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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太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 告 雍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複 代理人 施介元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向被告雍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立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

後安村永宏巷四號之部分廠房(以下簡稱原告廠房)作為堆放貨品使用,惟前述永宏巷四號廠房供被告自己使用部分(以下簡稱被告廠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因被告管理及設置之缺失起火燃燒,因而延燒至原告廠房,致原告堆置於廠房內之貨物、器械、設備及車輛均遭燒毀,共計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及因貨物無法出售營利所失之利益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

㈡本件經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點即在被告廠房內堆放木材處,而被告甲○

○為被告雍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知木材堆置過久會因內部空氣不流通及木材腐朽產生沼氣而有自燃之危險,被告甲○○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消防安全,並設立日夜間守衛人員、設立保全系統,並有充足之消防設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被告竟未設立火災偵測系統、警報器、消防火警受信總機而未能與消防單位連線,夜間亦未僱保全人員看守,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消防法第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十六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被告應於公司廠房內依法設置消防設備系統、人員及檢查,竟未依法設置,致於其所堆置之木材起火燃燒時,無法即時以自己設置之設備、人員滅火及防阻燃燒,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庫存表、南寶樹脂產品牌價表、銷售專用發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出貨通知單、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問訊證人劉隆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廠房已多年無人使用,並斷電多時,門窗亦均有上鎖,實無起火之可能;反

觀第二間(即由琥頭機電有限公司使用)、第三間(即由原告使用)廠房均有員工出入及電力設備,琥頭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琥頭公司)並係從事電焊業務,鄰近被告廠房處之天花板上有變電機,內有使用電焊機三台、氧氣筒及磨砂機,證人丁○○並證稱係第二間倉庫起火,且其與原告廠房隔間磚牆上三角架倒入原告廠房內約一點六公尺,琥頭公司倉庫屋頂鐵板亦倒入原告廠房,顯示火災應係由原告廠房向北延燒至琥頭公司之廠房;另輔以原告廠房中央鐵柱倒彎南方,原告廠房與南方水泥廠隔間磚牆上屋頂三角架倒入原告廠房內約二點二公尺,顯示起火點應係原告廠房南側,此與最先發出警報者為原告廠房南方之六號回路亦屬相符,是高雄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並無可採。

㈡又經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結果,本件火災已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用火不慎、

化學性自(易)燃物品、敬神祭祖、機械磨損、電器等因素,並無法直接判明火災原因,而被告甲○○經公訴人偵查後,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而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㈢又被告廠房自七十二年間即結束營業,現場放置之檜木板為加工處理完成之片狀

地板,書櫃為塑合板材質不易燃燒,上端通風良好,並無自燃之可能;而被告雍立公司已將廠房出租與原告等其他公司,故僅指派二名員工負責財務及現場管理工作,工作地點亦係在倉庫外之辦公室,是被告廠房係無人使用、進出,內部亦無儲放危險或自燃物品,被告予以斷電、門窗上鎖,門口放置數個滅火器,並有設置員工管理,於設置及管理上並無疏失可言;且被告廠房並非勞工就業之場所,亦無員工在內工作、出入,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適用;另被告廠房已無從事生產,面積僅約一百二十坪,並非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十六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十九條、消防法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設計編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且前述法令均係於被告雍立公司停業後始頒佈或修正,是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另依雙方租賃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應依工礦檢查工廠安全衛生規則有關法令自行管理,其工作人員及財物之安全一切自行負責,並應投保災害保險,原告竟未依規定投保,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應自行負責其損害。

㈣退步言,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於

火災前已有買賣及交貨之事實,是其主張所失利益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一節,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益寶奇士」等物品損失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及冷氣機等物品損失三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五元部分,並未經其記載於庫存表中,且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中,夾雜有買受人為「松寶樹脂企業有限公司」者共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此等損失自非原告所受之貨品損失,另原告部分請求之單價高於其所提統一發票之單價或數量高於庫存表之數量,此部分之差額為一萬一千零五十點五元,亦有未提出單價證明之請求共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統一發票之時間距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過久,是原告之請求亦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丙○○談話筆錄、丁○○談話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七四號簽、吳克遜談話筆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七四號偵查卷(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告廠房迴路圖,並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及訊問證人丁○○、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廠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因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廠房,致原告廠房內貨物、機械、設備、車輛均遭燒毀,原告因而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及貨物無法出售所失之利益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而被告甲○○為被告雍立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應知木材堆置過久有自燃之危險,竟未設置日夜間守衛人員、設立保全系統,並有充足之消防設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被告未依消防法第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十六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設置消防設備系統、人員及檢查,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廠房已斷電多年,門窗並均有上鎖,並無起火燃燒之可能,且依證人丁○○之證言、現場燃燒後傾倒之情形及原告廠房警報發生之順序,本件起火點應係於原告廠房南側,而非如高雄縣消防局鑑定認定係位於北方之被告廠房;且經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結果,本件火災已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用火不慎、化學性自(易)燃物品、敬神祭祖、機械磨損、電器等因素,並無法直接判明火災原因,被告甲○○經公訴人偵查後,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另被告廠房已經停工,亦無勞工進出、工作,坪數並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自無原告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十六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十九條、消防法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設計編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未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投保,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自行負責;末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請求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廠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因火災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七四號偵查卷(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起火點是否為被告廠房?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過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火點是否為被告廠房?

⑴原告主張被告廠房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本件火

災發生後,經高雄縣消防局彙整高雄縣消防局仁武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本件火災後現場之狀況為(本件三間廠房由北至南分別為被告廠房、琥頭公司廠房、原告廠房):①觀察被告廠房西側受燒情形發現,堆放木材處燃燒嚴重,且鐵皮屋頂已塌陷,東側處火流開始波及,搶救人員由琥頭公司廠房進入搶救;②由高處鳥瞰現場,經燃燒後,被告廠房屋頂已塌陷,琥頭公司廠房屋頂變色,且以西側靠近被告廠房處最嚴重,原告廠房石綿瓦屋頂亦掉落;③由遠處觀察火災現場與西側萊爾富相鄰倉庫鐵皮受燒情形發現,西側萊爾富倉庫與被告廠房相鄰處變色最嚴重,而與南側琥頭公司廠房及原告廠房相鄰處僅受燻黑;④觀察琥頭公司廠房內部受燒情形發現,中間鐵柱未受火流直接波及,僅上方鐵皮屋頂受煙囪效應燻黑,而觀察鐵柱下方之切割機發現,以北側(即靠近被告廠房)處受燒較為嚴重;⑤由琥頭公司廠房中間鐵柱往北側觀察與被告廠房相鄰之東西向、南北向橫樑受燒情形發現,靠近西側及北側受燒處變色燻黑情形較為嚴重;⑥由被告廠房處觀察相對位置發現,北側處(即靠近被告廠房)之橫樑變色、扭曲嚴重;⑦觀察被告廠房及琥頭公司廠房相鄰之東西牆面發現,以西側處之鐵皮、橫樑及圍牆受燒程度較深,圍牆已坍塌;⑧由被告廠房及琥頭公司廠房相鄰牆面靠西側觀察橫樑受燒最嚴重處發現,靠北側處已嚴重變色,橫樑開始扭曲,而琥頭公司廠房處之橫樑尚保持原色,油漆亦未剝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是由本件火災後現場燃燒之情況,燃燒情形最嚴重之處為被告廠房靠近萊爾富倉庫處之鐵皮,且由被告廠房西側往四方觀察,樑柱、圍牆、鐵皮屋頂之受熱傾倒情形,均由該處往四方遞減,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被告廠房西側處,火流並係由北向南、由西向東方向延燒。本件經送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廠房為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一節,自堪採信。

⑵至被告雖以證人丁○○之證言及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機

發報紀錄主張本件起火點應係在南方之廠房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丁○○即現場目擊者是否可確定起火點之位置,證人丁○○答稱:「三間都連在一起,無法確定,我只能確定是在中間位置著火。」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為晚間十一時許,夜間視線本屬不佳,兩造廠房及琥頭公司之廠房又係彼此相連(其原屬一倉庫,經被告分為三間後出租),僅由廠房外觀看,本即有相當視覺上之誤差,而難以確定起火點之正確位置,是以證人丁○○當時僅係站立於被告廠房外靠近賣冰淇淋之位置而非進入廠房內觀看,則證人丁○○所述之中間位置應僅係一大略之位置而已,並無法以此推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被告廠房;且依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供之主機發報紀錄顯示,火災發生當天,原告廠房之主機發報次序固為六號、二號、三號、五號、三號,發出訊號之時間為晚間十一時三分、十一時三分、十一時四分、十一時四分、十一時四分,參照回路圖所示之回路位置,六號回路設於廠房東南側、二號回路設於東側出入口內側、三號回路設於北側、五號回路設於西北側,有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表及回路圖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證人丙○○即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至現場處理之人員於警詢中證稱:「整個三間工廠的後方(西側)在冒煙,東側沒有發現黑煙的情形,沒有發現任何火的情形。」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談話筆錄),是於證人丙○○到達現場時,最先發出訊號之六號回路所在位置並無冒煙之情形,反而係未發出訊號之四號回路所在位置有冒煙情形,可見前述主機訊號發出之次序,與實際起火位置並無關連,故被告據上主張本件起火點應不在被告廠房,均屬無據。

⑶綜上,由本件火災後現場燃燒之嚴重程度判斷,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在被告

廠房西側無疑。而因本件起火點已可明確認定,是被告聲請再將本件重行送請鑑定起火點,自屬無必要,附予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⑴經查,本件經送高雄縣消防局鑑定結果,其起火原因已排除人為縱火、化學性

物品自(易)燃、敬神祭祖、機械磨損、用火不慎或遺留火種、電氣因素,而無法直接判明起火原因一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之真正原因,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無從加以研判,是本件火災之原因尚屬無法判斷,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雖以被告未依消防法第九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十六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於公司廠房內依法設置消防設備系統、人員,而主張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被告廠房自七十二年間即已停業,火災前僅係供堆放書櫃及機械之倉庫使用,並無勞工於廠房內工作,已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立法之目的,不在乎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被告廠房內既無勞工工作,自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餘地;而被告廠房係一樓平面廠房,面積僅一百二十坪,折算約三百九十七平方公尺,係供作堆放書櫃及機械之「倉庫」使用,且無任何員工在內工作,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廠房尚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面積五百平方公尺、同條第

三、四項所定樓層第三層及第六層以上、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面積五百平方公尺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限制標準,自無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五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五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尚無可採;再者,被告廠房並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場所,自亦不適用消防法第九條之相關規定。因之,被告廠房既非屬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法所規範之場所,則被告自無依前述規定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一節,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以被告廠房於停業前係做工廠使用,內有員工二十人左右,且連同

出租與原告及琥頭公司之廠房部分,面積已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而主張被告廠房應有前述消防法規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廠房是否應適用前述消防法規,自應以被告廠房目前之狀態而非過去曾有之狀態為準,被告廠房目前既確已停工而供作倉庫使用,其內亦無任何員工,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再執被告廠房於七十二年停業前之狀態,主張其應適用前述消防法規,且被告既已將南方及中間廠房出租與原告及琥頭公司,有關該部分廠房即已移入琥頭公司及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使用及實力支配之範圍自僅侷限於北方廠房而已,是計算被告廠房之面積時,自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即一百二十坪為準,原告主張應將琥頭公司廠房及原告廠房之面積一併記入,亦無可採。

⑷又被告廠房所堆放之物品為檜木板及機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而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有關檜木於密閉空間中是否有自燃之可能,亦經該署函覆稱:「經查文獻檜木之引火點為攝氏二百七十度,發火點為攝氏四百四十六度,故若僅將其置於密閉空間,室溫下無其他外力介入,應無產生自燃之可能性。且無檜木置於密閉空間中,會產生自燃之相關文獻。」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消署調字第0九三00一二八九九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廠房應無原告主張自燃之可能。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未僱人翻動木材並按期噴水致木材起火燃燒而具有過失一節,自無可採。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被告廠房所堆置之檜木並無自燃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之過失情節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九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