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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 告 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來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一、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惟因該房地屬公共造產,非經主管機

關同意不能買賣、分割及移轉所有權,故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名義上簽訂租賃契約,實質為房地賣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分十年繳納價金,後原告已依約繳納價金完畢。

2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公有市場為特定事業用地,將來特定事業用地地目

變更或消失,出租人(註:即被告)應將店鋪產權登記為承租人(註:即原告)所有,如不能轉移產權時,出租人應將承租人所繳之房屋款無息全部退還,承租人如有異議不願承受退款時,得免繳租金繼續使用。」㈡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是否屬附十年期限之條款,期限屆至,在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房屋款?㈠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真意如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房屋款(即

買賣價金)?

四、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款?約定之買賣總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於訂約時先給付一百萬元,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則自訂約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十年期間,按半年期於每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繳交七萬五千元,並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公有市場為特定事業用地,將來聲請人對會員欠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繳納之會費、工程費及滯納金計新台幣■金額轉換■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受益人,均為會員」「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卅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廿五條、第廿六條第一項、第廿七條、第卅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務人係其事業區域內之受益人,欠繳自__年__期至__年__期間各期之會費、工程費及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金額轉換■元,於期限屆滿後經依法催收,逾期卅日仍不繳納,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催收書及送達證書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