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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戊○○兼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09、309之1地號上建號150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2040建號之地下室2樓編號第4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應自民國93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戊○○為被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09、30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18,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0之1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204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64,及該建物地下2樓編號第45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均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民國86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向伊借款,嗣因無力清償,經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因無人應買,由伊於92年9月18日,以總價115萬2千元承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2日領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伊取得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詎被告甲○○拒不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伊,並續予使用至93年6月1日止,伊因而受有相當每月新台幣(下同)2千5百元、共8個月,計2萬元之租金損害,及未能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交易損失4萬8千元;又被告戊○○繼自93年6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致伊受有相當每月2千5百元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賠償伊前述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09、309之1地號上建號150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2040建號之地下室2樓編號第4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自93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千5百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庭陳述,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伊分別購得,而伊僅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系爭停車位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內,應不包括系爭停車位,自無排除伊占用之權利;又伊自約93年7月左右即未再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被告戊○○則抗辯:伊以為系爭停車位是甲○○所有,故約於93年6月間起向甲○○無償借用停放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迄今等語。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309、30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為萬分之18,及其上同段15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0之1號6樓之2房屋,暨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204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4,併該建物地下二樓編號第45號平面停車位,原均係被告甲○○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㈡被告甲○○於86年11月14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原告

借款,因屆期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法院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於92年9月18日,以115萬2千元之價格承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2日領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532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戊○○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有卷附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四、兩造爭執點:㈠原告有無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或專用權?㈡被告戊○○有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金額?

五、經查: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所明定。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且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即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地政機關就該停車位之登記,係採有購買停車位者,增加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者,即應由購買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之權限範圍為專有使用,未經登記購買停車位者,就該停車位空間即無專有使用之權能,以表彰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並符合各區分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具體內涵。

㈡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中共同使用部分之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64內,包含系爭停車位,雖為被告甲○○否認,辯稱:原告取得之所有權範圍不含系爭停車位,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伊分別購得,而伊僅提供土地及房屋屢次命其提出另購買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書,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已屬有疑。而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僅編列一個建號(即2040建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又原告取得之系爭1502建號建物(門牌6樓之2)樓層面積為26點39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4,經與同棟大樓樓層面積相同之其他建物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對照結果,1495建號(4樓之2)、1498建號(5樓之2)、1506建號(7樓之2)、1510建號(8樓之2)均未購買停車位,故未繳交每月4百元之車位使用管理費,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萬分之九,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大樓管委會收費證明可證(本院卷47至50頁、79頁、116至121頁);復佐以同棟大樓另組樓層面積為39點84之建物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比較結果,其有購買停車位者(1488建號即2樓之1)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3,未購買停車位者(1491建號即3樓之1、1494建號即4樓之1、1497建號即5樓之1、1501建號即6樓之1、1505建號即7樓之1、1509建號即8樓之1)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28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建物登記謄本),顯見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車位者至少多出萬分之45,足證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登記方式,係將之內含於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而為標示,是原告取得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確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㈢又原告陳稱:被告甲○○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

向伊借款之際,經伊審核結果,於擔保物鑑估報告之「標的物概述及特記事項」欄內載明附停車位45號等語,並提出鑑估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該文件雖為原告製作之內部文件,然觀諸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已附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拍賣公告之不動產附表備註欄內第六點已載明: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即原告)稱尚有一停車位使用權,編號四五號等情,衡情被告甲○○貸款時若未陳明尚有系爭停車位或繳附相關車位證明文件,原告豈有可能知悉並取得前揭資料?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附含系爭停車位,應可採信。㈣綜上,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

分範圍內,已包含系爭停車位,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具專有使用之權能,即得排除他人無權占用。

六、被告戊○○有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按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被告戊○○係經系爭停車位前手即被告甲○○出借該車位予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其與甲○○間所存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是其使用系爭停車位自無正當權源。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金額?㈠被告甲○○部分

1.按依強制執行法承受不動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以強制執行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即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則甲○○自應交付該停車位予原告。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經其多次請求,僅獲點交房、地,被告甲○○迄至93年6月1日止,皆拒不交付系爭停車位,嗣且將之借予被告戊○○使用等情,為甲○○所不爭,並自承其約自93年7月左右即未再使用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7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占用起迄時間大致相符,堪信屬實。乃甲○○拒絕交付系爭停車位,致原告未能併就該停車位予以使用、收益,自屬不完全給付,且係可受歸責,則其自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交付而生之損害。

3.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屢催甲○○交付系爭停車位未果後,乃具狀請求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點收,經甲○○於92年11月25日收受,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5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執行法院經承受人請求而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應具催告之性質,則依上開規定,甲○○應自92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未能使用、收益該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千5百元之損失,衡諸社會通念,亦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因甲○○遲延交付停車位所受損害之額度,應為1萬4千5百元{即2,500×(5+24/30)=14,500}。則原告請由甲○○賠償之遲延損害,於1萬4千5百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4.至原告主張:伊以115萬2千元承受系爭房地後,已另與訴外人陳姿秀簽訂買賣契約,陳姿秀願以總價1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停車位之糾紛而無法成交,故被告甲○○應給付伊出售利潤損失4萬8千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承買意願書,其上記載原承買意願價款為120萬元,承買人已先給付1萬元為意願金,然事後未成交而退回等情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買受人事後反悔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不願繼續交易,情形不一而足,且依該意願書左方空白處所載:「此意願書作廢,意願金退還給買方,簽收」等句,至多僅能證明承買人領回意願金而未成交,顯難佐證系爭停車位之糾紛即為上開交易未能達成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自難准許。

㈡被告戊○○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自93年6月2日起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乙節,核與戊○○於本院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約半年前就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互無二致,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而堪採信。又戊○○使用該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衡情其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該停車位租金以每月2千5百元計,亦與週知之高雄市區停車位月租價格相若。從而,原告請求戊○○自93年6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千5百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購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確附含系爭停車位,乃其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暨專用權人,而被告戊○○並無使用該車位之正當權源,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戊○○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為該停車位之出賣人,因其遲延交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戊○○無權占用該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萬零4百17元,暨自93年

7 月2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戊○○自93年6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千5百元,均屬有據,亦應准許。至原告對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林韋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