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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戴仲懋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分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58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資源經營部經理,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人事等事項,竟利用掌管原告公司之便,於民國89年10月3 日,擅自指示出納人員黃如秀,將公司員工福利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其之名義開立3 個月之定存單,於到期後再續存3 個月,嗣於90年3 月2 日將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提領一空。又原告於91年1 月間發放特別獎金時,係給付全額之特別獎金813,000 元予被告,並未扣除60萬元,故當時之原告會計陳素雲曾要求被告將溢領之60萬元退回,原告亦屢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雖於90年8 月

6 日至中信飯店進行債務協商,惟當日並未達成協議,且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不能拘束原告,另原告並未作成按貸款總額2%給付提供不動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董事佣金之決議,是被告並無可資抵銷之45萬元股東盈餘及90萬元佣金債權存在。綜上,被告於90年3 月2 日侵占原告員工福利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迄今未將此侵占款項返還,已受有不當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90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10月3 日借用被告名義開立60萬元、

3 個月期之定存單,並於存單到期後,同意將該60萬元作為所應發放予被告之特別獎金813,000 元之一部,即就特別獎金部分僅須給付213,000 元予被告,詎原告之會計人員匯款時,因作業疏失仍匯款813,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無侵占該60萬元之不法行為。又原告就89年所賺盈餘應分配予被告之股東盈餘為45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且被告曾於89至90年間擔任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依原告公司董事長決議,凡擔任該筆貸款保證人之董事或股東,原告給付貸款金額1%做為融資佣金,如該董事或股東名下有不動產,再加計1%佣金,被告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為原告之董事且名下有不動產,則原告即應給付被告融資佣金90萬元,是以,原告總計尚欠被告135 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為原告之資源經營部經理,原告於89年10月3 日自原

告之華僑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而以被告名義開立3 個月之定存單,該筆定存到期後,於90年1 月19日再度辦理續存,惟被告已於90年3 月2 日解約領出。

㈡原告於90年1 月20日發放特別獎金813,000 元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2 日將應屬原告福利金之60萬元定存解約,提領一空,侵占原告款項,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9年10月4 日日報表及被告之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已於90年3 月2 日將該筆定存60萬元解約領出並不爭執,然以原告於91年1 月間核發特別獎金時,即同意將此60萬元作為特別獎金之一部分,嗣因原告會計人員之作業疏失,仍匯款813,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無侵占該60萬元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當時之會計陳素雲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321 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稱:「90年1 月發放特別獎金81 3,000元給甲○○時有經過簡先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的同意,因要扣掉60萬元,所以應該要匯213, 000元給甲○○,但是多匯了60萬元,巫小姐也知道。」、「因為我先前就有問過簡先生,他說甲○○那邊已經有公司60萬元放在他那邊,那60萬元就當作獎金一部分,所以只需再匯213,000 元,事後我在匯款時,因為作業疏忽,仍然匯了813,000 元給他。我知道當時那60萬元是以定存單的名義存在甲○○名下。」、「我有跟蔡靜榮說還有60萬元要向甲○○要回,那是我後來多匯給他的6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8、231 、232 頁),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自訴狀內自承:「當時乙○○名下亦有寄放一筆美金存款(金額為美金30,180元),當初是甲○○認為可扣抵,因此在製作傳票時,即將該筆約等同於新台幣100 萬元之款項,從乙○○之獎金中扣除,因此在傳票上只表示要匯1,425,000 元加30元匯費,並由陳素雲、甲○○、乙○○簽章,蓋原先乙○○之獎金為2,42 5,000元,扣掉100 萬元即為1,425,000 元。」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所附原告92年2 月10日自訴狀),有原告之會計傳票憑證、年節獎金發放清冊附於上開自訴狀可佐,應足認原告公司有以員工名下之存款扣抵獎金之制度,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1 月間核發特別獎金時,有同意將以被告名義定存之60萬元作為特別獎金之一部分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以乙○○名下存款扣抵特別獎金部分,係經陳素雲

製作傳票,被告於90年1 月17日覆核,再由乙○○核批,被告部分則無呈核紀錄,主張原告並未同意將該60萬元作為被告特別獎金之一部云云,然被告自90年6 月間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原告之全部財務報表均在原告掌握中,已難令被告提出相關傳票以證明有呈核紀錄,且因兩造立場對立,原告自不可能主動提出以供本院查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如原告確有同意以定期存款扣抵獎金,亦應將

本金及利息均作為扣抵獎金之一部,不應僅扣抵本金部分云云,惟查,原告以乙○○名義辦理之美金30,180元之定期存款,存款利息並無匯入原告公司之紀錄,有原告提出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之存摺可參,顯見原告以乙○○名下之該筆美金存款扣抵特別獎金時,亦未將存款利息扣除,是原告以員工名下之存款扣抵獎金時,非必然將利息連同本金予以扣除一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以定期存款扣抵獎金時,須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於91年1 月間發放員工特別獎金時,既已同意

將被告名下之定期存款60萬元作為所應發放予被告之特別獎金之一部分,則被告對該筆60萬元存款已取得合法之處分權,並非為原告而持有該筆款項,則被告提領該筆存款而續存在自己名下,並於定存期間未屆滿時即予以解約提領,自無何侵占原告之存款、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本息,是否

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3 日所開立之定存單到期後,即予以領出辦理續存,嗣於90年3 月2 日解約領出,而原告於90年1 月20日所發放予被告之特別獎金為813,

000 元,並未扣除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華僑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轉帳收入傳票、綜合存款存摺、特別獎金發放數額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91年1 月間發放員工特別獎金時,已同意將該筆存在被告名下之60萬元作為所應發放予被告之特別獎金之一部分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原告就特別獎金部分,因須扣除該60萬元,故僅須給付213,000 元一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發放特別獎金時,所須給付予被告之數額為213,000 元,堪予認定。惟原告為給付特別獎金於90年1月20日匯予被告之款項為813,000 元,被告就超出213,000元部分之60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此利益返還原告。

㈢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就89年所賺盈餘應分配股東盈餘為45萬元予被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及原告曾於高雄市宮園西餐廳召開董事會,決議按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數額2%,給付被告擔任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佣金90萬元,總計被告對原告有135 萬元之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45萬元之股東盈餘債權及90萬元之佣金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對原告有45萬元之股東盈餘債權及90萬元之佣金債

權存在一節,固提出90年8 月6 日中信飯店債務協調會之錄音暨錄音譯文及引用證人陳素雲於系爭刑事事件91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為證。惟查:

①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

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依法提撥員工紅利0.1%,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有原告公司章程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33 至137 頁),足認依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盈餘於提撥稅款、法定盈餘公積、員工紅利後,其餘之盈餘仍應由股東會決議如何分配,非當然即以現金或股票分配予股東。而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中信飯店債務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與乙○○就89年度之股東盈餘究應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發放,及如以股票方式發放應如何計算,迭有爭執,且乙○○數度表示就原告89年度盈餘僅先發放員工紅利,股東盈餘部分尚未發放,顯見原告公司股東會尚未決議如何分配股東盈餘;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90年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會議中對原告公司89年度之營運損益予以保留,則原告公司之股東會是否已確認89年度之股東盈餘而決議分配各股東,非無疑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應發放而未發放予被告之股東盈餘45萬元存在,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給付股東盈餘45萬元之債權存在,要非可採。

②證人陳素雲於系爭刑事案件91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固證稱

,被告有擔任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債款4,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公司有答應要給董事郭年又1%佣金,給被告2% 佣 金等語,惟證人陳素雲亦證稱不記得係公司之那個會議決議要給付佣金,且僅乙○○、郭年又及被告參加該會議,其並未參加等語明確,證人陳素雲既未參加該次會議,自難僅憑其證詞作為認定原告已同意給付被告貸款佣金90萬元。至依被告所提出之90年8 月6 日中信飯店債務協調會錄音譯文所載,乙○○與被告雖有談及擔任保證人佣金一事,惟觀之雙方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任何共識,則原告先前是否確已同意給付被告貸款佣金,顯非無疑。況且,證人郭年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曾與乙○○、被告共同擔任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當初並未談到給付佣金事宜,且於宮園西餐廳開會時,係討論被告離職之事,乙○○考量被告對公司頗有貢獻,遂將離職書退還給被告,並未談到貸款佣金之事等語明確(詳見系爭刑事案件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董事會於高雄市宮園西餐廳召開時已作成給付佣金之決議,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90萬元之佣金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對原告有股東盈餘45萬元及佣金90萬元之債權存在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足採,而其確因原告匯款之疏失,而溢領6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受領該利益後之90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