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被 告 甲○○民國七法定代理人 謝明學被告之
盧玉雯被告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瑞蓉所有牌照號碼UXF—○三一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所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應昇街口時,因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黃朝明,造成黃朝明死亡,而黃朝明之受益人同意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其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被告求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原告僅催促被告儘快與受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並不知原告事後會有追償動作;被告與受害人家屬係以一百八十二萬元和解成立,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則約定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接匯入受害人家屬帳戶內,如果原告曾說明事後有追償之事,被告就不會與受害人家屬以這麼多錢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經林瑞蓉同意騎
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應昇路之交岔路口,黃朝明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待轉區正準備由南往北穿越建工路之際,被告機車前端遽與黃朝明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朝明因而倒地,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重創,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少年法院)認定(見少年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少護字第一二一二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宗頁四九)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高市警交五字第○九三○○一五二○九號函檢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
㈡林瑞蓉所有之系爭機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有保險證、行車執照為證。
㈢被告及其父親謝明學與黃朝明家屬代表黃清陽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高雄市
市議員藍健菖服務處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和解條件︰茲鑑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今經調解成立和解條件如次︰今由雙方代表達成和解,由甲方(指謝明學、甲○○)賠償乙方(指黃清陽)醫藥及喪葬費用計一百八十二萬元正。一、甲方負責給付黃朝明醫院之醫藥外,再經乙方損害賠償/道義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元正。二、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三、右列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見證人︰邱克誠」等情,有和解書及委託書等各乙紙(少年法院前揭卷宗頁三九、四一)為證。
㈣被告及其父親謝明學與黃朝明家屬黃清陽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原告高雄
分公司,重申上揭和解內容為︰「和解條件: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指謝明學、甲○○)賠付乙方(指黃清陽)醫藥費、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相關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共計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元整,其中四十二萬元整由甲方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支票NO︰AW0000000,帳號︰○○二七一—七,兌現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乙張交付乙方收訖,餘一百四十萬元整,由甲方申請強制死亡給付,由明臺保險公司逕匯入黃清陽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三一四九—0000000—九(帳號)內。二、前項賠款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雙方同意強制汽車責任險賠款由乙方領取。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四、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四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乙份分送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警方等單位存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為證。
㈤原告因林瑞蓉及被告之申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之
規定,賠付黃朝明家屬黃清陽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為證。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求償權」性質究為保險代位權?抑或為獨立行使之新生權利?㈡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被告求償?㈢被告已與受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和解成立,是否會影響原告之求償?茲析述如次。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求償權」性質究為保險代位權?抑或為獨立行使之新生權利?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本意在於保護被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繳交保險金為對價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即要求以少量保險費獲得保障,保險人為保護被保險人而為危險共同團體之管理,斷無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求償之理。惟細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立法意旨,乃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任意責任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詳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四六二號,政府委員提案第四三四七號、第一○八一之一號,討四七頁),俾使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之終局責任。
㈡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賦予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有一
「求償權」存在,核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保險代位用語尚屬有別。惟就權利之發生言,前者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新權利,而後者乃一債權之法定移轉,屬繼受取得之權利;次就債務人之抗辯言,前者因係新權利,債務人自不得以對抗原債權人(即受害人)之事由對抗現實債權人(即保險人),而後者既屬繼受取得之權利,債務人自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繼就消滅時效言,前者為新生之權利,其時效自權利成立時起算,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長期時效,而後者為受讓、傳來之權利,故其時效則依原權利之性質定之,且時效亦於權利移轉前早已開始進行。然保險代位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原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獲得雙重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並使原應負賠償義務者之民事責任不受保險契約之影響,故祇需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保險人,即賦予保險人所謂「代位權」即可,而非給予「求償權」,否則對被保險人而言,有保險契約存在反將處於較無保險契約存在時更不利之地位,故該條文雖使用「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究其性質,保險人此一求償權實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頁七三至七五)。
㈢又參以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一百五十八f條規定:於強制保險之情形,若被保險人
有違反契約規定之行為時,保險人雖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但保險人於賠償給付限度內,得代位該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求償;日本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已依第一項規定為給付者,得向政府請求補償其給付之金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所致之損害,政府於賠付受害人後,得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均賦予保險人自受害人處繼受取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非賦予保險人直接向加害人求償之新請求權,足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求償權」顯非自外於各國立法例而單獨創設保險人新生之權利,實應為保險人繼受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代位權性質。矧以,行政院為明確規範保險契約關係,且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三○○○○三一六號函請審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草案」中,就該條規定修正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詳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四六二號,政府提案第九七六四號,政二五、二八、四八至四九頁),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求償權」性質殊為保險代位權之性質甚明。
六、原告是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經所有人林瑞蓉同意而騎乘使用原告所承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造成汽車(含機車,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即為該法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並致受害人黃朝明死亡,自屬原告所承保保險事故之範圍(見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而原告已因林瑞蓉及被告之申請,給付受害人之繼承人即受益人(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黃清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悉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即加害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則原告於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在其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七、被告已與受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和解成立,是否會影響原告之求償?㈠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
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明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經查,自被告及其父親與黃清陽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二次和解書之內容相互參酌以觀,足徵被告已就黃清陽之醫藥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相關之一切費用及損失,願意賠償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元,其中四十二萬元由被告及其父親開立同額支票乙張,當場交付黃清陽收訖,賸餘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再由原告逕行匯入黃清陽設於臺南虎尾寮郵局之帳戶內;且和解地點在原告高雄分公司,被告與黃清陽所簽立之和解書亦送原告存查(此部分為印刷字體)等情,均可認定,顯見原告已參與被告與黃清陽間就賠償責任之協商和解,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和解時,提供制式之和解書供被告及其父親與黃清陽共同填寫甚明,故原告自應受被告與黃清陽間所約定和解條件之拘束。況原告嗣後亦依被告與黃清陽間約定之和解條件,將和解金額中之一百四十萬元,匯入黃清陽之帳戶內,足徵原告顯應受被告與黃清陽間約定和解條件之拘束,至為明灼。
㈡次查,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以及被告
與黃清陽間和解條件之約定,將賠付受害人家屬黃清陽一百四十萬元,匯入黃清陽設於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內等情,悉如前述;且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自得在其給付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與受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成立和解,並不影響原告之求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在其給付受益人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併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