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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0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