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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吳坤山即坤山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 代理 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莊雅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承攬該校體育館暨學生活動中心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就其中混凝土預拌工程,另與澎湖當地之訴外人協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瀛公司)簽訂混凝土數量為14,000立方公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2 萬元之混凝土拌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協瀛公司代為加工施作。因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全部混凝土數量為16826.5 立方公尺均由協瀛公司加工,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之14,000立方公尺,增加之混凝土數量2826.5立方公尺部分,被告並未供應協瀛公司混凝土拌合所需之原料,而係委由協瀛公司代為購買原料加工。由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係採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暨研究所報告書之B組配比,依此計算混凝土原料並扣除被告提供之原料後,除水泥有多出46,345公斤(單價每公斤2.5元)外,爐石粉尚不足395,920 公斤(單價每公斤1.5 元)、砂石亦不足7,960.845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10 元),上開不足之原料均由協瀛公司自行購買而墊付必要費用共計5,334,132.95元,協瀛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次,被告僅給付協瀛公司混凝土數量16,576.5立方公尺之加工費,尚有數量250 立方公尺之加工費未付,而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80 元,故積欠加工費為70,000元。又被告因其他位於海巡署及湖西鄉公所等工地所需,另行委託協瀛公司代購砂石1,117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10 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681,370 元。嗣協瀛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中之200 萬元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2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被告與協瀛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協瀛公司所訂之系爭合約明白約定係由原告供料,並已註明不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等原料,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為16826.5 立方公尺,雖已逾系爭合約之數量14,000立方公尺,惟增加之混凝土數量所需之原料,均由被告自行向其他廠商購料後提供予協瀛公司,協瀛公司僅負責混凝土之加工而已,並無委託協瀛公司代購原料之情事。且被告亦已對協瀛公司付清混凝土數量16,576.5立方公尺之加工款,超過系爭合約所定之數量,僅餘數量250 立方公尺之加工費70,000元未付。又被告亦無委請協瀛公司代購海巡署或湖西鄉公所之工地所需砂石1,117立方公尺,縱有派人至協瀛公司載走砂石,乃因協瀛公司加工混凝土之原料係被告所提供,非由協瀛公司所代購。故被告既無委請協瀛公司代購系爭工程及其他工地所需之原料,其除加工費70,000元外,並無可供讓與原告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受讓協瀛公司之貨款債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

(一)被告與協瀛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混凝土預拌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392 萬元,約定工資單價每立方公尺

280 元,數量14,000立方公尺,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上開單價不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等原料,而由被告負責供料。

(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比例是採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暨研究所報告書之B組配比(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共計16,826.5立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協瀛公司混凝土數量為16,576.5立方公尺之加工費共4,642,420 元,尚積欠協瀛公司數量250 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加工費70,000元。

(四)協瀛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全部債權中之200 萬元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有無委託協瀛公司代購逾系爭合約所定之混凝土數量2826.5立方公尺之原料?㈡被告有無另外委託協瀛公司代購位於海巡署及湖西鄉公所等工地所需之砂石1,117 立方公尺?爰分敘如下:

(一)被告有無委託協瀛公司代購逾系爭合約所定之混凝土數量2826.5立方公尺之原料?⒈本件依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協瀛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示,

約定工程項目為混凝土拌合,工程總價為392 萬元,數量為14,000立方公尺,工資單價每立方公尺280 元,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即實作實算),上開單價不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只含水、電、拌合及運輸,亦即系爭合約混凝土拌合所需之水泥、爐石粉、砂石等原料均由被告負責供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而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之全部混凝土數量為16826.5立方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5日(94)炳字第0786號函附之工程日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至80頁),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之數量有2826.5立方公尺。該增加之混凝土數量所需之原料,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協瀛公司既僅負責混凝土之拌合,而由被告負責供應混凝土拌合所需之原料,則原告主張該增加部分之原料係被告委由協瀛公司代為購買,並因此代墊支出水泥、爐石粉、砂石之原料費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主張代購原料墊付費用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協瀛公司

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因91年間工程快結束時,被告開始供應原料不足,不夠我們加工,他們又要趕工,所以就口頭請我們幫忙購料,我們確實有幫被告代購原料,且出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43、477 頁),並提出協瀛公司出貨予被告之出料總表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174 頁)。惟證人乙○○係協瀛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將協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與原告乃彼此利害相關,所為證詞已難盡信,且參以證人乙○○復證稱:被告請我們購料雖從未付款,但後來會交付物料給我們抵付款項,所以我們才會繼續幫被告購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可知協瀛公司縱有代購原料墊支款項情事,事後被告亦已交付原料予以抵充,因此尚難以證人乙○○前揭證述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觀諸上開簽收單所載,均載明品名為2000P 、3000P 、4000P 之預拌混凝土,乃協瀛公司於完成混凝土拌合加工後之成品,並非混凝土拌合所需之原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協瀛公司既僅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加工,並不包括原料之提供,是該簽收單所載之數量總計17,252立方公尺,充其量僅能證明協瀛公司於混凝土加工後出貨予被告之數量,尚不足以證明該簽收單上混凝土數量所需之原料,全係由協瀛公司自行購買提供。況以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所載混凝土數量14,000立方公尺之原料,亦不爭執係由被告所提供,並有原告提出之水泥、爐石粉及砂石之進料總表及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412 頁),原告反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自行代購原料並墊付費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委由協瀛公司代購原料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係採用國立台灣科技

大學營建工程系暨研究所報告書之B組配比(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共計為16,826.5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混凝土之原料,計有水泥4,206,625 公斤(16,826.5×250)、 爐石粉2,355,710 公斤(16,826.5×140)、 砂石29,109.845立方公尺(16,826.5×1.73),扣除被告提供之水泥4,252,97

0 公斤、爐石粉1,959,79 0公斤、砂石21,149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412 頁之進料總表及簽收單)後,除水泥有多出46,345公斤外,爐石粉尚不足395,920 公斤、砂石亦不足7,960.845 立方公尺,上開不足之原料係由協瀛公司自行購買並墊付費用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委由協瀛公司代購原料,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協瀛公司僅係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加工,縱原告依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及配比計算出實際所需之原料,於扣除被告提供之原料後,尚有欠缺上開不足之原料,亦難謂即係協瀛公司所自行代購提供。再參以被告給付協瀛公司混凝土加工費之數量已達16,576.5立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逾系爭合約所載之混凝土數量14,000立方公尺甚多,倘協瀛公司有自行代墊超出系爭合約數量之原料費用,此部分自行購料代墊之費用豈有不連同加工費一併請求之理,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委無足取。

(二)被告有無另外委託協瀛公司代購位於海巡署及湖西鄉公所等工地所需之砂石1,117 立方公尺?原告主張協瀛公司因受被告所託另有代購砂石,被告並自協瀛公司載走1,117 立方公尺之砂石云云,固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曾從協瀛公司載走砂石約1 千立方公尺到湖西鄉公所、海巡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簽收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 至420 頁、卷二第42至44頁)。然證人丁○○於系爭工程乃受被告委託從事載運砂石工作,且其曾因協瀛公司之砂石不夠,而自皓仁公司載運砂石至協瀛公司,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依其所證述,雖有自協瀛公司載走砂石,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協瀛公司混凝土拌合加工所需之原料既由被告負責提供,且其亦曾自皓仁公司載運砂石至協瀛公司,是證人丁○○自協瀛公司載走之砂石,衡情或有可能由被告所提供,尚難認為即係協瀛公司所購買。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及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請證人丁○○自協瀛公司載走砂石乙事,尚不足以證明該載走之砂石即係被告委託協瀛公司所代購,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協瀛公司間有前揭代購其他工地砂石之約定,其所為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協瀛公司數量250 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加工費70,000元尚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被告與協瀛公司間之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協瀛公司代為購料乙節,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協瀛公司並無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之權利,從而,原告所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