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吳春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鳳山庭~B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