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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三一○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伍仟貳佰貳拾柒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仟伍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仟伍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仟捌佰零柒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佰玖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

原告應各給付被告丙○○、乙○○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310 之5 地號、地目田、面積5,22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就上開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約定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為分割,另就分得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者,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0 元為補償;詎被告嗣後反悔不願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爰依兩造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丙○○以: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簽訂,依法須有特別授權,然其自始未委任訴外人即其亡妻蘇鄭照簽訂該契約書,亦未為相關代理權之授與,故其無庸負擔授權人之責;而蘇鄭照對於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同意,所為指印係受訴外人即代書甲○○之脅迫所致,並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且該指印未經2 人簽名證明,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等語,茲為抗辯;另被告乙○○則稱:兩造確有於93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又93年9月7 日系爭契約書立書人欄「丙○○」印文及其妻「蘇鄭照」之指印,均為真正;而被告不願依系爭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 份(見院卷第9 、10、12至14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分割契約書為實地測量,業經該所製作分割圖,此有該所94年8 月25日路地所二字第0940006518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見院卷第14

7 、148 頁)在卷可參。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丙○○應就系爭分割契約負授權人之責?㈡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分割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丙○○應就系爭分割契約負授權人之責?

⒈被告丙○○雖抗辯未就分割系爭土地事宜授予代理權與其

妻蘇鄭照;惟查,協議分割當天,蘇鄭照有提出丙○○之印章、身分證原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其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原本等情,業經證人即參與分割協議之代書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所言相符(見院卷第59、62頁),復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證人甲○○復結證稱:我是受蘇鄭照委託才參與系爭土地分割協調,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原告及乙○○;協議當天蘇鄭照表示丙○○已授權由其代理處理本件分割協議事宜;加上我承辦丙○○家的案子已有十餘年,因為丙○○行動不便,每次都是由蘇鄭照代理辦理,所以確信蘇鄭照係屬有代理權人等語(見院卷第62、63頁)明確。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丙○○既將表彰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原本、表彰其個人之身分證原本、印章等重要物品,一併交予蘇鄭照;並由多年合作、均與其代理人蘇鄭照接洽之代書甲○○到場辦理本件分割協議事宜,外觀上已足使原告、被告乙○○相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丙○○對於蘇鄭照已有代理權之授予;從而,丙○○抗辯系爭分割契約係無權代理人所為,其無庸負責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丙○○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係屬可信。

⒊被告丙○○另辯稱系爭分割契約書之簽訂,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受任人須得到特別之授權,而丙○○自始未為任何授權,故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按民法第534 條固規定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和解等事宜,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然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丙○○之代理人蘇鄭照、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核與移轉土地所有權以取得對價價金之土地買賣、於土地上為他人設定典權、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設定負擔、或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執為權利拋棄、取得之和解,均不相同,自無民法第534 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該條係用以規範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內部關係,核與本人及相對人間之外部關係,即本人是否應就代理人之行為對相對人負擔授權責任有別;亦即,丙○○是否須就蘇鄭照之代理行為負擔本人之責,應依是否已為代理權授予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以為判斷,核與蘇鄭照是否逾越其與丙○○間內部委任契約而為相關行為無涉;從而,丙○○前開所辯係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分割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⒈關於系爭分割契約簽訂過程,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

我是依照兩造協議結果書寫系爭分割契約書,至於契約中關於面積不足互為補償部分,是因為訂約時未經測量,不知分配到的土地面積是否有增減及增減數額,所以我就提議依公告現值補償,當時蘇鄭照有明白表示同意並說她分配到前面的土地,沒有差別等語,而其他人也都有同意,所以我才會如此記載;寫完該契約內容後,我有用台語向蘇鄭照解釋,並將內容逐字唸給她聽;又蘇鄭照說她不識字不會簽名但有帶丙○○印章來,我就在契約書上幫她寫上「丙○○」、「蘇鄭照」的名字,蓋丙○○印章,並告訴她要在何處按指印等語(見院卷第61至63頁)明確。

⒉被告乙○○亦稱:當初是蘇鈺順、蘇鄭照分別到我家來,

跟我提議要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協議當天兩造有就協議書記載內容達成合意,蘇鄭照的確有對契約書所示分割、補償方法表示同意,而且還表示很高興;之後我們就將協議內容告知代書甲○○請他繕寫,甲○○寫完後還用台語朗讀一遍,我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蘇鄭照則是自己在契約書上按指印,沒有人強拉她等語(見院卷第59、60頁)。

⒊綜上,顯見當時蘇鄭照的確對該協議書內容均有同意,且

與原告、乙○○達成合意,始簽訂該契約,並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於契約書上按指印,堪予認定;從而,丙○○辯稱蘇鄭照並未對契約內容表示同意、蘇鄭照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脅迫,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蘇鄭照之意思表示,自無庸受系爭分割契約書之拘束云云,均不可採。

⒋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又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 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適用係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例如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前開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

31 年 上字第69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系爭分割契約,法律並未明定以使用文字為必要,而兩造間亦未為該特約;是以,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並無民法第3 條之適用;參以,兩造已就該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故被告丙○○抗辯系爭分割契約書上蘇鄭照指印不生簽名效力,該契約亦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應就系爭分割契約負授權人之責,而蘇鄭照所為意思表示亦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原告、被告乙○○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則系爭分割契約書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據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由乙○○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2 平方公尺土地、丙○○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2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807 平方公尺土地、

3 人依應有部份各1/3 共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6 平方公尺土地;另乙○○、丙○○受分配不足之面積各88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依該契約書所定依每平方公尺2,200 元計算給與補償,即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193,600 元,均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