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丑○○
子○○辛○○己○○庚○○癸○○兼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兼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右 十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當事人間交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A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C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D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E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F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G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H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K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351 號建物如附圖L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丑○○以新台幣参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被告子○○以新台幣参拾参萬零玖佰伍拾元、被告辛○○以新台幣貳拾参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被告己○○以新台幣参拾参萬零玖佰伍拾元、被告庚○○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被告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被告癸○○以新台幣参拾参萬零玖佰伍拾元、被告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被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参萬貳仟参佰捌拾元、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参萬貳仟参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9 人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此部分對被告辛○○、庚○○、丙○○、癸○○、丁○○、甲○○之請求各為56,000元、60,000元、22,000元、8,000元、32,00
0 元、98,000元,另追加起訴被告己○○及被告各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各自占有部分之停車位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告丑○○等人並無任何權源得以停放自用小客車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竟各自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份(各自用小客車占有期間、車號及位置均詳如附表所示),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使用支配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各自所占有之車位遷讓返還;並應分別給付依占有期間,按每月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被告占有位置、面積、期間及聲明請求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請求自9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各別所占有系爭建物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均以:
㈠、系爭建物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配電室,停車場設計
9 個停車位,且原告曾以地主身分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建物應屬公共設施,而伊等人均為系爭建物基地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人,則原告之所有權即應受有法令上之限制,不得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因此伊使用系爭建物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㈡、依伊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簡金能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載明:「本房屋之施工其標準係依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設計圖及附件施工說明,由乙方(即簡金能)全權負責建造」;「本房屋之施工悉依所附圖說及設計辦理」等約定內容,設計圖既已記載系爭建物為大樓之公共設施,可見簡金能已同意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汽車停放空間使用。原告與簡金能具有密切的父子關係,對於大樓之建造、預售等事宜,均係由原告委由簡金能代表與承購戶簽約,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自應受伊與出賣人簡金能間上開約定之限制。
㈢、另伊與訴外人簡金能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0條第6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及設備有共同使用之權利」,系爭建物既屬公共設施,承購人包含繼受人及占有輔助人當然有權使用。雖同條款後段約定:「地下一層產權歸乙方(即簡金能)所有,但得提供為各住戶機車停放空間,並於空襲時提供為公共避難之用」,其內容僅允許被告等人停放機車,但依締約時係72年間當時一般人民概以機車代步,高收入者才有轎車,惟環境變遷國民所得提高,契約使用之文字已不合時宜,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並參酌系爭建物設計圖規劃有9 個停車位,自應解釋為出賣人允諾買受人停放自用小客車。原告與出賣人簡金能為父子關係,原告推由簡金能代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自應受該契約所拘束。倘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則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計算不超過年息10% 為限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所有,被告丑○○等人分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上(各自用小客車車號、占有位置、面積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套繪圖各1份、照片8幀、汽車車籍查詢9份為證(詳卷第10頁、第29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8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建物勘驗,依被告實際占有空間、位置測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稽(詳卷第86頁、第87頁、第181頁以下及第296面),堪信為真正。被告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否受建築法令之限制對於被告占有須負忍受之義務?㈡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權源?㈢倘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分別對被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是否受建築法令之限制,對於被告占有須負忍受之義務?
㈠、查,座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大老衙小段213-6 號土地上之集合式住宅係訴外人簡金能於73年5 月19日原始建造完成,其中地下層面積含防空避難室及配電室面積共計682.6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為640.73平方公尺,其中規劃為停車場面積135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主要係供防空避難使用,面積為477.4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物主要用途係供防空避難及停車使用;另系爭建物係RC結構,有階梯及斜坡車道以供出入,在構造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可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並有高雄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惟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作為主管機關核准建築使用執照的條件之一,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從而系爭建物僅有在空襲災變時,須提供避難使用,至於規劃的停車空間,僅限於停車使用,此即用途之限制。進一步言,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於區分所有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種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自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內政部71年5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84397號函、84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340 9號函,亦謂「查建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在當事人約定為專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建物。內政部80年9月18日(81)台內地字第8071337號函雖有不同見解謂:「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惟亦補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明示在該號函釋前之案件,不受此一解釋之限制,亦即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權屬型態。
㈢、系爭建物既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其主要用途雖係供防空避難及停車場使用,惟參諸前述說明,其防空避難及停車場設置之目的,固屬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能之限制,惟此公益用途上之限制,並非即等同於他人得以在無任何法律權源下,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使用收益權。換言之,雖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須受提供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之公法上限制,但並不等同於被告因此有私法上之權利,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且原告對其占有使用負有容忍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供公共設施使用,原告之使用收益權應受有限制,固屬正確,但原告使用收益權之限制,並非等同於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予敘明。
六、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權源?
㈠、經查,系爭建物及所屬集合式住宅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簡金能所興建,而買賣契約均由簡金能分別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自認無訛,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詳卷第125 頁,下稱買賣契約),足見系爭建物及所屬集合式住宅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簡金能與買受人,核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原告須受簡金能與買受人間契約內容之拘束云云,核與債權相對性原則相違,難認可採。
㈡、復就另一方面言之,由於內政部曾表示前述之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故長期以來在交易市場上,建商將該部分出售予承購戶、或保留地下室所有權不予出售,此均為交易之常態,若房屋承購戶於購屋時無使用停車位之必要,不支付該部分之價金,自無不可。但若事後竟認當初未購買停車位並支付相當對價之公寓大樓住戶,亦得享有地下室之使用權或共有權,顯與公平原則有違。次查,觀諸卷附買賣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買受人)對於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及設備有共同使用與維護之權利和義務。甲方不得主張產權。頂樓住戶對於屋頂平台有保管使用與維護之權利及義務,但不得主張產權。地下一層產權歸乙方(即簡金能)所有,但得提供為各住戶機車寄放空間,並於空襲時提供為公共避難之用」內容觀之,出賣人簡金能藉此約定明確宣示系爭停車位部分為其所有,並未與買受人約定將系爭建物供共同使用部分、買受人專有部分或專用部分之用,且買受人於購屋時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與出賣人約定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位置,因此買受人均無私法上之權源得以使用收益各自所占有管領之系爭建物部分,從而被告抗辯,依前開買賣契約之內容,應有占有使用權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於買賣契約第16條及第17條雖分別載明:「本房屋之施工其標準係依高雄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設計圖及附件施工說明,由乙方(即寅○○)全權負責建造」;「本房屋之施工悉依所附圖說及設計辦理」之內容,惟此僅屬買賣雙方對於建物格局、結構、建材規格及房屋與建築設計等項目之約定,核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無涉,應予敘明。另由買賣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系爭建物屬於簡金能所有,但得提供為各住戶機車停放空間之用」意涵觀之,當事人既已特別就契約文義表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簡金能與買受人間對得提供停車空間之車種,僅限於機車,足證渠等對於契約內容已然明確,尚無再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否則無異形同藉由擴張解釋恣意對契約效力產生變更之影響,而對既存之法律秩序造成破壞,從而被告抗辯應隨時空環境的改變,擴張解釋得以停放之車輛種類包含自用小客車在內云云,難以信採。再者,買賣契約第20條第6 項雖載明買受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屬之集合式住宅公共設施及設備有共同使用之權利,惟買受人對系爭建物使用的要件,僅以遇有空襲時為限,此觀諸同項後段「地下一層產權歸乙方(即簡金能)所有,但得提供為各住戶機車寄放空間,並於空襲時提供為公共避難之用」之約定甚明,因此被告擷取部分買賣契約之內容,援為其等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論據,尚有未足。
㈢、據前小結,被告不得援引買受人與訴外人簡金能之買賣契約,據以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表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供停車使用,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各自返還所占有之停車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面積供停車使用,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惟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標準,是否須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末按,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始為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之規定即明。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計算標準,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保障承租人於合法租約存續期間,不受屋主取得過高租金造成剝削而已,並非規範占有人使用占有物之利益若干,更非限制不法占用不動產之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尚不能作為算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唯一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未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鄰近機械式停車位之租金數額、原告與被告子○○間曾就停車位約定之租金及系爭建物之鑑定價額(詳卷第238 頁以下及卷附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認原告請求按停車位租金每月2,000 元計算,尚與市場價值相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之占有時起至93年6月30日止各按每月2,000 元計算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
9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各自所有占系爭建物止,按月以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供停車位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子○○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之停車位、被告應將如附圖B部分之停車位、辛○○將如附圖C 部分之停車位、被告己○○應將如附圖D部分之停車位、被告庚○○應將如附圖E部分之停車位、被告丙○○應將如附圖F 部分之停車位、被告癸○○應將如附圖G部分之停車位、被告乙○○應將如附圖H部分之停車位、被告丁○○應將如附圖K 部分之停車位、被告甲○○應將如附圖L 部分之停車位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如附表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子○○、丑○○、丁○○、庚○○、丙○○、癸○○、辛○○係自93年8月25日、被告乙○○係自93 年
8 月26日、被告甲○○係自93年9月5日、被告己○○係自94年2月6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日起至遷讓停車位止,每月給付按2,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依系爭建物之鑑定價額每平方公尺13,238元(計算式:6, 320,983÷477. 48 =13,238,《元以上四捨五入》),按被告各自占有之面積計算,即被告丑○○317,712 元(計算式為:13,238×24=317,712)、 被告子○○330,950 元(計算式為:13,238×25=330,950)、 被告辛○○238,28
4 元(計算式為:13,238×18=238,284)、 被告己○○330,950 元(計算式為:13,238×25=330,950)、 被告庚○○158,856 元(計算式為:13,238×12=158,856)、 被告丙○○158,856 元(計算式為:13,238×12=158,856 )、被告癸○○330,950 元(計算式為:13,238×25=330,950)、被告乙○○198,570 元(計算式為:13,238×15=198,570)、 被告丁○○132,380 元(計算式為:13,238×10=
13 2,380)、被告甲○○132,380 元(計算式為:13,238×
10 =132,3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方式,均係命被告各別給付原告價額未逾500,00
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編 號 │占 有 人│占 有位 置│占 有 面積│計算相當於租│原告聲明請求不││ │ │占有物車號│ │金之占有期間│當得利數額 │├───┼────┼─────┼─────┼──────┼───────┤│ 1 │丑○○ │附圖A部分 │24平方公尺│88年7月1日起│120,000元 ││ │ │WQ-4736 │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2 │子○○ │附圖B部分 │25平方公尺│88年7月1日起│120,000元 ││ │ │VD-9439 │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 │ │ │ │ │├───┼────┼─────┼─────┼──────┼───────┤│ 3 │辛○○ │附圖C部分 │18平方公尺│91年3月1日起│56,000元 ││ │ │4812-JL │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 │ │ │ │ │├───┼────┼─────┼─────┼──────┼───────┤│ 4 │己○○ │附圖D部分 │25平方公尺│88年7月1日起│120,000元 ││ │ │無車牌汽車│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 │ │ │ │ │├───┼────┼─────┼─────┼──────┼───────┤│ 5 │庚○○ │附圖E部分 │12平方公尺│91年1月1日起│60,000元 ││ │ │D4-1328 │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6 │丙○○ │附圖F部分 │12平方公尺│92年8月1日起│22,000元 ││ │ │XR-8932 │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7 │癸○○ │附圖G部分 │25平方公尺│93年2月1日起│8,000元 ││ │ │YO-5179 │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8 │乙○○ │附圖H部分 │15平方公尺│88年7月1日起│120,000元 ││ │ │F5-4127 │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9 │丁○○ │附圖K部分 │10平方公尺│92年3月1日起│32,000元 ││ │ │6283-FD │ │至93年6月30 │ ││ │ │ │ │日止 │ │├───┼────┼─────┼─────┼──────┼───────┤│ 10 │甲○○ │附圖L部分 │10平方公尺│89年6月1日起│98,000元 ││ │ │E8-9391 │ │至93年6月30 │ ││ │ │ │ │ 日止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