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縮減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勤山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分二百三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由原告於每年三月及九月視國內外情勢變遷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陳勤山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死亡,且系爭債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無人加以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受償結果(當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既為陳勤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擔陳勤山之該等債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陳勤山借貸、欠款之事,但也不會逃避應負之責任,只是陳勤山之繼承人既有四人,則依各人平均分擔之結果,被告之責任範圍自應以原告請求數額四分之一即二十六萬餘元為限;再者,原告之計息標準與現行金融實務相較,已屬偏高,其復另為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陳勤山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陳勤山之繼承人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乙節,復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詢屬實,有該院屏院高少家慧字第九三00一三六五二號函附卷足稽,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勤山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完畢,猶然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償付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對該等債務,一次為全部之清償。至法律固另就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作有規定,惟各該規定只在賦予被告於實際償付原告金額後,可復依應繼分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之依據,而純屬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之規範,尚不足作為債務人得部分清償之正當論據;被告執該等內部分擔義務之規定,抗辯其對債權人原告僅有部分之清償義務云云,顯有誤會,無足採取。
六、被告另又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兩造俱不爭執之約定書第三條載記:「.....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語,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加以換算,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即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則與債務人未自動履行致債權人支出之催討勞費相較,核尚無過高之情事;況前揭約款既係經被繼承人陳勤山與原告所合意簽立,為繼承人之被告自應同受拘束。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勤山向原告借款後,僅部分清償,尚積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猶未償付,且被告並無得部分清償之正當理由,另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也核無過高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藍家慶~B 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