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陶顏雀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買受取得訴外人丁○○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六八之一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建號九六八七號,面積九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九六八八號,總面積一四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八十六)之房地,而其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包括上開房地地下一樓編號第二十六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嗣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乃向訴外人陶顏雀珠買受上開房地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停車位自應已為伊所有,然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竟否認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拒絕收受原告所繳交該停車位之車位費而改向被告乙○○、甲○○收受之,致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該危險之必要,而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既已由原告取得,被告乙○○竟無權占用並將之出租予被告甲○○使用,其等二人自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系爭編號第二十六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二)被告乙○○、甲○○應將前開停車位交還原告。(三)被告乙○○、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則以: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之亦無任何使用權,原告將伊列為被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伊並未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停車位,且亦從未使用該停車位,伊僅有向訴外人丁○○購買該大樓地下一樓編號第二十四號機械停車位並使用之,故原告以伊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並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以:伊係向訴外人丁○○接洽承租系爭停車位,車位租金伊則委請管理室轉交予訴外人丁○○,而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即未再使用系爭停車位,故原告以伊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並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嗣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對之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嗣訴外陶顏雀珠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二百十二萬元之價格拍得,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原告則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向訴外人陶顏雀珠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乙○○為該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情,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八五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得否對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訴外人丁○○就該公寓大廈究有幾個停車位?(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甲○○交還系爭停車位?
(一)原告得否對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拒收其繳交之車位費而認有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依法原僅具有管理之權能而無使用權或其他權源,且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具有判別約定共用部分應由何人使用之職權,其對現狀之管理亦係因襲原有之狀態為之,於有住戶同意變更或法院確定判決時,其自然即須依此而為,則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屬何人所有本無爭執之必要,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原告與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自非不明確,是原告對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於法尚有未合。
(二)訴外人丁○○就該公寓大廈究有幾個停車位部分:
1、查包括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專有部分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至同號七樓之三及同號九樓之三至十二樓之三房屋之專有面積乃均為九五點三二平方公尺,而該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第九六八八號建物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乃自萬分之三二至萬分之三00不等,其中二00號四樓之三至同號七樓之三、同號九樓之三至十二樓之三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自萬分之一四六至萬分之二二一不等,而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丁○○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三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購得上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二一並附有系爭停車位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中華新都第一期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以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面積相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應相等之原則,經將該二00號四樓之三至同號七樓之三、同號九樓之三至十二樓之三等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與卷附該公寓大廈汽車停車場車位使用人資料互相比對結果,其凡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四六者係未購車位;為萬分之一八一者係購買機械停車位一位,即機械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三五,至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二一者,參之前述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丁○○購買上開房地時之共同使用部分及附有系爭停車位,則萬分之二二一者即係購買平面停車位一位,即平面停車位之權利範圍應為萬分之七五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該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二二一者,或為有機械停車位二位(萬分之三五乘以二為萬分之七十)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丁○○除有系爭停車位外,另有如附圖所示第二十四號之機械停車位一個而將之出賣予乙○○云云,且被告乙○○亦同此為辯,惟查訴外人丁○○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包括其共同使用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以為借款之擔保,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並由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代為清償其先前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嗣訴外人南山人壽因訴外人丁○○擬出售屬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而同意其將抵押物即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萬分之二二一減至萬分之一八六,訴外人丁○○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將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此有同意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另訴外人丁○○原有上開房地原僅附有系爭平面停車位,其並未購買其他機械停車位乙情,亦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乙件為證,又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二一者即係購買平面停車位一位亦如前述,則觀以該證明書所載第二十六號停車位之受讓人即被告乙○○之記載,且被告乙○○始終未能提出該編號二十四號停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停車位之來源,自難僅憑訴外人丁○○將其原有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中相當於上開機械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即得遽認被告乙○○所有之編號第二十四號停車位原係向訴外人丁○○所買受,足認訴外人丁○○就該公寓大廈原僅有系爭停車位而未另有編號第二十四號之機械停車位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南山人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二)南壽財四第一0七號函固載明:「一、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包括一平面式車位:編號二十六號及一機械式車位:編號二十四號)房地為擔保,向本公司提出房屋貸款之申請,此標的當時於彰化銀行之貸款本金餘額約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二、丁○○原欲向本公司申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約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惟其當時正與他人洽談出售機械式車位事宜(該車位占公設持分為萬分之三五),而其買賣成交之時點可能會落在本公司設定撥款之後,故丁○○希望本案於撥款之後,本公司能出具同意書部分塗銷該機械式車位之抵押權;而該案嗣經本公司審核後,酌減貸款金額至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撥款,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由本公司出具同意書塗銷該部分抵押權,並由丁○○之代書己○○代為領取,此同意書領取後,該貸款僅剩一車位(編號:二十六號),為此,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八五二號本公司與債務人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公司陳報丁○○所有該車位(編號:二十六號)。」等語,惟訴外人丁○○向訴外人南山人壽申請貸款時,該公司於核貸時即曾委託訴外人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價格,而其評估內容第八點「建築改良物之條件」第十一項已註明訴外人丁○○所有之停車位僅有第二十六號平面停車位,而其於斯時係為順利出賣系爭停車位乃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佯稱其所有之停車位除系爭停車位外另有編號第二十四號之機械停車位等情,此有該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並經訴外人南山人壽查證函覆於上開函文內,是訴外人南山人壽於委託鑑價時既已知系爭房地僅有系爭編號二十六號之平面停車位一位而不及於其他,原告所稱上開函件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甲○○交還系爭停車位部分: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公寓大廈之前管理員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乃到庭證稱:「伊在該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三年(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離職),該大樓停車位之每月收費標準為平面停車位三百元、機械停車位四百五十元,丁○○原就系爭停車位每月均繳付三百元,後系爭停車位發生紛爭,主委交代不再收受該停車位之使用費,嗣因乙○○提出向丁○○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書,主委即同意由乙○○開始繳付,伊有詢問乙○○是否由其開始繳交,他表示要結清並以其所繳付之五千元直接抵扣,並同意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費直接計入其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內,嗣乙○○不繳後即改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甲○○繳交,甲○○有拿二個月之租金請伊轉交予乙○○,而乙○○原即有編號二十四號停車位,收費四百五十元,加上系爭停車位即為七百五十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所繳付該公寓大廈管理費中之車位費及車位保養費,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月均各為七百五十元,於同年七月則減至四百五十元,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並未繳付該公寓大廈管理費中之任何車位費及車位保養費,其係於同年七月始繳付三百元之車位費乙節,亦有卷附中華新都大廈管理費存根等件在卷可憑,是訴外人丁○○既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原有上開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置證明書背面亦已註記該停車位業已於同日轉讓予被告乙○○,而被告乙○○除繳付編號第二十四號機械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費四百五十元外,亦另就系爭平面停車位繳付三百元之停車位使用費,嗣則再將之轉由被告甲○○承租而由之繳付,則同與訴外人丁○○均為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是被告乙○○業已於訴外人陶顏雀珠拍定取得上開房地前,已自訴外人丁○○處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甚明,是訴外人丁○○原有上開房地所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固原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惟其早已於訴外人陶顏雀珠拍定取得上開房地前將系爭停車位之部分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上開房地由訴外人陶顏雀珠拍定取得並由原告嗣後買受時,自不當然繼受取得屬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停車位主張有單獨之使用收益權而請求被告乙○○、甲○○應予交還。至系爭停車位於該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應為萬分之七五已如前述,而訴外人丁○○固僅移轉萬分之三五而有短少之情形,惟此乃訴外人丁○○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予以補足並應由原告予以繼受之問題,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乙○○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而訴外人丁○○就上開公寓大廈僅有系爭停車位一位而未另有其他機械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已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陶顏雀珠拍定取得前即由被告乙○○向訴外人丁○○買受而取得其所有權,原告嗣後買受系爭房地自因其原已不含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未繼受取得,則原告對系爭停車位自無單獨之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對被告中華新都住戶管理委員會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並被告乙○○、甲○○應將系爭編號二十六號之停車位予以騰空返還,且應按月連帶給付三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