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 告 甲○○ 現住台中監獄附一二0號被 告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陸續清償後,尚欠一百十二萬元未清償,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就尚欠餘額成立和解契約。詎被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六日分別給付清償一萬元、八千元及六千元,合計清償二萬四千元,餘款一百零九萬六千元,迄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成立和解契約,經和解協議後,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為一百十二萬元,其後,被告合計清償二萬四千元。惟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十一紙支票予原告,合計清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用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元,陸續清償後,尚欠一百十二萬元未清償,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就尚欠餘額成立和解契約。而被告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六日分別給付清償一萬元、八千元及六千元,合計清償二萬四千元,餘款一百零九萬六千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及存簿匯款(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茲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抗辯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交付十一紙支票予原告,合計清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云云。而按原告固亦不否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清償給付一百三十三萬餘元,惟主張被告清償一百三十三萬餘元,係八十七年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發生,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債款,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款項,則於是日前,苟被告確實向原告清償一百三十三萬餘元,被告自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和解時,提出作為抵銷。若然!被告自不可能於上揭日期,復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乃本件被告主張清償日期後,仍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所辯已清償系爭和解款項乙節,核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