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延德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丁○○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胡張根印章各一枚,及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總分類帳正本一本、日記帳正本一本、營業稅申報書正本八張、薪資表正本三份、銀行存摺影本五份、會計憑證正本三本、銷貨發票正本十二本暨民國八十九年度扣繳資料正本一份、不用憑證正本一袋及營業稅申報書正本一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惟本院經調查後,認原告於91年12月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丙○○、胡懿涓、張延德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推選胡延德擔任董事長為合法,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已變更為胡延德,並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原告乃改以胡延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承認前訴訟行為,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權即因而補正而無欠缺,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胡張根印章各1 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正本各1 紙、現金簿1 本、日記簿1本、分類帳1 本及存貨、進貨簿各1 本,返還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及減縮為被告應將原告民國87年10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胡張根印章各1 枚(下稱「系爭公司大小章」),及89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總分類帳正本1 本、日記帳正本1 本、營業稅申報書正本8 張、薪資表正本3 份、銀行存摺影本5 份、會計憑證正本3 本、銷貨發票正本12本暨89年度扣繳資料正本1份、不用憑證正本1 袋及營業稅申報書正本1 份,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減縮,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原設有董事3 人,由訴外人胡張根擔任董事長,訴外人胡鄭水治及被告擔任董事,嗣胡張根於89年7 月間死亡後,系爭公司大小章及89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總分類帳正本1 本、日記帳正本1 本、營業稅申報書正本8張、薪資表正本3 份、銀行存摺影本5 份、會計憑證正本3本、銷貨發票正本12本暨89年度扣繳資料正本1 份、不用憑證正本1 袋及營業稅申報書正本1 份,竟均遭被告無權占有,拒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物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公司87年10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胡張根印章各1 枚,及89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總分類帳正本1 本、日記帳正本1 本、營業稅申報書正本8張、薪資表正本3 份、銀行存摺影本5 份、會計憑證正本3本、銷貨發票正本12本暨89年度扣繳資料正本1 份、不用憑證正本1 袋及營業稅申報書正本1 份,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僅持有原告收發用章,並未持有系爭公司大小章,且原告89年度銷貨發票正本,伊亦僅持有8 本,其餘原告主張之物品,確係由其持有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有原告89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總分類帳正本1 本、日記帳正本1 本、營業稅申報書正本8 張、薪資表正本3 份、銀行存摺影本5 份、會計憑證正本3 本、銷貨發票正本8 本暨89年度扣繳資料正本1 份、不用憑證正本1 袋及營業稅申報書正本1 份。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有無持有系爭公司大小章?㈡被告持有原告89年度銷貨發票正本係12本或8 本?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小章及前揭簿冊有無理由?㈠被告有無持有系爭公司大小章?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公司大小章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其於本院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其持有原告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胡張根印章各1枚不爭執(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補充抗辯稱其所持有者,非原告所指之系爭公司大小章,而係原告收發用章等語,然其既始終未提出所持有印章之式樣,且胡張根於89年7 月間死亡後,家族隨即於同年8 月2 日將原告公司大小章點交予被告,有原告所提上有被告簽名之點交明細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而原告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日期係87年10月29日,系爭公司大小章為胡張根死亡當時原告之登記印鑑章,亦有原告歷史變更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參以收發信件通常非公司重要事務,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做為公司收發用章,不僅甚為少見,特別將公司收發用章於89年8 月2 日列入點交,而不點交代表公司之系爭公司大小章,亦難認與常情相符,則被告於89年8 月2 日所點收者,係系爭公司大小章,自堪予認定。至被告雖另稱89年8 月實際上並未點交,惟其既自承前開點交單為真正,且前開點交單係89年8 月5 日製作,其上特別記載隆海公司大小章於89年8 月2 日已交予被告,復經被告簽名於其上,則被告辯稱實際上並未點交等云云,自難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公司大小章,自有所據。
㈡被告持有原告89年度銷貨發票正本係12本或8 本?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僅持有原告89年度銷貨發票正本8 本,惟原告89年度銷貨發票正本12本,與原告89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總分類帳正本1 本、日記帳正本1 本、營業稅申報書正本8 張、薪資表正本3 份、銀行存摺影本5 份、會計憑證正本3 本暨89年度扣繳資料正本1 份、不用憑證正本1 袋及營業稅申報書正本1 份,於90年10月9 日,由被告委由訴外人陳麗芬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一併領回等情,有該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6 日安建(93)高㈠字第722M號函及簽收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自承該函所示其餘簿冊均由其持有,則其辯稱僅持有原告89年度銷貨發票正本8 本,自無所據。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89年度銷貨發票正本12本,為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小章及前揭簿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司大小印章及前揭簿冊既均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於91年12月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丙○○、胡懿涓、張延德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推選胡延德擔任董事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91年12月3 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丙○○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現已非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受原告公司指定保管系爭公司大小章及前揭簿冊之人,其自無權持有系爭公司大小印章及前揭簿冊。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小印章及前揭簿冊,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其未持有系爭公司大小章,且僅持有原告89年度銷貨發票正本8 本,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司大小印章及前揭簿冊,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小印章及前揭簿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87年10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胡張根印章各1 枚,及89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總分類帳正本1 本、日記帳正本1 本、營業稅申報書正本8 張、薪資表正本3 份、銀行存摺影本5 份、會計憑證正本3 本、銷貨發票正本12本暨89年度扣繳資料正本1 份、不用憑證正本1 袋及營業稅申報書正本1 份,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
000 元,爰以此為據,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