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受罰人 甲○○受罰人因原告丙○○、丁○○、乙○○○與被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通知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6日及12月22日 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雖具狀說明開庭當日須洽公及開會等事由,並提出機票為佐,然此等均無足證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情事,故堪認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