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法院拍得原屬訴外人嚴清淋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九六七地號土地)六分之二應有部分及土地上之二百九十餘棵荔枝樹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與其他共有人嚴海水(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嚴國庭及嚴鳳銘(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成立分管協議,嗣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買賣取得原屬嚴鳳銘所有之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並受讓其分管特定範圍之權利。詎當原告進欲實際使用土地時,竟發現屬原告分管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達一千六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荔枝樹等,刻卻由被告加以無權占用、採收,嗣經多次催討,被告均要求高額補償而不欲立即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固占用屬原告分管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及設置灌溉用水設備等地上物,惟自被告之父黃新桓於五十四年間登記買受同段九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九六七之二地號土地,現實際登記之狀況為被告兄黃文雄、被告子黃斌錡權利各半)以來,被告及父親二人,即先後在前手所移交之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及至近年,被告與嚴海水等人,始因故知悉系爭土地在地土地,也早自四十六年間,即由甫成為九六七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嚴海水,因誤信前手之指界,而持續加以占用;簡言之,九六七與九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標示,與各該權利人長久以來所認定之地界,有所不符,致被告及嚴海水因而各在登記屬對方所有之土地範圍內,持續(交錯)使用達四十餘年,該狀態既存在經久,自有續予維持之必要,而應認被告具備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者,原告既係私自由原屬九六七地號共有人之嚴清淋、嚴鳳銘二人處,陸續受讓應有部分權利,而非與嚴海水進行交易,依法也應逕向該二人追討可使用之土地,而非轉向無關之嚴海水,或與嚴海水間存有土地交錯使用情事之被告,追討土地。末原告如願償付新臺幣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以補償被告父子二代歷來對系爭土地之支出損失,被告也非無返還土地之意願,詎原告竟循訴訟方式,強令被告須無條件將荔枝樹及系爭土地併予返還,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而與嚴海水、嚴國庭三人,各以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及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九六七地號土地,且共有人全體曾作有分管協議,惟屬原告分管範圍內之系爭土地,現卻由被告加以占用並耕種荔枝樹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之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第一一頁)、土地所有權狀(第一二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一三至一四頁)、分管契約書暨地籍圖(第一五至一六頁)及被告存證信函(第一七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五八七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本院復偕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末被告對此部分也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占用由原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屬九六七地號土地之一部),業如前述,惟被告另以其與嚴海水各自在登記屬對方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亦即被告占用嚴海水名下之系爭土地,至嚴海水則占用被告名下之九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土地登記及使用交錯),已歷時經久等語,抗辯其具備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已規定甚明。從而被
告所辯土地登記及使用交錯乙節縱係屬實,且該情事非僅係因前手交付土地時之指界錯誤所以致之(亦即嚴海水、被告及各自之前手,所買賣之標的,即為登記之所指,但交付土地時指界錯誤),而係導因於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之錯誤(亦即嚴海水、被告及各自之前手,所買賣之標的,即為實際使用之範圍,但土地登記時辦理錯誤),致二者間之登記狀況應互為變更,惟在被告及嚴海水另循正當途逕,依使用現況辦妥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前,本不容非屬土地登記簿上名義人之被告,對外(含對其他共有人)逕以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或以九六七地號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自居至明,被告單執土地登記及使用交錯乙節,遽為其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推論,於法已顯屬無據。
㈡再者,應有部分乃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是以共有人依法本不得私自就特定部分予以使用,甚或進而允准他人使用,否則即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及後手,均得隨時對該實際使用之共有人或第三人,請求占用土地之返還,且無庸對已發生之各項支出另作補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可供參照。查嚴海水僅為九六七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已認定如前,從而縱被告與嚴海水間,曾就土地登記及使用交錯乙節,達成被告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則該僅獲有共有人中一人同意之占用行為,也不能對抗嚴海水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及後手,更無由拘束現依全體共有人之合意而分管系爭土地之原告,被告執此抗辯係屬有權占有,並進謂原告僅能向前手請求土地之交付,而不得對非屬前手之嚴海水及被告為主張,或另要求原告須先就被告歷來支出進行補償云云,俱屬無據。
㈢綜上,土地登記及使用交錯乙節縱屬實,也不足為被告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另被告之占用行為,縱經共有人中嚴海水之同意,也不得拘束同為共有人之原告;從而被告並不具備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乃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占用由原告所分管之系爭土地(屬九六七地號土地之一部),且被告並無何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達一千六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荔枝樹等係屬土地之成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且被告迄未能舉證其對原告享有合法之果實收取權,是以荔枝樹等自應隨土地一同返還予原告,也併指明。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與嚴海水間是否確存有土地登記及使用交錯情事,且導因又係如何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調查、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理由,且繳納二審裁判費(本件應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