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之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一二三一、一二三二—七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料遭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上蓋有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三十六之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間,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且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自行拆除該屋,被告因此占有使用該地而受有利益,復僅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使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查被告占用上開一二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僅曾繳納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使用補償金;占用上開一二三二—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僅曾繳納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是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尚未繳納之補償金,經依該地之法定地價及原告出租土地租金年息比例核算,計為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一二三一、一二三二—七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占用上開一二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僅曾繳納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使用補償金;占用上開一二三二—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公尺,僅曾繳納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八紙、繳款通知書、補償金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該土地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上開一二三一號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三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元;上開一二三二—七號土地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九百元、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零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有該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又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所公告之市有基地租金率,而主張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前年息為百分之三、八十二年一月起迄今年息為百分之五,有該函令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二筆土地位在高雄市○○路及崗山中街交界處,鄰近瑞祥高中、瑞祥國小,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認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請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扣除前述已繳補償金部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以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八十二年一月起,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利益,總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