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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丁○○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於起訴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惟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29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550 號判決,均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監察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雯娟,有原告94年3 月22日辯論意旨狀1 份在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原告原設有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由胡張根、胡鄭水

治及被告,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甲○○則為監察人,惟胡張根、胡鄭水治先後死亡,原告乃於90年11月2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丙○○、胡懿涓、戊○○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丙○○擔任董事長。嗣於改選後,胡懿涓提議改選董監事,經戊○○、丙○○同意,乃由甲○○擔任召集人,於91年12月3 日再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丙○○、胡懿涓、胡延德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推選胡延德擔任董事長等節,有原告公司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90年11月2日、91年12月3 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丙○○、戊○○到庭證述明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已變更為胡延德,而非丙○○。

㈡至原告90年11月2 日及91年12月3 日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

雖均為改選原告第六次董監事,且91年12月3 日臨時股東會由監察人甲○○擔任召集人,亦與公司法規定未盡相符,惟此至多僅構成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事由,而不足使2 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效。又胡延德雖非原告股東,惟公司法第192 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董事不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必要,故胡延德並無不能擔任董事之情形。再者,原告公司章程雖規定董事任期3 年,惟本件原告90年11月2 日選出之董事丙○○、胡懿涓、戊○○等3 人既均同意提前改選,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於91年12月3 日再次改選董監事,自無不合法之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