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被 告 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因被告高雄濾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調查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外,調查期日通知書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並將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