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何鴻森、何鴻彬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583(地目田,面積1688平方公尺)、1584(地目田,面積1477平方公尺)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購買上述二筆土地後,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先在上述二筆土地種植芒果樹,75年間又建造廠房出租謀利,據悉被告出租之租金甚高,16年間之租金收益高達上億元,且被告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建築廠房,將其原本位於民族一路502 號舊廠房移置系爭土地之上,而舊廠房再出租他人獲利。被告多年來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共有之土地,單獨使用收益,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原告受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租金。被告自
67 年 間即單獨使用系爭土地,然因租金適用短期時效之期間,從而原告爰請求5 年之租金損失。被告既以系爭土地建築廠房出租,所受利益不低,原告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應符公平原則。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16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可分得1582.5平方公尺,88年8 月至
90 年6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700 元(1582.5*670 0*23/12*0.1=0000000),90年7 月至91年6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1582.5*6700*1*0.1=949500),91年7 月至91年12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
0 元(1582.5 *5500*6/12*0.1=435187),92年1 月至92年12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300 元(1582.5*5300*1*0.1=838725),93年1 月至93年7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 元(1582.5 *4800*7/12*0.1=4310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五年租金損失為4,698,705 元(000000+949500+435187+838725+443100 =0000000), 而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因當時有農地登記不得登記為共有及限制自耕能力等法令之限制,被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與原告成立類同委任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並登記予原告名下,惟為保障被告權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並出具切結書載明。嗣法令修改後,被告以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表明終止借名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登記,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乃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經原告之同意,且使用未超過其權利範圍並無害於原告權利之行使,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況為便於管理系爭土地,被告徵得原告同意種植果樹,費用由被告負擔,但由被告收益,嗣於
78 年 ,被告復經原告同意將果樹砍除後建設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廠房面積為1057.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為3165平方公尺,2 分之1 為1582.5平方公尺,此為被告得使用之範圍,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超逾被告之權利範圍,原告對其餘土地不加利用,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害於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十餘年來均未異議,且自系爭土地蓋有廠房以來,致使系爭土地須繳納地價稅,而每年地價稅繳納期限屆至前,原告即將須繳納地價稅之課稅明細表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地價稅交予原告繳納,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負擔,被告焉能取得地價稅明細表,況系爭土地20餘年來均由被告負擔費用請工人整地,足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被告於前案中尚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2 分之1 之權限,足見其訴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原由被告建有系爭廠房,已於92年間拆除。
㈢系爭土地因建有系爭廠房致應繳納地價稅,每年均由原告送交繳納明細表予被告,再由原告繳納。
四、依兩造所述之前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超逾其應有部分?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使用有無經原告之同意??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無超逾其應有部分?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ABDE所示,顯已超逾其應有部分面積,然被告否認有超逾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共3165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合計共1582.5平方公尺,而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所示,79年間系爭廠房已拆除面積為979.4 平方公尺,未拆除面積為78平方公尺,則合計為1057.4平方公尺,並未逾其應有部份之面積。惟原告被告除使用系爭廠房本身外尚有廠房後之空地,附卷照片所示水泥地面均足以顯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廠房利用除建物外,本應有一定之區域範圍,非能僅使用建物本身,被告既不否認除系爭廠房外連同水泥地之課徵土地稅面積為1704平方公尺,與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核之除田賦免稅部分外,課稅面積為925 及77
9 平方公尺,故應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應有部份面積15
82.5平方公尺,而已達1704平方公尺,則原告所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使用有無經原告之同意?系爭廠房於87年間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認係於78年間供建築工廠使用,而於87年5 月4 日以87高縣稅財字第049589號函知原告應自82年起改課地價稅,此有前開函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 頁),該函令係通知原告於○○鄉○○○街仕龍東巷60號之住所地,參以原告亦以其名義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土地供做農用,復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7年7月27日87高縣稅財字第0869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5 頁),則原告當應知悉被告建有系爭廠房之情,參之被告復以自己名義向稅捐單位申請系爭土地仍有供農用,又自承每次收受稅單均通知被告並由被告將應納稅金交付原告繳交等情,若原告不知悉亦不同意被告使用,則於收受繳交應較應納田賦為高之稅款時,理應向被告質疑,或要求被告拆除,焉有未表示任何意見卻通知原告繳稅等事宜,況原告於前案中亦陳稱,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無償使用建造廠房(見前案判決,復於本院卷第18頁致26頁),足見原告應知悉並同意被告建造系爭廠房。至於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應該是這個大門,旁邊有廠房,所以我我向原告先生表示,如果賣後要申請自耕有困難,對方也表示不知現場是這樣,有錯諤表情,但事實上他知不知情系爭土地上有無廠房之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則原告既未對證人親自陳稱不知被告已建造廠房,則尚非能憑此即認原告並不知悉或同意建造廠房一事。綜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建造系爭廠房當已知悉並同意使用。
四、綜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雖已逾其應有部份之面積,然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使用,既經原告同意,則應認並無害於原告之使用,則縱超逾被告之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817 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縱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亦不該當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擇期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