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922881 號、型號E240 之BENZ(中文名稱賓士)廠牌汽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用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922881 號、型號E240 之BENZ(中文名稱賓士)廠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使用,逾期遲未歸還,且該車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故本於民法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主張因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客觀上已滅失或毀損,故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200,000 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之訴,仍係本於被告借用系爭車輛後,逾期未歸還之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向伊購買中古賓士汽車0輛,嗣因該車鑰匙遺失需重新配置,伊無法於預訂時間交車,被告即以急用車輛為由,向伊借用同型賓士汽車使用,伊即於92年9 月18日,將系爭車輛出借交付被告使用,而按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車輛交付被告,詎被告稱系爭車輛已於92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遭人竊取,無法返還予伊,伊自得依民法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且因伊係以1,200,000 元(購車價格117,5000元,加計管銷費用25,000元)購入系爭車輛,故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即應給付車價款1,200,00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後,於92年9 月24日出國工作期間,雖將該車停放在住處騎樓下,惟曾持方向盤鎖鎖在車上,下車時亦有啟動防盜器,復要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三元代為保管該車,實已盡保管之責,是該車遭竊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賠償義務。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1,200,000 元,惟其中25,000元管銷費用應屬多餘,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車,於車輛交付前,先向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嗣伊依約將被告購買車輛交付被告,被告卻以系爭車輛已於92年9 月29日上午8 時許遭人竊取為由,遲未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車輛出入管制表、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該車價金1,200,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原告請求被告代償給付1,200,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因原告無法如期交付被告所購車輛,始由被告先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使用,則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參酌以觀,堪認被告應於原告將被告所購車輛交付後,即返還其所借用之系爭車輛無訛。次查,本件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車輛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
2而按被告雖以系爭車輛遭人竊取,無法依約還車,且因其對
於車輛已善盡保管之責,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訂。經查,被告所辯系爭車輛遭人竊取乙節,縱使為真,然因遭竊之車輛仍有尋獲之可能,依約被告仍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與借用物遭毀損或滅失後,被告無從返還原物之情,並不相同,是其援引上開規定,認已盡保管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負返還借用物之責,即非有據。況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借用之賓士E240 汽車,衡情市場交易價格偏高,本極易成為竊賊行竊之對象,被告就此一事實,自應予以注意,並反應於車輛保管上,始能謂其已盡保管之責。次查,系爭車輛係被告出國工作期間,停放在家中騎樓下遭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堪可認定,已徵被告未注意提供妥善保管車輛之場所,自難謂其已盡保管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停放車輛時曾鎖方向盤鎖,啟動防盜器,並委託其父加以保管乙節,縱然屬實,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抑有進者,被告既可預見其出國工作,將有一段時間無法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卻仍將之停放在騎樓開放性之空間下,增加系爭車輛遭人竊取之風險,益難謂其已盡保管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抗辯已盡保管之責云云,難予採認。
㈡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原告請求被告代償給付1,200,00 0
元是否有理?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則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特定之債,即有適用給付不能效果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以車輛價值代償給付等情,即屬可採。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甲○○所有,於92年9 月10日以1,116,5000價格出賣予訴外人丙○○,丙○○轉手再以1,175,000 價格賣予原告,原告並委其公司職員賴鼎暘直接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乙節,分據甲○○、賴鼎暘及丙○○之妻陳鈺婷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證明一紙附卷可參,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查,原告計算系爭車輛價格主張加計管銷費用25,000元,合併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車輛價值1,200,000 元乙節,固經被告以系爭車輛車價過高,並管銷費用25,000元不能計入車價請求等語置辯。惟按與系爭車輛廠牌、年份、款式均相同之汽車,於92年9 月間之一般中古車輛市價約為1,250,000 元乙節,業據本院向高雄市中古汽車公會函查綦詳,有該公會94年4 月6日(94)高市汽鴻字第274 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以1,175,000 元價格購得系爭車輛,並未過高。再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其1,200,000 萬元,因係以金錢給付代替系爭車輛之給付,是在衡量兩者是否相當時,自得以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時之市價為判斷標準。而按本件原告係於92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所購車輛,依約被告自應於該時返還所借系爭車輛。而前開系爭車輛所鑑定者,雖係92年9 月間之市價,惟因該鑑價時點,距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時僅相差1 月,衡情車價應不致波動過大,是該鑑定價格1,250,000 元仍得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時之市價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1,200,000 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於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時歸還系爭車輛,則原告依民法使用物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200,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