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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郭憲文律師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B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交付原告施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設立,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之非法人團體。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7 、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重劃區之範圍,其中如附圖編號A、B、D、E、H土地於重劃後編定為道路用地,編號A、D、H為空地,編號B、E土地上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經公告並通知被告拆除、協調及領取補償金,皆為被告拒絕,伊已依鑑定結果提存新台幣(下同)2,012,471 元補償金,被告仍拒絕領取,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辦法第29條起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合法成立,且原告違反其93年度第10次理事會議決議,未先行與伊協調,逕行起訴及提存補償金,其起訴不合法。另原告未於起訴前,提存足額之補償金,違反獎勵辦法第29條之規定,其訴顯無理由,關於拆遷補償費應另行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為自辦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重劃區之範圍,被告所有之如附圖及附表之編號A、B、D、E、H土地位於○○區○道路用地,編號A為空地(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上有建物(面積187 平方公尺)、編號D為空地(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E上有建物(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H為空地(面積82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依高雄縣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價結果為準,予以補償;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數額之查定、發放及相關手續。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經該委員會於94年5 月間重新鑑估補償金額為4,449,

964 元。原告於93年7 月16日依該委員會91年1 月之鑑定結果,為被告提存2,012,471 元,被告尚未領取,且迄今仍未拆遷上開建物。

㈢、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月16日、92年12月25日、93年3 月17日、93年3 月31日召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通知被告協調,被告皆未出席。原告於93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6 月21日召開理事會議,通知被告出席討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協調事宜,被告亦未出席。

四、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是否合法成立?㈡原告起訴前有無先行與被告調解?㈢原告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價額應為若干?㈣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前,是否應先行或同時補償被告?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是否合法成立?⑴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籌

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於民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因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9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於88年7 月16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成立籌備會

,嗣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以所有面積達187,399.362 平方公尺(占重劃土地總面積59.3%)之300位地主同意(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53.29%),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高雄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88年8 月20日88府地劃字第

134 965 號、89年8 月2 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10076號、89年12月26日89府地劃字第8900207240號函及原告90年2 月3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委任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依相關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由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而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選出理、監事,則系爭土地重劃會自已合法成立,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會員即已無不同意重劃計畫之餘地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成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起訴前有無先與被告協調?被告辯稱依原告93年6 月21日理事會決議,及獎勵辦法第29條規定,本件起訴前,應先與被告協調,原告未經協調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時日召開理事會,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案,通知被告出席協調,被告並未出席,會中決議提請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將查估金額提存法院等情,除有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理事會並無作成應先與被告協調,協調不成,始得起訴之決議。又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害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29條固有規定。原告先前通知被告於91年12月16日、92年12月25日、93年3 月17日、同年月31日參加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另通知被告於93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8日出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協調事宜,被告均未出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多次通知被告出席協調會,被告均未出席,足認已有協調不成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上開理事會之決議,被告辯稱起訴不合法,不足採信。

㈢、原告拆遷補償費之查估價額應為若干?⑴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市地重劃,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本於

私法自治之精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發性組織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以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故其性質,有如民法上之社團,經由社員大會(總會)所做成之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即所謂合同行為,其生拘束全體社員之效力,實屬私法上合同行為之法律效果,與契約行為之當事人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拘束當事人之法律效果,異其本質;因此,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縱未經被告同意,除有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仍不影響其拘束被告之效力。

⑵查原告於90年2 月3 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土地

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依高雄縣政府地上物拆遷補償標準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價結果為準,予以補償。同時決議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數額之查定、發放及相關手續等,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經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94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2 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查估之拆遷補償費為4,449,964 元,有拆遷補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佐。被告雖以該鑑定就其廠房內之45噸、20噸、5 噸3輛天車,及鋸台機2 台(規格為1700×1700及1000×1000)之拆遷或遷移費用之查估費用不實,應重新鑑價云云。惟查,依會員大會90年2 月3 日決議時施行之高雄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14條:「固定附屬設備機械搬遷補助費標準以載重五噸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補助3 千元。」,上開鑑定報告據上規定,就上開機械之拆遷或遷移,分項提列拆除工人工資、搬運車次費用(以5 噸車計)、安裝工人工資及材料損失項目,分別鑑估補償金額,已就運送車次、拆卸、安裝、機械基礎台之費用列入(見鑑定報告第2 頁),鑑定結果自屬合理,被告前已對鑑定機關表示無意見,經鑑定後被告應受其拘束,亦未能舉證上開鑑定有何不實,所言尚難採信,其聲請送其他機關為鑑定,尚無必要。至原告前就被告拆遷補償費雖鑑定為2,012,417 元,並將該金額予以提存,有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提存書附卷可稽,惟該次鑑定因被告未同意鑑定人員進入廠房,鑑定人員只能於廠房外查估,而天車數量應為3 輛,噸位分別為45噸、20噸及5 噸,該次查估為天車2 輛,噸位分別為30噸、5噸,且無法確定其跨距以精算拆遷費用,並無法確認廠內其他機具之項目、數量或尺寸,致少列或漏列其他機具之遷移費用等情,除有上開鑑定報告2 份及所附照片可憑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就被告拆遷補償鑑定為2,012,417 元,尚無足取。

㈣、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前,是否應先行或同時補償被告?⑴按獎勵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上開規定乃內政部為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使重劃土地於土地分配成果暨地上物補償依序完成後,能儘速拆遷地上物,俾利重劃施工之進行,所制訂之規定;稽其內容,兩造尚須經由理事會協調,並為協調不成之決定後,始得訴請私法機關裁判,當已兼顧地上物所有人之協商權限,並避免重劃會濫行訴訟。而被告所有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B、D、E、H土地位於計畫道路,編號B、E土地上有建物,如不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將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前往履勘,製有履勘筆錄、拍攝現場照片11張、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93 年12 月10日鳳地所二字第093001384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2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得請求補償、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分

別係基於獎勵辦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而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上開規定僅限制重劃會於起訴前應先行協調,並未明文限制重劃會須先行補償或提存補償金,始得訴請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存足額之補償金,不得訴請拆除及交付土地,尚難採信。如被告認原告提存金額不足,或查估有誤,自得另訴請求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及附表編號B、E之建物,並將編號A、B、D、E、H土地交付原告施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