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被 告 乙○○
丙○○原名︰蔡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101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乙筆,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 元(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丙○○於洽談系爭貸款時,表明系爭房屋未出租他人,並出具承諾書,嗣因丙○○尚有本金2,894,31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竟就系爭房屋主張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情事,致影響伊行使抵押權及債權受償等權利;惟被告就系爭租賃關係始於何時?先後有81年11月2 日、77年間、75年5 月間等陳述,違反常理,難信為真,且伊之行員於八十六年間實地勘查時,乙○○亦未出面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乙○○占有系爭房屋即無任何正當之權源,原告自得代位丙○○,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等規定,訴請乙○○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等二人早於77年間,就系爭房屋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乙○○於81年11月2 日因國術館開業才與丙○○訂立書面租約,約定自81年11月2 日起至82年11月2 日止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租期屆滿,乙○○仍續繳租金,二人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迄今,即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於86年4 月7 日設定登記,而系爭租賃關係成立於法第886 條但書規定將之除去。原告之行員於86年間實地勘查時,從原告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大門上即有建德國術館損傷接骨等字樣,且系爭房屋內皆有乙○○經營國術館之情,被告並無隱瞞原告,丙○○不懂損傷接骨,豈有自營國術館之情,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單內容不實;丙○○係因原告之行員告知承諾書僅為形式,才在其上簽名,而未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約定書)上簽名;乙○○曾為丙○○繳付房貸、信用卡消費帳款及清償銀行債務,共計約1,900,000 餘元,並約定將該款項用以抵償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目前尚有1,000,000 餘元尚未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丙○○於86年4 月21日為向原告貸款3,000,000 元,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債權3,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並曾簽立承諾書。
㈡原告之行員曾於86年3 月27日,為系爭貸款所需而勘查核估系爭房屋之情形。
㈢原告因丙○○迄未清償系爭貸款本金2,894,311 元,及自8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迄未清償,故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4117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1608 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並提出約定書、承諾書、住宅放款擔保品估價報告單及勘估照片等為證,惟為被告執前詞予以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茲析述如後。
五、經查︰㈠被告關於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除執前詞置辯外,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房屋(店鋪)收付租金備忘錄(本件卷宗頁27至34)、照片二幀(本件卷宗頁52)、
84 年12 月4 日高雄市各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高雄市接骨服務職業工會第2 屆理事,本件卷宗頁53)、86年5 月31日高雄市86年度特優鄰長表揚大會合影留念(苓雅區)照片(本件卷宗頁54)、86年1 月30日高雄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高雄市國術會第五屆理事,本件卷宗頁55)、92年
9 月1 日高雄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高雄市國術會第六屆常務理事,本件卷宗頁56)、83年11月22日高雄市各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高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第1 屆理事,本件卷宗頁57)、丙○○設在原告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本件卷宗頁163 至169)、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繳款單(本件卷宗頁170)、 高雄企銀信用卡繳款收執聯(本件卷宗頁171 至172)、 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新臺幣帳戶存款單(本件卷宗頁173 至182)等為證。
㈡觀諸前揭系爭房屋之書面租約暨租賃房屋(店鋪)收付租金
備忘錄、丙○○設在原告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繳款單、高雄企銀信用卡繳款收執聯、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新臺幣帳戶存款單等內容,足徵被告於81年11月2 日簽訂書面租約,約定自81年11月2 日起至82年11月2 日止為租賃期限,由丙○○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為12,000元,每半年繳納72,000元枝方式,出租予乙○○使用,並於82年11月2 日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乙○○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丙○○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續為收受每半年租金72,000元,被告約定以乙○○代丙○○償債款項之金額用以抵償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乙○○自77年6 月23日起區和煦里第10鄰鄰長,至88年8 月1 日經和煦里里長解聘鄰長職務,復於88年9 月1 日遴報任命為和煦里第10鄰鄰長;又在系爭房屋之地址經營「建德國術館」,先後自81年2 月
29 日 、83年10月2 日起加入高雄市接骨服務職業工會、高雄市推拿與民俗療法職業工會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3年8 月11日高市苓戶字第0930005120號函暨檢附乙○○
8 月13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9300100 32 號函暨檢附初任鄰長名冊、高雄市苓雅區和煦里辦公處88年8 月9 日88苓區煦里字第00 1號函、88年8 月24日88煦字第002 號函、現任鄰長名冊(本件卷宗頁62至66)、高雄市接骨服務職業工會93年
8 月10 日 (93)高市接骨漢字第009 號函(本件卷宗頁75)、高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93年8 月10日(93)高市推療宗字第015 號函(本件卷宗頁78)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81年11月2 日起迄今,先後有以書面約定租賃期限之租賃關係及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惟原告主張:丙○○於貸款之際,曾簽立無租賃之承諾書(
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民事卷宗頁28)及約定書(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民事卷宗頁26至27)等文書,並經伊之行員至系爭房屋勘估制作住宅放款擔保品估價報告單(下稱勘估報告,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民事卷宗頁30)及拍照(照片見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民事卷宗頁29),故該系爭房屋書面租約暨租賃房屋(店鋪)收付租金備忘錄內容均為不實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各該文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伊承辦系爭貸款之行員甲○○、戊○○及將書面租約暨租賃房屋(店鋪)收付租金備忘錄送請鑑定各該文書上之文字書寫時間與所表示時間是否相符?暨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三信)調閱丙○○貸款相關資料。
㈣經審酌丙○○簽立承諾書及約定書等內容相互以觀,該二份
文書雖為系爭貸款申請時所制作,然細繹比較兩造所不爭執之承諾書上關於丙○○之署名與丙○○否認在其上署名之約定書,二份文書上之署名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足見約定書上丙○○之署名應係他人所為,而約定書固有記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無出租、出借、‧‧‧」等定型化條款,惟原告對於丙○○否認署名之約定書,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委難遽認丙○○於系爭貸款申請時確實以簽立約定書方式向原告聲明系爭房屋並無出租等情事,是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尚難認即足以證明被告間於系爭貸款簽約時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而丙○○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略以︰茲因丙○○與原告高雄
加工出口區分行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由丙○○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故特此承諾,在貸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絕不將系爭房地拆除、遷移、出租、出借或為其他設定負擔、處分之行為;如嗣後原告發現有違反承諾,將系爭房地拆除、遷移、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處分之行為時,丙○○應立即停止該行為,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或提供其他經原告認可之擔保,並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害等語,足徵承諾書充其量僅得以證明丙○○於系爭貸款簽約時承諾「貸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絕不將系爭房地出租、出借等行為之事實,至於系爭貸款簽約前系爭房地是否未有租賃、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事,則非屬承諾書之範圍,是丙○○所簽立之承諾書亦無法證實系爭房地於系爭貸款簽約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事,至為明灼。
㈥再自原告提出勘估報告暨照片相互以觀,足徵原告之行員勘
估系爭房屋為五樓公寓之一樓及夾層,目前自營國術館,並海鎮」字樣之匾額,門扇玻璃上有「建德國術館」、「金獅國術館」、「損傷接骨」等字樣等情,並輔以原告實施勘估之行員甲○○證稱︰系爭房屋有神壇及經營國術館,門上有貼國術館字樣之情形等語(本件卷宗頁145), 足認原告行員實施勘估時,系爭房屋即已供作神壇及經營國術館使用等情甚明。惟參酌乙○○上揭建德國術館」之負責人名義加入職業工會等日期以觀,足見乙○○早於系爭貸款申請、原告行員勘估前,即已在系爭房屋經營「建德國術館」,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㈦另審酌前揭系爭房屋之書面租約暨租賃房屋(店鋪)收付租
金備忘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般文件因易受溫度、溼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故難以從筆墨之氧化情形來判斷其上文字之書寫時間」,而以無法認定為由,檢還書面租約暨租賃房屋(店鋪)收付租金備忘錄原本等情,此有該局93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300426280 號函(本件卷宗頁188)附 卷足憑,而原告雖主張前揭系爭房屋之書面租約暨租賃房屋(店鋪)收付租金備忘錄內容均不實等語,惟其亦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乙○○館等事,足認前揭系爭房屋之書面租約暨租賃房屋(店鋪)收付租金備忘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職是,顯見原告之行員勘估系爭房屋時,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即已有租賃關係存在。
㈧復自丙○○在高市三信申辦貸款之不動產估值表(本件卷宗
頁234)及其他貸款相關資料(本件卷宗頁232至233、235至238)內 容以觀,僅徵丙○○於76年間申辦貸款時亦提供系爭房地為其貸款清償之擔保,高市三信派員於76年2 月17日會勘時,系爭房屋供作自用店鋪之用途等情而已,至於系爭房屋供作何種用途之店鋪使用,概屬不明,益徵乙○○雖自77年6 月23日起日書面租約簽訂前,縱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其居住之正當權源應非系爭租賃關係至明。
㈨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係自81年11月2 日起迄今仍續為存在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自81年11月2 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屋仍續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