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
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鄭渼蓁律師被 告 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五、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等原為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員工,因該局併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自願資遣離職.並依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絛第四項、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書立切結書後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其中丙○○領取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四十三元、戊○○領取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甲○○領取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因被告三人另任新職,丙○○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一百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一百八十五萬二千零二元;依前開要點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及被告三人所立切結書,被告三人應將重複領取之勞保給付返還原告,其丙○○應返還六十八萬零四十三元、戊○○應返還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甲○○應返還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切結書縱非甲○○本人書立,亦為授權訴外人丁○○簽名,仍應對本人發生效力;縱未授權,甲○○明知前開補償辦法而受領,亦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現條件成就.原告追加主張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應負返還補償金之責、如甲○○不知補償辦法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應返還補償金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以:對於離職時領取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勞工保險年資補償,及自京明公司退休時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一百八十萬二千零二十元之事實不爭執,但不知必需返還,因陽明海運僅於離職時表示為補貼性質,又被告僅在報告上簽名,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亦不知印文是否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原為招商局員工,因該局併入陽明海運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自願資遣離職.並均領取勞保補償金,其中丙○○領取六十八萬零四十三元、戊○○領取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甲○○領取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被告三人另任新職,丙○○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一百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一百八十五萬二千零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支票、保險給付郵政查註單、匯出匯款明細帳、老年給付清單、報告等為證,而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甲○○亦未為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將重複領取勞保給付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重複領取之勞保補償六十八萬
零四十三元、戊○○應返還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以其未於切結書上簽名,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切結書上甲○○之
簽名確為證人所代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是否經甲○○,證人則稱已忘了等語,惟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已領得切結書上所載金額之補償金,縱非本人前往領取,依招商局當時仍為公營事業單位或初轉民營化之情以觀,若非有代理權限之人所為,原告豈有輕易任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代為簽名蓋章後即率爾發放高達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補償金之可能,況果被告並未委任他人代簽切結書,何能於事後順利領取切結書上所載金額之補償金,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確委由丁○○代理簽名,則代理人所為簽名蓋章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㈢退步言之,本件原告依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
點第三點第四項、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保險給付補償「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事後再參加勞保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款項,應認被告於給付勞保補償金時,附有如於將來再領得勞保給付時即應返還之解除條件,並於條件成就時被告等人即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等三人於事後均另參加勞保並再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兩造所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既已成就,被告等人亦均有返還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被告等人書立之切結書,於解除條件成就後,請求被告三人返還重複領取之勞保給付,為有理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利息雖均自被告三人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翌日起算,惟被告等人所立切結書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並非定有期限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即當然負遲延責任,故條件成就後原告未為催告前,被告並不當然即負遲延責任,利息起算日亦無從起算,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得起算;從而,原告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勞保補償金六十八萬零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起、被告戊○○返還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起、被告甲○○返還勞保補償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甲○○如不知切結書之記載而受領勞保補償金屬不當得利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三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二項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