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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丁○○

甲○○乙○○庚○○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告 唐邦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原告之續年度承攬報酬,並依結算金額給付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自行結算其續年度承攬報酬後,變更聲明而逕請求被告給付結算金額,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乃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需透過被告向保險公司投保,被告因而提供其預先印妥,格式、內容統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附合式契約,要求原告與之訂定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招攬投保之人身保險,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與保險公司並經保險公司支付代理費與被告後,原告即屬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惟系爭契約竟約定承攬人員同意被告得視實際需要修正或增列契約內容,修訂後之規定自被告公司公佈日起15日內,若承攬人員未為反對者,適用新修訂內容,若承攬人員不同意時,得於公佈日起15 日內向被告終止契約;且契約終止時,所應付承攬人員之權利與報酬均同時停止;又被告片面增訂業務員之每季業績未達新台幣(下同)6 萬元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另原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原告甲○○於92年3 月、原告乙○○、庚○○各於93年2 月、原告己○○於92年1 月,均書立申請書,與被告約定:「如未達及晉升考核標準,則同意自動終止與公司之一切合約關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公司不另通知」,此項剝奪業務員承攬報酬之條款顯不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第148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惟被告竟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承攬報酬僅對原告丁○○發放至92年9 月份,對原告甲○○、乙○○、庚○○發放至93年3 月份、對原告丙○○、己○○發放至93年6 月份,之後迄未發放。為此,依兩造所訂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未給付之日起至94年9 月止之承攬報酬,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738,420 元,原告甲○○919,620 元,原告乙○○131,193 元,原告庚○○50,124元,原告丙○○802,895 元,原告己○○475,87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情。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已約定業務員之每季業績未達6 萬元者,被告得終止契約;且兩造又約定原告如未達及晉升考核標準,則同意自動終止與公司之一切合約關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不另通知。原告丁○○於92年第3季業績未達6 萬元,兩造於92年9 月30日終止契約,原告甲○○、乙○○、庚○○於93年第1 季業績未達6 萬元,兩造於93年3 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丙○○、己○○於93年第2 季業績未達6 萬元,兩造於93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並均結算給付原告報酬至終止契約之日。兩造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無請求終止後任何報酬之權利。再者,本件承攬契約僅有14條,內容簡單明確,易於閱讀,並無任何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另兩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原承辦之保戶已歸由他人承辦,被告亦給付服務津貼予其他承辦人,此為保險業之慣例,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並無服務原保戶之必要,被告亦未要求其服務原保戶,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受領報酬之權利,其請求尚屬無據。乃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需透過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

司投保,乃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招攬投保之人身保險,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與保險公司,並經保險公司支付代理費與被告,被告即應支付承攬報酬與原告。

⒉承攬報酬包含要保人繳交續年度(即第二年度起)保費後,

被告即應給付續年度服務津貼,依合約約定為「第二年度至第六年度,依保險公司發放之主佣乘以百分之九十,附佣乘以百分之八十,第七年度至滿期部分,主佣乘以百分之五十,附佣乘以百分之八十」。

⒊被告發放與原告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分別對原告丁○○發放

至92年9 月,對原告甲○○、乙○○、庚○○發放至93 年3月,對原告丙○○、己○○發放至93年6 月。

⒋原告丁○○於92年第三季業績(FYA ,即保險公司支付被告

之代理費,下同)未達6 萬元,原告甲○○、乙○○、庚○○於93年第一季業績未達6 萬元,原告丙○○、己○○於93年第二季業績未達6 萬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兩造契約有無合法終止?⒉若契約終止,原告可否領取後續承攬報酬?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承攬人員同意被告得視實際需要修正或

增列契約內容,修訂後之規定自被告公司公佈日起15日內,若承攬人員未為反對者,適用新修訂內容,若承攬人員不同意時,得於公佈日起15日內向被告終止契約;又第11條第6款所定,業務員每季業績,未達6 萬元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復於第12條訂定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報酬給付辦法」內所應付承攬人員一切權利與報酬均同時停止,及申請書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無效規定之適用?或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五、兩造契約有無合法終止?㈠按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

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4001判例足資參照。原告為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有該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又原告丁○○於91年12月、原告甲○○於92年3 月、原告乙○○、庚○○均於於93年2 月、原告己○○於92年1 月,均與被告約定:「如未達及晉升考核標準,則同意自動終止與公司之一切合約關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公司不另通知」,此有該申請書5 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㈠第

292 至296 頁,卷㈡第20頁)。而上開申請書所謂「晉升考核標準」係指每季業績6 萬元,該第一季為1 月至3 月,第二季為4 月至6 月,第三季為7 月至9 月,第四季為10月至12月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卷㈡第234 頁),且原告丁○○於92年第三季業績未達6 萬元,原告甲○○、乙○○、庚○○於93年第一季業績未達6 萬元,原告己○○於93年第二季業績未達6 萬元,亦為原告自認明確(卷㈡第19頁),則原告丁○○、甲○○、乙○○、庚○○、己○○之季業績既未達6 萬元,依上開申請書之約定,該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無待於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即為終止。

㈡又原告丙○○於93年第二季業績未達6 萬元等情,為原告丙

○○所不爭執(卷㈡第19頁),依原告丙○○與被告所簽訂承攬契約第11條第6 款之約定,承攬人員於登錄證有效時間內,每季業績未達6 萬元者,公司得終止契約,此有該保險代理人承攬契約書足憑(卷㈠第45至58頁)。而被告於93年9 月9 日以律師函載明:「丙○○既已離職近六個月,自曠職伊始迄今並無業績可言,本公司依此規定(即上開承攬契約第11條第6 款),亦已依法終止其契約關係……」,該函並於同月10日送達丙○○,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按(卷㈠第297 至300 頁),並為原告丙○○所不爭,堪信屬實,依該函所載,雖以「已依法終止其契約關係」之用語,惟其內容乃存有與原告丙○○終止契約之意,堪認係向原告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於該律師函送達原告丙○○時終止契約,即堪採取。至被告抗辯證人戊○○業於93年4 月9 日公告終止被告與原告丙○○間之承攬契約云云,惟依證人戊○○證述:「原告丙○○是我們屬員,合約書上有明訂業績標準,因為是承攬契約不一定要每天要到公司上班,有送件才會進公司,因為丙○○沒有達到六萬元業績,公司有要求要我通知她終止契約,我在三月三十一日我有去她現在任職的公司找她但沒遇到人,可是我有看到其他的原告在場,我又以電話中也找連絡不到,所以在四月九日我就貼公告,公告只是告知將來如果有事她要自己負責,但沒有講到終止的事情,但我們公司在平常就有口頭提醒業務員,如業績未達六萬元時依合約會終止契約,但因為後來三月底時找不到丙○○本人,所以沒有再特別講終止契約之事」等語(卷㈠第272 頁),是證人戊○○僅為公告,公告內容亦未對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其公告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原告可否領取後續承攬報酬?㈠原告丁○○、甲○○、乙○○、庚○○、己○○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報酬給付辦法」內所應付承攬人員一切權利與報酬均同時停止,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無請求終止後報酬之權利甚明。本件原告丁○○於92年第三季業績未達6 萬元,原告甲○○、乙○○、庚○○於93年第一季業績未達6 萬元,原告己○○於93 年第二季業績未達6 萬元,既如前述,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就系爭契約原告丁○○至92年9 月,原告甲○○、乙○○、庚○○至93年3 月,原告己○○至93年6 月均當然終止,則被告發放與原告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分別對原告丁○○發放至92年9 月,對原告甲○○、乙○○、庚○○發放至93年3月,對原告己○○發放至93年6 月,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此部分終止契約後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即無足取。

㈡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係於93年第二季業績未達6 萬元,亦如前述,則

系爭契約應至93年9 月10日其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終止,其續年度服務津貼自應計算至93年9 月10日,惟被告僅對原告丙○○發放至93年6 月份,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應為有據。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人報酬給付辦法」第4 條規定:「續年度服務津貼第二年度至第六年度,依保險公司發放之主佣乘以百分之九十,附佣乘以百分之八十,第七年度至滿期部分,主佣乘以百分之五十,附佣乘以百分之八十」,原告丙○○主張自93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均屬第二年度至第六年度內,且皆為主佣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是應依保險公司發放之主佣乘以90% 計算。

⒉又被告抗辯保險公司支付被告之金額包括代理費用及服務津

貼等項目,而服務津貼不在兩造契約發放範圍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續年度「服務津貼」乃依保險公司發放之「主佣或附佣」計算,是契約用語乃包含「服務津貼」、「主佣」、「附佣」在內,並未將服務津貼排除在外,否則保險代理人就保險公司發放之金額,得任意指定某筆可為發放予保險業務員,而某筆不得發放,則無異由保險代理人擅為決定支付金額,實乃失之公允,是保險公司就續年度發放之代理費用,無論項目係以「服務津貼」、「佣金」或其他名稱,均應在計算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範圍,方符合系爭契約之意旨。至保險代理人是否因此給付而不敷成本支出,則屬保險代理人與保險業務員訂定承攬契約時,應妥為計算公司營運所需後,慎重考量支付項目或比例,並明定於契約內容,始得保障契約雙方之權益,究不得因不敷成本支出而據以認定被告得任意決定發放之項目,是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⒊另就原告丙○○部分,保險公司所給付被告之費用,於93年

7 月份為24,620元(3,407 +2,767 +18,446=24,620),於93年8 月份為63,573元(4,932 +13,186+2,915 +26,954 +15,586 =63,573),於93年9 月份為51,252元(2,066 +1,328 +6,150 +1,520 +12,665+1,922 +25,601=51,252),此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附件可稽(證物外放),並經原告整理在卷(卷㈡第137 至142 頁),上開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發放續年度服務津貼係按月給付,則原告丙○○於93年9 月1 日起至同月10日止共計10日之續年度服務津貼,因無從推斷,兩造同意每日給付係按當月應給付數額除以該月日數計算(卷㈡第207 頁)。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發放自93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應為94,749元〔(24,620+63,573+51,252×10/30) ×90% =94,74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不足取。

㈢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

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 條、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書、圖畫,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16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經由原告招攬投保,要保人已繳交保險費,即屬原告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且保險事業為服務人生之工作,保險業務員雖離開其招攬當時之業務單位,但保險業務員卻持續服務保戶,保戶係跟著保險業務員走,保戶只要續繳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即應持續享有其招攬而得之成果,被告公司豈得任意剝奪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後,原告固有招攬保險之義務及請求報酬之權利,然保戶係經由被告代理而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保險業務員則無單獨代理之權,是故保險契約存在於保戶與保險公司之間,被告則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尚難認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間成立保險契約或代理契約,保險業務員縱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仍對保戶收取保險費,或辦理保險理賠等業務,惟此業務乃係基於其與保險代理人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而為,並非其與保戶間之權利義務,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經紀人終止契約後,其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辦理保險理賠等業務自毋庸再為履行,亦無請求其後承攬報酬之權,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保戶係跟著保險業務員走,保險業務員雖離開其招攬當時之業務單位,但保險業務員卻持續地服務保戶,保戶只要續繳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即應持續享有其招攬而得之成果,被告公司不得任意剝奪云云,不足採取。

七、系爭契約第4 條、第11條第6 款、第12條,及申請書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無效規定之適用?或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第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文字、數據密密麻麻、厚厚一本,內容繁

瑣複雜,原告為謀生計,難以與經濟上強者之被告有磋商或變更契約之餘地,且契約第4 條約定承攬人員同意被告得視實際需要修正或增列契約內容,修訂後之規定自被告公司公佈日起15日內,若承攬人員未為反對者,適用新修訂內容,若承攬人員不同意時,得於公佈日起15日內向被告終止契約,原告僅得選擇同意或終止契約;又被告片面增訂第11條第

6 款約定,業務員每季業績未達6 萬元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復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報酬給付辦法」內所應付承攬人員一切權利與報酬均同時停止,此項剝奪業務員承攬報酬之條款顯不公平,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為被告為與不特定人訂定契約而事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然該契約本文僅有14條,內容簡單明確,文字並非細小,易於閱讀,上開第4 條、第11條第6 款、第12條均屬契約本文,與附表、附件無涉,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分理解該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且業務員每季業績6萬元之約定,每月業績僅2 萬元,門檻非高,旨在維持公司整體業績及營運,尚難認該契約有何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被告否認上開第11條第6 款係契約成立後始變更契約內容,原告未能舉證以資證明,不足採憑。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等人因被告公司屢屢變更業務規定,業務員

之權益不斷受剝削,乃陸續有業務員萌生退意,被告乃要求原告等人先轉兼職,仍可招攬新契約及領續期佣金,並出具事先印就之申請書與原告等人簽署,原告僅得選擇接受或終止契約,對內容並無磋商更改之餘地,乃不得已而簽署,因此該申請書亦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4 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申請書所約定「如未達及晉升考核標準,則同意自動終止與公司之一切合約關係,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公司不另通知」,所謂「晉升考核標準」係指每季業績6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申請書之終止條件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款內容並無差異;且雙方同意契約自動終止,無庸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4001判例所認許,自無從認該申請書有何顯失公平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況且被告否認要求原告由專職人員轉為兼職人員,而係原告主動提出改為兼職之申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迫原告簽立上開申請書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94,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