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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嵩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3日以財政部國稅局要求查核公司帳冊為由,夥同何淑津、余耀煌及張瑞玲等人前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住處,將原告高嵩公司、建惠公司88年度、89年度、90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代親家在建工程明細表及施工日期表等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強行搬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上開帳戶交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高嵩公司、建惠公司88年度、89年度、90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代親家在建工程明細表及施工日期表返還原告高嵩公司、建惠公司。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冊原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室,嗣因淹水而丟棄,現均已滅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者,自應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冊為原告高嵩公司及建惠公司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帳冊現為被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高嵩公司及建惠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縱係被告向國稅局辦理申報,且申報時並有使用系爭帳冊之必要,亦僅能證明系爭帳冊曾為被告所占有,而不能證明系爭帳冊現仍為被告占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冊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冊現為被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冊,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