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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施一帆律師被 告 己○○

丁○○戊○○甲○○黃園琇(即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二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右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被告戊○○、朱有財、黃園琇應將坐落右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戊○○、朱有財、黃園琇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有財、黃園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且在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己○○、丁○○及戊○○、朱有財、黃園琇乃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分別無權予以占用,並越界各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興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占用十六平方公尺)、一三號(占用十五平方公尺)及一七號房屋(占用六平方公尺),今被告於上開土地既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將其等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為返還,且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乃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己○○、丁○○及戊○○、朱有財、黃園琇自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自應各給付伊依法定租金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為此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㈠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其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後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三百三十三元。㈡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其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並應給付七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一百二十五元。㈢被告戊○○、朱有財、黃園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其等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並應連帶給付三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黃園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丁○○則以: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係被告己○○於七十九年間所購買,而門牌號碼同巷一三號房屋則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繼承而來,又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已超過三十年,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就此復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伊等自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戊○○則以: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係伊與被告甲○○、黃園琇共同繼承而得,而伊並不知該屋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拍定並於上開時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而被告己○○、丁○○及戊○○、朱有財、黃園琇所有上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前即分別越界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門牌號碼一一、一三及一七號房屋越界占有部分乃分別為一層磚造或二層加蓋鐵皮房屋,面積分別為十六、十五及六平方公尺乙節,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所有之上開各地上物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其占有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且其等就是否曾得原告之前手等同意使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自已無正當之權源,而上該建物或為一層磚造房屋,或為加蓋鐵皮二層房屋,且均屬違章建物,其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大影響,上開地上物自已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及戊○○、甲○○、黃園琇應各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被告己○○、丁○○雖另以其等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有權占用云云,惟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等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在卷,是其等就系爭土地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且亦非申請登記後始遭原告起訴請求,則其等自無從以此未取得之權利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參照),是其等上開所辯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亦可據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乃位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巷交岔口,鄰近高雄市○○路與凱旋路,交通尚稱便利乙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電子地圖乙紙在卷可憑,另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元,其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述之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既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有十六、十五及六平方公尺,則其等自已因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乃鄰近中山路與凱旋路附近,惟被告就該等建物之利用分係閒置或僅供住家使用等情,則依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該地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及社會經濟情況觀之,本院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依其主張之以土地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即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而應以百分之七計算較屬相當,則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土地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分別為一千四百六十九元(6400×16×7% ×2.46 /12=1469,平均每月為五百九十七元)、一千三百七十八元(6400×

15 ×7%×2.46 /12=1378,平均每月為五百六十元)、五百五十一元(6400×6×7% ×2.46 /12=551,平均每月為二百二十四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及戊○○、朱有財、黃園琇應分別或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並分別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百九十七元、五百六十元、二百二十四元之損害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宏 欽

法 官 何 悅 芳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