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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止,第一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屆滿一年即按當時利率調整計算支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而被告乙○○則以:甲○○雖向原告借款,並由我親自在借據等相關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我並未實際拿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甲○○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繳息查詢單、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又甲○○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而原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甲○○等情,有經借款人甲○○簽章,載明「向貴會借到:::」之前述借據一紙可憑,則系爭借款既已由甲○○全數領收,又乙○○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一節,亦經其自認於借據等文件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則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足認原告主張乙○○須就系爭消費借貸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節,係屬可採;被告抗辯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仍不足為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論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