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複 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被 告 丁○○○
戊○○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甲○○、乙○○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戊○○、丙○○、甲○○連帶負擔八分之二,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甲○○、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九十九地號及一百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詎被告丁○○○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八十五號房屋各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九十九地號如附圖B所示土地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一百地號如附圖C所在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附圖C為二十平方公尺),其間除繳納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外,餘均未繳納,而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按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之不當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二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自應返還原告。又訴外人許再添即被告戊○○之夫,被告丙○○、甲○○、乙○○及訴外人許瑞芬之父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棟(下稱八十七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九十八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其間除繳納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外,餘均未繳納,而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許再添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戊○○、丙○○、甲○○、乙○○及許瑞芬除依法繼承前開債務及房屋外,並繼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九十八地號土地。再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其對八十七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讓與戊○○;暨許瑞芬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並由戊○○繼承。查彼等無權占用九十八地號土地,即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按戊○○、丙○○、甲○○、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無權占用九十八地號土地及繼承許再添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利益之債務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另戊○○、丙○○、甲○○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無權占用九十八地號土地及戊○○繼承許瑞芬所生不當利益之債務共計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自應返還原告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而丁○○○所有系爭房屋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九十九地號如附圖B所示及一百地號如附圖C所在土地;許再添所有八十七號房屋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用九十八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嗣許再添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配偶戊○○及子女丙○○、甲○○、乙○○、許瑞芬依法繼承後,並共同無權占有九十八地號土地。又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其對前開房屋之應有部分讓與戊○○,而由戊○○、丙○○、甲○○、許瑞芬共同無權占有九十八地號土地;暨許瑞芬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而由戊○○繼承(占有期間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再上開九十八地號、九十九地號及一百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租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而丁○○○僅繳納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暨許再添僅繳納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資料五份、繼承系統表一紙、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二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核計表各一份、高雄市政府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三份、地價謄本六份、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產二字第八○○二四七五七號為證,堪信為真。倘參酌丁○○○、戊○○、丙○○、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益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實在。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分別無權占用系爭九十九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一百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堪測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丁○○○無權占用系爭一百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其中逾二十平方公尺部分,即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主張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如附表一、二之一所示使用系爭九十九地號、一百地號土地之不當利益,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六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許再添、許瑞芬、戊○○、丙○○、甲○○、乙○○先後無權占有系爭九十八地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彼等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九十八地號土地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按前開損害,揆其性質,已無法回復,原告自得請求彼等賠償相當於使用九十八地號土地租金之損害。再許再添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並由戊○○、丙○○、甲○○、乙○○及許瑞芬共同繼承,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繼承法則,許再添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應由戊○○、丙○○、甲○○、乙○○及許瑞芬概括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末者,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其對八十七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讓與戊○○,而改由戊○○、丙○○、甲○○、許瑞芬共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暨許瑞芬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死亡,按民法繼承法則,其對八十七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及先前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債務均由戊○○繼承等情,亦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戊○○、丙○○、甲○○、乙○○應連帶賠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前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所受相當於無法使用九十八地號土地租金之損害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暨戊○○、丙○○、甲○○應連帶賠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所受相當於無法使用九十八地號土地租金之損害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戊○○、丙○○、甲○○、乙○○分別單獨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此外,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丙○○、甲○○、乙○○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予准許,業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戊○○、丙○○、甲○○、乙○○返還所受利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B 法 官 劉定安~B 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0~T32附表一:高雄市○○區○○段○○○○號
┌────────┬─────────────────────────┐│使 用 期 間 │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月息率×占用月數=不當利益 │├────────┼─────────────────────────┤│75年7月至76年 │(7,260×20×4%÷12)×12=5,808元 ││6月 │ │├────────┼─────────────────────────┤│76年7月至77年 │(39,900×20×3%÷12)×0.6×18=21,546元 ││12月 │ │├────────┼─────────────────────────┤│78年1月至78年 │(39,900×20×3%÷12)×0.8×12=19,152元 ││12月 │ │├────────┼─────────────────────────┤│79年1月至80年 │(39,900×20×3%÷12)×18=35,910元 ││6月 │ │├────────┼─────────────────────────┤│81年1月至81年 │(43,730×20×3%÷12)×12=26,238元 ││12月 │ │├────────┼─────────────────────────┤│82年1月至83年 │(43,730×20×5%÷12)×18=65,595元 ││6月 │ │├────────┼─────────────────────────┤│83年7月至86年 │(47,270×20×5%÷12)×36=141,810元 ││6月 │ │├────────┼─────────────────────────┤│86年7月至92年 │(54,075×20×5%÷12)×72=324,444元 ││6月 │ │├────────┼─────────────────────────┤│總 計 │六十四萬零五百零三元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一百地號
┌────────┬─────────────────────────┐│使 用 期 間 │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月息率×占用月數=不當利益 │├────────┼─────────────────────────┤│75年7月至76年 │(7,260×22×4%÷12)×12=6,388元 ││6月 │ │├────────┼─────────────────────────┤│76年7月至77年 │(39,900×22×3%÷12)×0.6×18=23,700元 ││12月 │ │├────────┼─────────────────────────┤│78年1月至78年 │(39,900×22×3%÷12)×0.8×12=21,067元 ││12月 │ │├────────┼─────────────────────────┤│79年1月至80年 │(39,900×22×3%÷12)×18=39,501元 ││6月 │ │├────────┼─────────────────────────┤│81年1月至81年 │(43,730×22×3%÷12)×12=28,860元 ││12月 │ │├────────┼─────────────────────────┤│82年1月至83年 │(43,730×22×5%÷12)×18=72,153元 ││6月 │ │├────────┼─────────────────────────┤│83年7月至86年 │(47,270×22×5%÷12)×36=155,988元 ││6月 │ │├────────┼─────────────────────────┤│86年7月至92年 │(54,075×22×5%÷12)×72=356,892元 ││6月 │ │├────────┼─────────────────────────┤│總 計 │七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 │└────────┴─────────────────────────┘附表二之一:修改附表二「占用面積」部分而來
┌────────┬─────────────────────────┐│使 用 期 間 │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月息率×占用月數=不當利益 │├────────┼─────────────────────────┤│75年7月至76年 │(7,260×20×4%÷12)×12=5,808元 ││6月 │ │├────────┼─────────────────────────┤│76年7月至77年 │(39,900×20×3%÷12)×0.6×18=21,546元 ││12月 │ │├────────┼─────────────────────────┤│78年1月至78年 │(39,900×20×3%÷12)×0.8×12=19,152元 ││12月 │ │├────────┼─────────────────────────┤│79年1月至80年 │(39,900×20×3%÷12)×18=35,910元 ││6月 │ │├────────┼─────────────────────────┤│81年1月至81年 │(43,730×20×3%÷12)×12=26,238元 ││12月 │ │├────────┼─────────────────────────┤│82年1月至83年 │(43,730×20×5%÷12)×18=65,595元 ││6月 │ │├────────┼─────────────────────────┤│83年7月至86年 │(47,270×20×5%÷12)×36=141,810元 ││6月 │ │├────────┼─────────────────────────┤│86年7月至92年 │(54,075×20×5%÷12)×72=324,444元 ││6月 │ │├────────┼─────────────────────────┤│總 計 │六十四萬零五百零三元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號(84年11月10日以前)
┌────────┬─────────────────────────┐│使 用 期 間 │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月息率×占用月數=不當利益 │├────────┼─────────────────────────┤│75年7月至76年 │(7,442×23×4%÷12)×12=6,846元 ││6月 │ │├────────┼─────────────────────────┤│76年7月至77年 │(39,900×23×3%÷12)×0.6×18=24,777元 ││12月 │ │├────────┼─────────────────────────┤│78年1月至78年 │(39,900×23×3%÷12)×0.8×12=22,024元 ││12月 │ │├────────┼─────────────────────────┤│79年1月至80年 │(39,900×23×3%÷12)×18=41,296元 ││6月 │ │├────────┼─────────────────────────┤│80年7月至81年 │(43,730×23×3%÷12)×12=30,174元 ││6月 │ │├────────┼─────────────────────────┤│82年7月至83年 │(43,730×23×5%÷12)×12=50,288元 ││6月 │ │├────────┼─────────────────────────┤│83年7月至84年 │(47,270×23×5%÷12)×(16+ 10÷30)=73,945元 ││11月10日 │ │├────────┼─────────────────────────┤│總 計 │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附表四:高雄市○○區○○段○○○○號(84年11月11日以後)
┌────────┬─────────────────────────┐│使 用 期 間 │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月息率×占用月數=不當利益 │├────────┼─────────────────────────┤│84年11月11日至 │(47,270×23×5%÷12)×(19+ 20÷30)=89,135元 ││86年6月 │ │├────────┼─────────────────────────┤│86年7月至92年 │(54,075×23×5%÷12)×72=373,116元 ││6月 │ │├────────┼─────────────────────────┤│總 計 │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