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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趙培宏律師被 告 庚○○

壬○○戊○○己○○丁○○丙○○○辛○○上七人共同 鄭淑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三、四項中關於「被告庚○○、壬○○、戊○○、己○○」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庚○○、壬○○、戊○○、己○○、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宏 欽

法 官 郭 宜 芳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裁判案由:拆遷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