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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一九八二、一九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一萬分之七十四)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六四六六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十三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塗銷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保證書,願就訴外人鑫伊麟有限公司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最高限額保證),嗣鑫伊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向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詎鑫伊麟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而甲○○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一九八二、一九八二之一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一萬分之七十四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六四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十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乙○○,依法應屬無效,然因甲○○怠於請求乙○○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行使代位權。又倘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損害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伊得訴請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甲○○請求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乙○○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甲○○係在父親江慶榮過世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本係供乙○○養老之用,然因江慶榮過世時尚有二百七十八萬元貸款未還,繼承人乃商議登記為甲○○所有,並負責繳納貸款,嗣鑫伊麟公司自九十一年第二季起因景氣因素而營運不佳,為避免影響貸款之繳納,乃商議改由甲○○之兄江宏星負責繳款,並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係以乙○○承受貸款為交易條件,屬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其簽訂保證書,就鑫伊麟公司之債務於一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鑫伊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合計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並違約金,而甲○○於鑫伊麟公司無法按期繳款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鑫伊麟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且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該債務等情,亦為甲○○所自認,並有本院查詢其財產狀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通謀,亦屬損害其債權;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陳述,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通謀之情?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無通謀之情?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時,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雙方間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以被告為母女關係及於九十一年第二季即知悉鑫伊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其論據。惟查,甲○○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依甲○○所為「我實際上沒有跟我母親(乙○○)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只是約定後續之貸款由我母親繼續繳納」之陳述(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筆錄),可知契約當事人真意則係無償贈與,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既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係由其等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為之,亦足以證明該買賣或贈與契約形式上存在,再參諸我國社會民情,子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其父母,亦屬常有之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難認直系親屬間之無償贈與即有通謀之情事。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之情事,僅以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且於九十一年第二季即知悉鑫伊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該買賣或贈與契約顯與常情不合為由,逕主張該買賣或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

與行為既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以被告通謀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關係不存在,並命乙○○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故除給付特定物之債外,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為要件。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甲○○與其簽訂保證書,就鑫伊麟公司之債務於一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

保證之責,而鑫伊麟公司向其借得三百萬元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三百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並違約金,而甲○○於鑫伊麟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時,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乙○○(原因發生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在鑫伊麟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就鑫伊麟公司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然因鑫伊麟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時,鑫伊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且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該債務,是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其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又被告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甲○○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乙○○,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代位請求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先位聲明部分,因被告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通謀意思表示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