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櫻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倫仕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93年7 月16日起;另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3
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原以合夥業務執行人之名義單獨起訴,嗣於審理中追加他合夥人即原告丙○○為原告;另分別視主債務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清償情形及另筆到期之債權,由最初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99,211 ,擴張為10,815,211元,再減縮其請求為8,751,
820 元,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丁○○追加原告丙○○,及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他合夥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他合夥人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逾民法第67
9 條所定代表權之範圍,該法律行為對於他合夥人不生效力為理由,提起確定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自應由他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復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等處分行為時,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須得處分行為人(含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但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只須以主張因處分而得權利之人為被告,不必以處分行為人為其共同被告,若以之為共同被告而為勝訴判決時,僅由主張因處分而得權利之人提起上訴,不得謂為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31年9 月22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及31年
11 月19 日民刑庭會議決議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丁○○、丙○○及被告乙○○自民國84年起即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乙○○對於合夥財產負保證及清償債務之責,參以前述,原告以對其權利有所爭執之他合夥人即被告乙○○為被告,不得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丙○○及被告自民國84年起即合夥投資房地產買賣,購得之房屋及土地均以3 人各應有部分1/3 為登記,但因購得之不動產難以出售,遂於90年起提供不動產予銀行設定抵押,並將貸得之款項轉借予被告所經營之正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或第三人獲取利息,被告並擔任正達公司借款債務之清償保證人。嗣因正達公司累計積欠合夥全體共24,000,000元,於是原告乃前往扣押該公司對於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及銀行帳戶。被告為紓緩銀行凍結資金的壓力,便於92年12月4 日與合夥代表丁○○協商合夥債權收取及分配事宜,依雙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正達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被告保證可取得債權18,276,000 元 ,取得工程款後,先清償原告12,000,000元,其餘6,276,000 元則用以清償正達公司承攬高雄縣政府杉林國中校舍工程下包商未付之工程款,如未能受償收回債權,即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並約定被告於上開工程款債權收回後6個月內清償完畢,被告同時簽發面額6,276,000 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之擔保。
㈡、嗣原告於93年5 月20日就正達公司對高雄縣政府工程款強制執行之結果,獲償7,546,997 元,扣減執行費146,208 元,實際獲償7,400,789 元;另對於正達公司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獲償2,123,391 元,距被告保證第一期清償數額12,000,000元,尚不足2,475,820 元。其次,依約被告應於正達公司對高雄縣政府工程款債權撥付時即93年5 月20日後6 個月內(即同年11月20日)清償餘額6,276,000 元,惟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故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51,820 元,及其中2,475,8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6,276,00
0 元,自9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在於確認正達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共18,726,000元,並非保證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伊代為履行之意。縱認伊應負保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 條「甲方(即被告)簽發6,276,000 元本票交付乙方(即原告),作為清償擔保」之文義,應可認定契約之真意係以該本票金額6,276,000 元為最高擔保金額,原告主張擔保金額為18,726,000元,顯無理由。
㈡、雖伊與原告間雖有合夥關係,但所經營之正達公司並未向合夥團體借款,實際借款之人係訴外人鄭文生,正達公司與合夥團體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所謂主債務人,因此伊自毋須負保證責任。縱認伊須負保證責任,惟系爭契約僅屬普通保證性質,在原告對主債務人即正達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伊自得拒絕原告清償之請求。
㈢、其次,原告丁○○聲請鈞院查封正達公司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帳戶,致該公司受有授信到期之壓力,為解除正達公司銀行帳戶被查封,伊始簽立系爭契約。簽訂之初原以為正達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尚未被查封,可全數提供原告處理債務之用,而不致損及伊之權利始同意以個人名義為保證,一直到92年12月25日收到執行命令始知受騙。換言之,倘伊明知工程款債權已被查封,勢必有其他債權人將參加強制執行,經分配結果一定無法全額提供予原告處理債務,而有損及伊權益的結果,必然不會為正達公司訂立與己無關之保證契約。伊既係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契約係以正達公司對於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為標的,但該債權既經法院查封,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46 條及第225 條之規定,均應免給付之義務。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丁○○、丙○○及被告自84年起即合夥經營投資房地產買賣之事業,購得之房屋及土地均以3 人各應有部分1/3 為登記;嗣原告丁○○以持有正達公司所簽發面額共18,276,000 元 之本票9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票字第20288 號裁定准予執行,原告丁○○即聲請本院依92年執字第57301 號執行程序,查封正達公司對於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被告與合夥代表即原告丁○○於92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合夥團體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5 月20日就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之結果,獲償7,546,99 7元,扣減執行費146,208 元,實際獲償7,400,789 元;另於94年8 月5 日對正達公司其他財產執行獲償2,123,391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裁定、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負保證責任,惟經被告否認,且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㈠、兩造契約之真意為何?
㈡、主債務人正達公司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
四、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契約之真意為何?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訂立之過程,至少係因原告丁○○查封正達公司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帳戶,致該公司受有授信到期之壓力,為解除正達公司銀行帳戶被查封,且兼顧原告債權之滿足,始簽立系爭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分行寄送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為紓解銀行資金遭凍結之壓力,欲解除查封,倘無對價之條件,原告丁○○豈有在債權恐有無法滿足之情形下,將原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啟封任令正達公司得以自由處分,被告身為正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若欲圓滿解決授信到期之問題,非透過與原告丁○○協商之方式處理,自難期實現。
②、其次,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合夥債
權就正達營造有限公司在高雄縣政府工程款可收回18,276,000元,由乙方(即原告丁○○)先清償合夥丁○○、丙○○代表合夥體向銀行貸款12,000,000元後,所剩餘額交由甲方清償正達公司高雄縣政府杉林國中校舍工程下包商未付工程款,同時由甲方簽發6,276,700 元交付乙方,作為清償擔保,此部分債權由丁○○、丙○○分配,甲方不分配,甲方願以工程款下來後6 個月內還清」等整體文義觀之,其內容顯以合夥債權獲得終局滿足為目的。為達此目的,合意先由原告取得12,000,0000 元清償合夥團體向銀行之貸款,其餘6,270,000 元則由被告於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核撥後6 個月內清償予原告。而原告丁○○為取得啟封正達公司銀行帳戶之對價條件,以確保債權之獲償擔保,因此藉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之條件,以紓解正達公司之資金壓力,自屬事理之常,此觀諸被告使用「保證」2 字之法律意涵至明。換言之,倘被告抗辯兩造僅屬確認正達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數額屬實,則原告豈有在未取得實現債權之擔保下,徒然將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任令債務人取回處分之可能。原告既係因被告同意擔任保證之動機始啟封正達公司之銀行帳戶,且觀諸上開契約文義,其保證之債權總額為18,276,000元,並非僅6,276,
000 元,至於被告簽發6,726,000 元數額之本票,僅係擔保原告第一期之12,000,000元債權獲償後,第二期之餘款由其簽發本票作為自動履行保證債務之擔保憑證,從而被告抗辯縱系爭契約係保證契約,其保證之數額僅6,726,000 元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③、且查,上揭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復據證人甲○到場證陳:
兩造第一次協調時因丁○○扣到正達公司在高雄縣政府的工程款,乙○○希望能夠啟封,但丁○○不確定詳細的工程款多少,因此乙○○表示如果不足清償的話,願意擔保清償不足的債權額,但因正達公司積欠下包商工程款,乙○○希望工程款下來後,先清償給下包商工程款,但因如此會造成丁○○債權額不足清償,所以乙○○表示願意擔保因清償給下包商所造成債權不足清償的金額,才簽發同額本票給丁○○收執之語,益足佐證系爭契約第一條確屬保證契約,且被告保證之數額為18,276,000元,至為灼然。
④、次按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契約真意在於透過被告保證之方式滿足合夥債權,同時於正達公司對合夥負擔之債務履行完畢時,原告丁○○始對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啟封,此對照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3 條即明,雖系爭契約使用「就合夥債權收取及分配事宜約定」、「收回之債權由丁○○、丙○○分配,甲方(即被告)不分配」之文字,惟綜觀其義,應指合夥團體對於正達公司之債權獲得滿足後,應如何清償合夥債務(即銀行貸款)之方法,尚難認屬合夥團體對於合夥財產之分析,應予敘明。
㈡、主債務人正達公司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係訴外人鄭文生向合夥團體借款之詞,固據其提出鄭文生簽發之本票影本12紙(詳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匯款予原告丙○○之匯款單影本6 紙為證,惟被告持有鄭文生簽發之本票數額合計僅14,583,000元,其匯款予原告丙○○之數額合計共12,175,870元,顯不足被告所保證之債權數額18,276,000 元 。亦即倘鄭文生向合夥借款18,276,000元,被告豈有為其擔保之必要及動機;且所保證之數額遠逾主債務人實際借款金額,故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反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正達公司積欠合夥團體18,27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司簽發之本票9 紙為證(詳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且經證人鄭文生到庭證稱:我負責高雄縣杉林國中的工程,正達公司負責資金,如果我向正達公司拿錢就開立本票作為出資之證明,總共約1,200 多萬元等語(詳卷第160 頁),並有正達公司與鄭文生訂立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徵諸原告取得對於正達公司之執行名義,俱未見該公司對於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成立或範圍提出異議。此外,被告復於系爭契約第3 條肯認正達公司確有積欠合夥團體債務無訛(詳卷第6 頁),足證原告主張主債務人正達公司積欠合夥團體18,2 76,000 元之詞,洵屬有據,堪信為真正。
㈢、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
①、被告係為紓解所經營之正達公司因原告丁○○查封銀行帳戶
之資金壓力,始與合夥團體成立保證契約,同意擔保主債務人積欠合夥團體之債權,已如前述。故其同意擔保之初,應知倘正達公司無法清償全部債權數額時,須負擔全部履行之責任。殊無執有限責任之擔保為由免責。換言之,倘被告抗辯原告隱匿已聲請法院就正達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之詞屬實,惟被告尚難以原告丁○○未據實告知此事,致其對於保證責任之風險評估錯誤為由,主張免責。進一步言,原告並無詳盡告知已扣押上開工程款債權之義務,且被告理當知悉保證契約可能負擔之責任,並不因原告未積極告知而認係施以詐術,且其係因此詐術始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係受原告詐欺始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其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未符,故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②、系爭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與合夥團體約定,被告於正達公司
不清償金錢債權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因此兩造契約之標的在於金錢債權之履行責任,並非僅就正達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為標的,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標的係該工程款債權云云,自不足採。況金錢債權係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被告認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主張契約無效。且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因此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③、承前小結,系爭契約並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屬有效,堪予認定。
五、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736 條及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主債務人正達公司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結果,共計獲償9,524,180 元,顯見原告對於正達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債權金額為8,751,820 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保證責任。而系爭契約就被告所保證第一期12,000,00 元之債權額,並未約定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扣除清償後之餘額2,475,820 元(計算式:12,000,000-9,524,180 =2,475,820),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16日起,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起;第二期餘額6,276,000 元,則按系爭契約所定之清償期即9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礙,故未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