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原 告 陳建宏
即錸德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吊車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天騰公司原係由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乙○○共同出資成立,嗣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轉讓股份退出經營,適被告天騰公司欲將其所有之KATO公司製造,規格NK350Ⅲ號,引擎號碼S/N802011號及同公司製造規格NK250號,引擎號碼S/N162219號吊車(下稱系爭二部吊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予以出售,而伊為避免被告天騰公司知悉伊仍將經營同種業務,遂先委由訴外人華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麒公司)於同月十日向被告天騰公司承買系爭二部吊車,並旋於翌日再由伊以原價向訴外人華麒公司買回,迨伊取得系爭二部吊車之占有後,乃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將之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實施機械安全檢查,並於檢查合格後取得檢查結果證明,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系爭二部吊車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足認伊確係系爭二部吊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竟稱系爭二部吊車係被告天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而仍為其所有,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二部吊車有所有權。
三、被告天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合迪公司則以:原告以其所有之被告天騰公司股份折價換購系爭二部吊車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不得自將股份收回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且訴外人華麒公司於購買系爭二部吊車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法取得其所有權,原告自亦無從再以買賣方式自訴外人華麒公司處取得系爭二部吊車之所有權,況系爭二部吊車乃被告天騰公司出售予伊,同時並交付進口報單及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二部吊車之占有,嗣由被告天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回,且依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完畢,是縱原告於前即已向被告天騰公司購買系爭二部吊車,惟伊既係善意第三人,自仍應受保護而得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天騰公司係原告與訴外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則轉讓股份退出經營。
㈡、被告天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所有系爭二部吊車以總價二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華麒公司,翌日再由原告以原價向訴外人華麒公司購買。
㈢、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二部吊車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對之實施機械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取得檢查結果證明。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系爭二部吊車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
㈤、被告天騰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二部吊車與被告合迪公司簽訂附條件賣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嗣被告天騰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繳清欠款,並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二部吊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四日完成登記。
㈥、被告天騰公司於出售系爭二部吊車予原告時,僅交付進口報單及進口證明書之彩色影本而非原本。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以上開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二部吊車之所有權是否適法有效?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吊車二部係訴外人華麒公司於上開時日以四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天騰公司購入後再由其於翌日以同一價格向之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據提出統一發票、讓渡書等件為證,惟原告退出被告天騰公司之經營後,其係將所有股份數即五萬股之讓渡書交予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乙○○,並由其找親友當股東而辦理股份過戶,且係以系爭吊車二部折價予原告作為應退還之股金,而訴外人華麒公司係原告找來借名買賣者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天騰公司及訴外人華麒公司就系爭吊車二部之輾轉買賣固均曾開立統一發票予對造即訴外人華麒公司及原告收執,惟被告天騰公司既係將系爭吊車二部作價以充原告轉讓股份之價金,顯見訴外人華麒公司或原告就其各自之「買賣」均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天騰公司或訴外人華麒公司,該諸二次輾轉買賣自均僅係形式上之存在而屬虛偽,而被告天騰公司於原告退股後固已直接變更其股東及各人持股數【原股東除訴外人乙○○外,餘之股東業均已變更為訴外人林世賢(二萬股)、林世銘(二萬股)、林珮雯(六萬股)】,然該公司既係將系爭吊車二部作價讓與原告而充轉讓股份之價金,且並由原告交付該轉讓書予其負責人,其新任股東顯係交付股金予被告天騰公司認股或僅係人頭而無償取得該股份而非直接交付轉讓價金予原告以買受取得其股份,亦即該轉讓並非股份售予他人之自由處分而係被告天騰公司自將股份收買嗣為轉讓或借名登記,惟原告持有之該股份既非該公司發行之特別股,且該股份乃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一即百分之二十五而非百分之五而已,並該公司亦非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天騰公司以公司資產即系爭二部吊車作價向其股東即原告收買其股份,自屬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而該諸欲隱藏公司收買股份之上開二次虛偽輾轉買賣,自因亦屬迴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亦應認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就系爭二部吊車之移轉,自未因該無效之買賣行為而取得其所有權自明,原告主張其業因買賣而於斯時取得系爭二部吊車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二部吊車所為之買賣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虛偽云云,惟被告天騰公司係於繳清與被告合迪公司於前所設附條件買賣欠款後,再於前開時日先後將系爭二部吊車及另一TADANO廠牌,規格TG452號,引擎號碼S/N40570號吊車以總價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七十萬元分別售予被告合迪公司,被告天騰公司則復於同日再分別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五萬五千元就該三部吊車與被告合迪公司訂立編號九二Y00五D八號、九三Y10958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由被告天騰公司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攤付六萬元、二萬八千五百元之價款返還,並定此三部吊車於被告天騰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歸被告合迪公司所有,而被告天騰公司亦已依約交付上開發票日之支票予被告合迪公司收執且經附條件買賣登記乙節,此有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票據異動檔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合迪公司於前開時日向被告天騰公司購買系爭二部吊車時,業經其所屬業務人員前往被告天騰公司處核對系爭二部吊車之進口報單與車身編號,確認該等吊車確係由被告天騰公司占有使用,並同時收回其進口報單及進口證明書原本等情,亦經承辦人員即證人謝智文、郭育誠到庭證述在卷,另原告持有之進口報單及進口證明書等文書乃均係彩色影本,而被告合迪公司持有者則為原本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述之原告並未因該無效之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二部吊車之所有權,而被告合迪公司業依一般交易習慣確實核對系爭二部吊車之車籍資料及占有情形,並同時取得其相關證明文件之原本而確信被告天騰公司確有讓與之權利,且於購入後並與被告天騰公司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而由之繼續占有以代交付,其與系爭二部吊車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天騰公司間自已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其等就系爭二部吊車所為之買賣及附條件買賣自屬真正無疑。今被告合迪公司就系爭二部吊車既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妥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完畢,而被告天騰公司於其附條件之分期價款既尚未全部付清,系爭二部吊車自仍屬被告合迪公司所有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前開買賣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合迪公司並無系爭二部吊車之所有權云云亦尚無據。至原告另謂其已將系爭二部吊車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實施安全檢查,且已取得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系爭二部吊車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長鹿工程有限公司、華泰營造有限公司,足見被告就系爭二部吊車並無買賣或未取得其占有云云,並提出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動力機械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起重機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申辦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僅需檢附申請書及進出口報單影本即得為之,此經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監三字第0九三00二七七一七號函覆在卷,是原告申辦上開臨時通行證時原即得以其所持有之前該彩色影印文件加以影印後持以申請,此自不足以證明其確對系爭二部吊車擁有真正之所有權,而系爭二部吊車原即得以隨時移動,被告合迪公司縱於轉讓原告後未為占有,其亦得以商借之方式供被告合迪公司查驗,且被告合迪公司於查驗時亦已一併收回證明文件之原本,其買賣業已合法成立,自不因嗣後之占有為何而得改其買賣之效力,原告主張亦為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天騰公司將其所有系爭二部吊車出售予訴外人華麒公司再轉售予原告之買賣,乃因迴避隱藏公司收買股份之強制規定而應認係脫法行為而屬無效,而被告合迪公司自真正權利人之被告天騰公司處購入系爭二部吊車並再與之成立附條件買賣之二行為亦均屬真正,其於被告天騰公司未付清附條件之分期價款以前,就系爭二部吊車自仍保有其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二部吊車有所有權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法 官 方 錦 源法 官 郭 宜 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