告乙○○、甲○○、庚○○與被告寶國公司之契約,則其等間有關田和宗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此調解成立內容定之。

⒉況且,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內已詳載調解成立內容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及其月平均工資31,500元(經由勞資雙方確認無誤),資方應給付其配偶庚○○女士、子乙○○、女甲○○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合計1,417,500 元‧‧‧‧‧‧」,足認原告庚○○於代表其個人及代理原告乙○○、甲○○參與上開調解時,已就田和宗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1,500元加以確認,且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基準而成立調解,則原告乙○○、甲○○、庚○○所得向被告寶國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數額暨所據以計算之田和宗每月平均工資,應受此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甚明。從而,原告乙○○、甲○○、庚○○以調解時據以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短少1,500 元為由,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寶國公司給付67,50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被告己○○指派田和宗於下班後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增加田

和宗工作時間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寶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明揭斯旨。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田和宗為被告寶國公司之技工,且自92年7 月8 日

起,經被告己○○指派,於下班後之17時30分起至21時30分止,擔任汽車教練工作,惟於92年7 月25日19時許,指導學員王德芳道路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車輛熄火遭後車按鳴一長聲喇叭催促,即當場受驚嚇隨即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屬實,業已認定如前,足認田和宗確有加班工作情事,且係於從事汽車駕駛教練工作時死亡。又原告主張田和宗並未領有汽車駕駛教練合格證書,不具駕訓班汽車駕駛教練資格等情,被告對於田和宗並未領有公立汽訓中心專業訓練結業證書並不否認,查汽車駕駛短期補習教育業務須受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5 月27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17929號函在卷可稽,而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駕訓班所聘請之汽車駕駛教練須領有公立汽訓中心教練專業訓練結業證書,田和宗既未領有公立汽訓中心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自不具駕訓班汽車駕駛教練之資格,是原告主張田和宗不具備駕訓班汽車駕駛教練資格一節,亦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指派田和宗於下班後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增加田和宗工作之時間,導致田和宗身心承受莫大壓力,處於易發生職業病或過勞死之險境,田和宗之死亡與被告己○○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固提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3 月25日(93)保監審字第0206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1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田和宗之死亡乃其自身之疾病所導致,與被告己○○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田和宗之死亡與被告己○○之指派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工作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依行政院勞委會於93年12月31日所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

系統疾病診斷基準中,有關工作當場所促發之疾病之認定,係以有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存在,且此壓力在醫學上足以成為疾病發生之誘因,並具時間上相關性為認定標準,而其中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之認定標準則為:①死亡前之24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②以每週48小時或2 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在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時,隨加班時數之延長,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也隨之增強;發病當日往前推算1 個月,其加班時間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往前推2 至6 月,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者,亦屬之。③加班時數未超過上述時數時,或由於工作狀況不固定而造成加班時數有變動時,除以工作時數作為「量」之考量外,也應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之心理負荷來進行「質」之考量,以為客觀綜合之判定。經查:

①田和宗係於92年7 月25日19時許死亡,死亡當日之上班時

間為7 時51分,死亡前一日之下班時間為21時42分,而其擔任汽車駕駛教練期間之上班時間為8 時前後,下班時間則為21時45分前後(僅同年月12日之下班時間為20時54分)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田和宗上下班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田和宗死亡前24小時並無繼續不斷工作之情形,死亡前一週亦無每天工作超過16小時之情形。

②又田和宗於92年7 月8 日經指派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工作前

,均正常上下班,係自92年7 月8 日起始有夜間加班情形,時間係自17時30起至21時30分止,迄至其於同年月25日死亡時止,其擔任汽車駕駛教練之日數計有14日(同年月

9 日、同年月19日並未從事汽車駕駛教練工作,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則為例假日)等節,亦有上開田和宗之上下班明細資料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是田和宗於死亡前一個月因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工作而加班之時間並未超過100 小時,死亡日往前推2 至6 月,並無每月加班累計超過80小時之情形,死亡前1 至6 月個間,亦未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等情,亦堪認定。

③再者,田和宗生前並無內科慢性疾病史,僅自85年1 月3

日起有多次因頭痛而持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紀錄,尤以90年間最為密接,幾乎每月均因頭痛就診,其後則約每2 個月就診1 次,最後1 次因頭痛就診時間為92年5 月10日等情,為原告於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81號事件中所自陳,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檢送之田和宗病歷資料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足認田和宗於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前即存有持續頭痛之症狀,如汽車駕駛教練工作確已使田和宗身心承受莫大壓力,何以田和宗於92年5 月10日後並未再因出現頭痛症狀就醫?況且,田和宗於90年12月間即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始能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需有學習駕駛執照6 個月以上之經歷,顯見田和宗於擔任汽車駕駛教練時,已有多年之汽車駕駛經驗,則汽車駕駛教練之工作是否確足以使田和宗之心理負荷增加致引發疾病之地步,實令人生疑。

④綜上,依田和宗生前擔任技工及汽車駕駛教練工作之客觀

情形,及田和宗本身之身體狀況、對汽車駕駛之經驗等綜合判斷,尚難認田和宗死亡前,已因擔任汽車駕駛教練而承受超出尋常、足以引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工作特殊壓力,是原告主張田和宗因被告己○○指派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加班工作,導致身心承受莫大壓力而處於易發生職業病或過勞死之險境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者,田和宗係於指導王德芳駕駛汽車途中,於遭後車按鳴

一長聲喇叭後,出現受驚嚇、休克情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屬實,業已認定如前;又田和宗於事發前指導王德芳駕駛汽車時,並無任何異狀之情,業據證人王德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信屬實;而田和宗並無內科慢性疾病史,復無因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加班工作而承受超出尋常、足以引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特殊壓力一節,亦已認定如前;則由上述田和宗死亡之經過、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綜合觀之,顯見如無該喇叭聲響,田和宗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應足認該後車所按鳴之喇叭聲響實係直接促成田和宗死亡之原因。況且,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死亡事件之發生經過、田和宗不具備駕訓班汽車駕駛教練資格仍從事汽車駕駛教練工作,暨其生前之加班情形、身體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一般人如處於與田和宗相同之情狀,並不必然皆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己○○指派田和宗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加班工作之行為,亦與田和宗死亡之結果不相當,而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至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3 月25日(93)保

監審字第0206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中,固認為田和宗之死亡可構成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且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上開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尚不得拘束本件民事訴訟。

⒍綜上,田和宗並無內科慢性疾病史,復無因擔任汽車駕駛教

練加班工作而承受超出尋常、足以引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之特殊壓力,且其係於指導王德芳駕駛途中遭後車按鳴喇叭後,始出現受驚嚇、休克情狀,先前則無任何異狀,足認田和宗之死亡乃喇叭聲響所導致,且依經驗法則,綜和客觀情狀,亦足認被告己○○之行為與田和宗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己○○所為,即與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即被告寶國公司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寶國公司與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為不同之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寶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被告己○○為被告寶國公司之受僱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寶國公司須對被告己○○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何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庚○○與被告寶國公司間之田和宗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事宜,業經高雄市政府調解成立,原告乙○○、甲○○、庚○○所得向被告寶國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數額暨所據以計算之田和宗每月平均工資,應受此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乙○○、甲○○、庚○○以調解時據以計算之每月平均工資短少1,500 元為由,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寶國公司給付6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己○○指派田和宗擔任汽車駕駛教練加班工作之行為,與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493,963 元、原告甲○○585,148 元、原告庚○○1,45 3,489元、原告丁○○20萬元、原告丙○○○20萬元,及均自92年7 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