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添祿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高地苓字第○二四九八○號收件,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所為設定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前項地役權消滅,被告並應塗銷前項之地役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周蔡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振芳曾於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交通使用為目的,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蔡添祿,設定範圍為二六三分之六十,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限,權利價值及地租均為空白;因系爭土地已劃為道路用地,尚未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之全部已為高雄市○○區○○街之一部,西接光華路,故需役地因系爭土地已開闢為公用道路,相鄰土地均可直接面臨道路,故系爭地役權已因新設公共道路,而喪失其設定之目的,已無存續之必要。蔡添祿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配偶丁○○○亦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其子丙○○、女周蔡月英即為蔡添祿之遺產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周蔡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陳述則以︰系爭土地位在林西街與光華二路口,全部為林西街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則以:系爭地役權既為通行權而設定,系爭土地已劃為道路用地,人人均可通行,何獨被告例外?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必要;又系爭地役權是否塗銷,對於供役地毫無裨益,原告意圖將來徵收時獨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故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顯欠缺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蔡添祿所有之土地因曾與建商合建住宅出售,各該住宅無通路可達光華二路,遂支付對價與原告前手黃振芳購買地役權,作為各該住宅之通路,並設定地上權迄今,原告應就系爭地役權有塗銷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父蔡添祿與原告之前手黃振芳曾於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交通使用為目
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為二六三分之六十,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限,權利價值及地租均為空白,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蔡添祿原所有土地曾與建商合建住宅出售時,因出售之住宅尚無通路可達光華二
路,始向彼時黃振芳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使各該住宅均可經由系爭土地連接光華二路。
㈢系爭土地已劃為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尚未辦妥公用徵收,且系
爭土地之全部已為高雄市○○區○○街之一部,西接光華二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制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都發開字第○九三○○一○六六八號函暨地籍圖謄本、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高市都發開字第○九三○○一一三九六號函暨高雄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地新二字第○九三○○一○九六一號函檢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各乙份為證。
六、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已劃為道路用地,且實際上亦為林西街之一部,系爭地役權是否因此無存續之必要?茲敘述如次:
㈠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者,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
法第八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繼續存在,依通常情形,已難於或不能供給地役權人土地原定便宜使用之情形而言。而地役權是否無存續之必要,應就具體之情形決之。至於設定地役權當時有無必要,則與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無關。是以,地役權設定後,因情事變遷致供役地與需役地間已無原來可供便宜使用之關係時,如仍使供役地受無謂之負擔,影響其正常利用,自屬有為地役權原在調節土地利用之本旨。就供役地而言,供役地雖未滅失但已無或不能供需役地便宜使用時,地役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而「供役地已無供需役地便宜使用」,係指供役地之設定目的不能達到。換言之,如果供役地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已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查系爭地役權之設定既係以交通使用為目的,則供役地所有人聲請法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者,自應以系爭地役權依通常情形,已難於或不能供給地役權人土地交通之便宜使用,或供役地之使用目的已經變更,且已能達到需役地之設立目的,始得認為系爭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而由法院裁判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
㈡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
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是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是私有土地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交通使用之不特定公眾而言,即享有此一公法上關係之反射利益,此乃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利用,非以需役地之利益為目的,為人役之範圍。查系爭土地已劃為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之全部已為林西街之一部,西接光華二路等情,悉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丁○○○(因起訴前已死亡,已另為裁定駁回)、周蔡月英、丙○○之勘驗筆錄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相互以觀,足徵丁○○○、周蔡月英及丙○○至遲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公眾通行而成為高雄市○○○道路應有數十年之久等情,洵堪認定。準此,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登記所有,惟既成為林西街之一部,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縱未辦妥公用徵收,對於系爭土地交通使用之不特定公眾而言,即享有此一公法上關係之通行反射利益。
㈢職是之故,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役權後,已劃為都市○○○道路用地,且實際
全部範圍均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為林西街之一部,雖此乃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利用,非以需役地之利益為目的,為人役之範圍,然被告已因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享有交通使用之反射利益,即已達到系爭地役權當初以交通使用之設定目的,系爭地役權應無存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役權後,嗣因情事變遷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已達到系爭地役權當初以交通使用之設定目的,系爭地役權即無存續之必要。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八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添祿有關系爭土地所為設定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役權消滅,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地役權之登記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