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被 告 丁○○受 罰人 即證 人 戊○○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受罰人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戊○○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認受罰人有到場作證之必要,經通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受通知乙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茲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依規定科處罰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甯 馨
法 官劉傑民法 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