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高雄市○鎮區○○段1509、151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於民國92年12月4 日接獲被告通知函到後3 個月內搬遷,可領取搬遷補助費新台幣2 40,000元,後來又於93年4 月9 日接獲被告通知要求原告於93年6 月9 日以前自動搬遷,原告遂於93年5 月31日即自動搬遷完畢,詎被告竟認原告搬離土地係土地得標人斡旋之結果,非自動搬遷,因而拒絕給付原告搬遷費,為此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以0000000000號函文義,乃在通知原告三人,在被告公司以現狀標售系爭土地前,倘原告三人自動搬遷並辦理宿舍繳回手續者,則可領取補償費,否則待被告以現狀標售後,自應由得標人處理,即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故未表示原告於93年6 月3日前自動搬遷,即可領取補償費之意思,況被告亦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揭示在標售不動產公告上,嗣由第三人福懋建日得標後,極力與原告斡旋,原告係自該處取得搬遷費款項後方同意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12月4日收受被告公司民國92年12月3日錏財字第

0920000944號函,主旨為「臺端接函後請至公司辦理宿舍繳回手續併領取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整」,說明:「本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進行清算。公司為償還債務,台端借住之宿舍擬於近期採現況標售。為顧及貴我雙方權益請於接函後三個月內至公司辦理宿舍繳回手續,否則如提告訴請法院強制收回,則歉難發給搬遷補助費。」(卷第5頁)㈡原告收受被告公司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錏財字第0930000143

號函,主旨:「請儘速繳回台端借住本公司之宿舍,請查照。」說明:「本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奉令開始進入解散清算,處理資產。本公司為償還債務,台端借住之土地擬予標售;依法貴住戶可於自動搬遷後領取搬遷補助費,否則本公司以現況標售,由得標人處理,請貴住戶於文到二個月內搬遷,俾利本公司辦理後續作業。」(卷第7頁)㈢原告三人在93年 5月31日前自系爭土地上自動搬遷完畢,於

被告93年4 月9 日錏財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期限內即同年六月九日前搬遷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民國92年12月3 日錏財字第0920000944號函、民國93年4 月9 日錏財字第0930000143號函,93年6 月30日錏財字第093000259 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惟被告則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93年4 月9 日錏財字第0930000143號函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之要約?亦即,原告是否符合於該函自動搬遷之要件而得請求搬遷輔助費?經查:

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9 日錏財字第0930000143號函說明欄第2 項之記載:「‧‧本公司為償還債務,台端借住之土地擬予標售;依法貴住戶可於自動搬遷後領取搬遷補助費,否則本公司以現況標售,由得標人處理,請貴住戶於文到二個月內搬遷,俾利本公司辦理後續作業。‧‧」(見卷第7 頁),依其文義,自「貴住戶可於自動搬遷後領取搬遷補助費」以及「請貴住戶於文到二個月內搬遷」等語以觀,足見被告係要約原告若履行自動搬遷之義務,被告則願給付搬遷補助費,是以為附負擔之贈與甚為明確;至於「否則本公司以現況標售,由得標人處理」等語,僅係表明系爭土地擬予標售,並強調得標後由得標人處理土地,並未表示現況標售前之搬遷始可請領補助費,被告抗辯限於現況標售前之搬遷始可向原告請領補助費云云,與該函之文義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然提出92年12月3 日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佐證因

原告未於該函期限內辦理宿舍繳回手續,益加證明原告不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云云,惟依該函之說明第、點:「公司為償還債務,台端借住之宿舍擬於近期採現況標售。為顧及貴我雙方權益請於接函後三個月內至公司辦理宿舍繳回手續,否則如提告訴請法院強制收回,則歉難發給搬遷補助費。」內容所示(見卷5 頁),原告若於接函後三個月內繳回宿舍予被告公司即可領取搬遷補助費,然嗣後原告未依該函內容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隨後又以93年4 月

9 日錏財字第0930000143號函知原告,並重申「依法貴住戶可於自動搬遷後領取搬遷補助費」,足見此為新要約無誤,何況被告亦承該函係表明將得領取搬遷補助費之自動搬遷期限延展到土地標售前一節,益徵被告93年4 月9 日錏財字第0930000143號函文,係為原告履行自動搬遷後即可領取補償費之新要約,係屬無訛。

㈢被告抗辯原告收取系爭土地得標人福懋公司甲○○之款項後

才予以搬遷,非自動搬遷云云一節,然據本院經原告聲請向福懋公司函查結果,原告三人並無向福懋公司領取補償金之情事,此有福懋公司93年12月24日(93)福懋業字第004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50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曾收取福懋公司之搬遷補助金一節顯無可採。再者,雖然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3 日由甲○○得標,且甲○○亦於93年6 月3 日函知被告公司原告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可證(見卷第84頁),縱使甲○○在原告主張之搬遷前即已得標,嗣後又函知被告原告之建物業已拆除完畢,亦難憑此即推認原告係因得標人之斡旋始而搬遷,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非有自動搬遷之情事,難認該其抗辯為可採,至於原告雖否認系爭土地欲標售一事,然前揭函文中均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將標售,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陳述顯無可採,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標售現況知悉與否並不影響本件補助費之領取,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未要約原告於履行自動搬遷後即給付補助費一節洵無可採,自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補助費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