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日結婚之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告抽中勞工優惠貸款申請資格,原告乃自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向親友借貸八十萬元後,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三七七—二九地號(持分十分之一)土地,及其上第一一三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再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九十萬元。而前開向親友所借款項及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出面商借及辦理,且後來亦均由原告負責清償,故系爭房地應屬原告所有,而近來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在外負債累累,為恐系爭房地遭被告不當處分,乃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貸款之申辦及清償均由原告出面處理,但當初係伊抽中勞工優惠貸款申請資格後,由伊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且伊結婚之後所有工作收入均已花於家用,當然亦包括本件房貸在內,故足認系爭房地確由伊出資購買,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者並不相同。系爭房地之取得既在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系爭房地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即應認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因當時被告抽中勞工優惠貸款資格,才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八紙為證,然本件兩造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二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並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復自承系爭房地並無信託登記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不論其取得原因為何,自均應認系爭房屋係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而為被告所有,且不論是否係夫即原告所出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買受而應為其所有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於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登記為被告名義,則系爭房屋即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而由其保有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