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4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