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戴晟雄即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郭季榮律師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戴盛增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潮登字第九三二一0號受理准予變更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戴盛增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5日潮登字第93210 號受理准予變更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本院於93年11月25日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判決,茲原告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戴盛增祭祀公業於民國94年7 月23日召開選任管理人會議,選任戴晟雄為管理人。而被告之父戴讓瑞亦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目前仍健在,故被告並非戴盛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之原則,被告自無從被推選為管理人。
(二)依戴氏族譜派下記載,戴盛增生有6 子,即烏番、旺祿、旺壽、旺富、旺貴、旺春,烏番所傳男系子孫94代19世有順興等10人;旺祿所傳男系子孫94代19世有春榮等19人、95代20世有瑞光等69人、96代21世有瑞山等12人;旺壽所傳男系子孫94代19世有訓霖等35人、95代24世有源良等45人、96代21世有建偉1 人;旺富所傳男系子孫94代19世有顯勇等39人、95代20世有秀福等37人;旺貴所傳男系子孫94代19世有復進等26人、95代20世有鴻志等17人。而依內政部88年3 月30日(88)台內民字第8803297 號函示略以: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故本件關於選任管理人,自應適用前揭內政部函示意旨。詎被告竟以戴盛增祭祀公業派下,除其先祖父旺春1 房外,均已絕嗣,逕由旺春
1 房派下員17人出席選舉其為管理人,故被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程序顯然不合法。嗣被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戴盛增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0年8 月20日收件字號潮登字第80040 號收件,並於90年9 月25日以潮登字第93210 號受理准予變更登記,因被告被選任為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不合法,故其所申請辦理之戴盛增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自屬違法無效,應予塗銷。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9年間,發現戴盛增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無人管理,被告父親戴讓瑞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始委請代書處理。被告父親戴讓瑞雖尚健在,但被告係戴盛增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子孫,自當然為派下員,且屏東縣新埤鄉鄉公所亦認為被告有派下員資格。況依司法行政部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示,祭祀公業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被告經選任為管理人,自屬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張戴盛增生有6 子,即烏番、旺祿、旺壽、旺富、旺貴、旺春,各人所傳男系子孫多人固屬實在,但此係被告事後才知悉。而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當時,依所查得之戶籍資料,僅查知旺春1 房派下員,而不知尚有其他派下員,故始僅由該等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推舉被告為管理人,而未通知其他派下員,被告並非蓄意忽略其他派下員。
(三)被告經選任登記為管理人後,即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申請准予備查,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戴盛增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而經核准,自無任何不法。另原告被選任為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並不合法,故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戴讓瑞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目前仍健在,而戴盛增生有6 子,即烏番、旺祿、旺壽、旺富、旺貴、旺春均為派下,其繼承之派下合計逾百餘人,而被告僅由其中旺春一房繼承人中之17人出席選舉其為管理人並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戴盛增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之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0年9月25日潮登字第9321 0號受理准予變更登記(按該地政事務所前以90年8 月20日潮登字第80040 號受理之申請事件,因被告未依通知補正要件,業經駁回申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戴氏鎮平開基始祖玉麟公派下族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3 日屏潮地4 字第093001184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執點為:(一)戴晟雄是否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二)被告是否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三)被告被選任為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變更管理人之登記,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0年9 月25日潮登字第93210 號受理准予變更管理人為被告之登記,有無應予塗銷登記之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08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5 號判決參照)。
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固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惟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由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之必要,亦無須由全體派下員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4年臺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選任為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且申請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不合法,惟被告則認其經推舉為管理人之程序並無不法,故兩造對於被告是否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既產生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戴盛增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戴盛增祭祀公業派下員共135 人,其中派下員戴鳳翔、戴照輝、戴福生、戴輝煋、戴顯業、戴焰英、戴櫻鄉、戴鳳球、戴寬賢、戴獻章、戴敦傑、戴顯俊、戴則雄、戴鳳喜、戴復致、戴復順等人,以戴盛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為由,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條第2 項規定,經派下員全體10分之1 以上連署,報經民政機關即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許可,於94年7 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有99名派下員出席,經出席派下員83人同意選任戴晟雄為管理人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函、派下員名冊、簽名單各1 份、委託書數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難度上字第5 號卷可證(見該卷192 頁、第
210 頁至第255 頁,影印外放),是戴晟雄於94年7 月23日經選任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戴晟雄非經合法選任之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為戴盛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按祭祀公業係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父為戴讓瑞,戴讓瑞為戴德奎之3 子,戴德奎為戴旺春之次子,戴旺春為戴盛增之5 子,戴讓瑞目前尚健在等情,有前揭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之父戴讓瑞既尚健在,即無繼承可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判決內容,被告自無由依繼承關係取得派下身分,是被告自非派下員。
(四)被告經選任為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是否合法?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變更管理人之登記,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0年9 月25日潮登字第93210 號受理准予變更管理人為被告之登記,有無應予塗銷登記之原因?
1、按台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而本件戴盛增祭祀公業並未另立規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故關於戴盛增祭祀公業之規範,自應適用前揭習慣。故原告以被告並非戴盛增祭祀公業之派下,據以主張被告自無從被推選為管理人云云,尚不足採。
2、依內政部88年3 月30日(88)台內民字第8803297 號函示意旨略以: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再參酌被告所提出其經選任為管理人而申請准予備查之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0年11月7 日(90)佳鄉民政字第9685號函所載意旨,亦以派下員選任人數已逾半數,而同意准予備查。又本件戴盛增祭祀公業並未設立規約,已如前述,是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戴盛增生有6 子,即烏番、旺祿、旺壽、旺富、旺貴、旺春均為派下,其繼承派下之人合計為135 人,惟被告僅由其中旺春一房繼承人中之17人出席選舉其為管理人等情,已認定如前,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而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選任,則其被選任為管理人之程序自屬不合法,該選任自不生效力。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經選任為管理人後,亦申請經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准予備查,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核准管理人變更登記,自無任何不法云云。惟按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暨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機關無從論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以其為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情事,向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准予備查、核准,然該鄉公所、地政事務所准予備查、核准,僅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是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被選任為戴盛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既於法不合立,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又戴晟雄係戴盛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8日潮登字第93210 號受理准予變更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0年9 月28日潮登字第93210 號受理准予變更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