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30號上 訴 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訴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丙○○及甲○○○間因93年度訴字第1830號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