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甲○○兼 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九六之十四、四九六之十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在大華公司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大華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四千二百萬元,而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三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乙○○依上開保證契約,自應連帶負責。詎乙○○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九六之十四、四九六之十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其無資力可供履行保證責任,而大華公司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亦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撤銷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或代位請求)。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前項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乙○○雖有簽訂保證書,但當時係保證大華公司承包台電工程而由原告為履約保證之債務,並不包括其他借款債務,且相關借據上亦無乙○○之簽名;又履約保證部分有工程款三成之履約備償專款可供擔保,且原告亦尚未實際支出履約保證金,自無債權存在,亦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⑴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⑵乙○○於贈與系爭房地後,即無其他資力可供清償;而大華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其鑑估價值亦不足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有鑑估報告三份在卷可稽。
⑶乙○○有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大華公司之借據上則無乙○○之簽名蓋章。
⑷原告曾為大華公司出具工程保證金履約保證書交付第三人台電公司,以擔保大華
公司承包「台電公司山柑DS新建工程」之履行,金額為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二千元,嗣因工程陸續完工,台電公司則陸續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現該履約保證債務僅餘五百萬元之範圍。
㈡爭執事項:
⑴乙○○之保證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工程履約保證部分,亦或包括借款債務部分。
⑵原告之債權否已存在。
四、就被告抗辯其保證責任範圍僅限於工程履約保證,且該履約保證有備償專款可供清償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有關履約保證之批覆書所載,確有依保證金額三成存入備償專戶之約定,然此部分金額,依批覆書所載其保證金額分別為二千七百四十六萬二千元及一千萬元,則備償專款應分別為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及三百萬元。又各該款項雖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轉入三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轉入八百二十四萬元至備償專戶,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轉出八百二十四萬元,同年十月六日轉出一百五十萬元至大華公司之帳戶,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可稽,可見該備償專戶之款項中已有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已轉入大華公司供其使用,僅餘一百五十萬元以供備償,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就該轉出之原因,係因原告就大華公司所承包「台電公司山柑DS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書(其中二千七百四十六萬二千元部分開立一紙,一千萬元部分開立二紙),因大華公司已部分履約,故由台電公司退還其中二紙,目前僅餘一筆五百萬元部分尚未返還,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則縱以被告抗辯其保證範圍僅限於工程履約保證,就此部分,經扣除一百五十萬元之備償專款後,仍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債務存在。
五、被告雖又抗辯該履約保證債務既尚未經台電公司為請求,原告之債權即尚未發生,自無撤銷之權利,然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係載明如台電公司依契約約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時,一經台電公司通知,原告即應如數撥付,且其保證責任係至台電公司通知解除保證責任為止,有該履約保證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出具履約保證書後,即隨時有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則原告之履約責任在其出具保證書後至被解除保證責任前,均屬存在,且一經通知即應給付,則該保證債務在未經解除前,原告對台電公司既負有債務,其對大華公司之履約保證債權亦屬同時存在,大華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在台電公司未解除原告履約保責任之期間內,自亦不得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以確保其保證責任之有效性,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衡平,否則豈非謂原告應隨時擔負因大華公司未履行工程合約而對台電公司為履約保證債務之風險,而被告則得主張當時並未實際給付故債權尚未發生而可隨意處分其資產,致害及往後原告之求償,況大華公司業已停工,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而言,原告對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在被告為贈與行為時應已發生,而對被告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債權並不存在,即有誤解,而難採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乙○○之保證範圍縱僅限於工程履約保證債務(原告仍主張依保證書所載包括借款等債務),然原告之工程履約保證債權已合法有效存在,且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額,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已使乙○○之資力減少致無法清償上開保證債務,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該贈行為與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債權在工程履約保證部分,既已達得行使撤銷之要件,其保證範圍是否包括借款債務之爭執,本院認即無審酌之實益;另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既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其併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部分,本院即不再為審酌認定,均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