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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狀態,惟經本院通知到場,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仍能為正確之回答,足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能力並未喪失,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之子遭被告誤會事宜於92年5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巷○○道路上協調後起爭執,原告因遭被告猛推倒地頭部撞及柏油路面嚴重受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頭骨骨折之傷害,並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248,907元。㈡看護費:原告住院期間自92年6 月14日至17日支出看護費4,000 元、同年月19日至23日支出5,000 元,日後預估以原告平均餘命8 年,按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每年190,080 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306,675 元,原告共得請求看護費共1,315,675 元。㈢慰藉金:原告家庭和樂身體健康,遭此傷害成重殘,爰請求1,500,000 元慰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63,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僅舉手回撥原告拳頭,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被告所為係正當防禦,又原告之精神狀況是否仍處於失智狀態非無疑義,又本件縱認兩造為互毆,原告亦與有過失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巷○○道路上協調後起爭執,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頭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病危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㈡被告所為是否合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要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⑴證人即尖山村村長高清諒於事故發生翌日之92年5 月27日15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訊時證稱「..... 雙方(應指兩造)即開始互駡對方。丙○○盛怒之下出拳毆打乙○○數拳,並且雙方開拉扯,在拉扯間乙○○將丙○○推倒地,後腦撞到路旁柏油路」 (該分駐所卷筆錄)、 於92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 結果嚴先生 (原告)就 先出手打乙○○的頭。結果乙○○也作勢要打嚴先生,後來他們二人開始拉扯但被我及一位村民拉開。所以也沒有打到嚴先生。結果嚴先生又繼續駡,乙○○就往前推他一把,結果嚴先生就倒了下去。」 (92年偵字第18271 號偵查卷訊問筆錄), 證人既為兩造居住處之村長,衡情有一定之公正客觀性,應無偏頗之可能,而警偵訊之時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較近,其陳述應與真實較為符合,況證人接受訊問後均在筆錄上簽名,其嗣於審理中稱未接受派出訊問之詞不能認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推被告倒地之動作甚明。

⑵參以原告之妻嚴陳笑亦迭陳被告確有以雙手推原告胸部致原告倒地之情,益證原告所述為真。

⑶高清諒雖於刑事審理中改稱未見到被告毆打原告,係原告揍

被告,同一時間被告撥開,原告就倒地 (本院93年易字第

311 號卷內93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等 語,惟高清諒於事故發生後於警偵訊所為陳述既距事故發生之時點為接近,較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事後於審理之陳述或因時間較久記憶有誤,或因避重就輕之故,應認並無足採。

⑷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以雙手推原告,使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倒地

頭部撞及柏油路面,因而受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為是否合於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要件?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為正當防衛,係權利之自力救濟,雖屬正對不正,惟仍應受合理限制而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有多種防禦方法時,應選擇反擊較輕而相當的方法為之,否則仍應負賠償之責。本件縱係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惟當時既已有多人在場勸架,且被告之年歲較原告為輕,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受有危害之急迫情形,且被告應知輕易出手推打原告可能造成傷害,仍在場與原告互為推打,因而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倒地頭部直接撞及路面而受傷,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被告所為原告受有頭部重傷害,顯難認無傷害之故意,自不能因之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況被告所為構成傷害致重傷害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並不合於正當防禦之要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至於互毆係雙方相互為侵權行為,縱係被害人先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予以反擊,亦不能認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係自行招惹而與有過失,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與原告互毆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縱由原告先動手亦不能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主張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醫療費用共248,907 元

(依 阮綜合醫院來函醫藥費合計303,254 元,原告僅請求248,907)之事實,業經本院函阮綜合醫院查明無誤,有該院93年11月23日阮醫教字第93544 號函可參,被告雖辯稱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支出,應不得請求等語;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雖其中部分由健保支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以其平均餘命8 年,按基本工資每月

15,840元,扣除中間利息,加計住院期間支出9,000 元,共請求看護費1,315,675 元,查原告固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呈現中度失智狀態,有私立高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94 年3 月16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761號函可參,惟原告於審理中到庭對本院所提問題仍能正確應答,且可自行洗澡及行走,僅步履稍慢 (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難認其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參以阮綜合醫院亦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全程看護時間約兩個月,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約為半年」,有該院93年11月20日阮醫教字第93544 號函為佐,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 個月為合理,超過部分即無理由,而原告主張按月以基本工資15,840計算並無不合,加上住院期間支出9,000 元,合計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0,680元 (計算式15,840×2+9,000=40,680) 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0 元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

確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有輕度雙側額頂葉萎縮及水腦症,顯示定向感、語言、記憶、執行功能皆不正常,神經精神障礙,有攻擊性、躁動、冷漠,呈現中度失智狀態,並有肌腱反射過強 (腳踝幾呈連續振顫)、 左側稍為無力、肌張力增加步態有僵直性步態,又因已63歲,恢復機會及幅度皆已非常微小等,均有高醫前開函文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確受有程度非輕且復原可能性低之智能方面之傷害,而原告受傷前本為務農,子女4 人均已成年,有有利息收入數額不高、被告則現年51歲,亦為務農,國小畢業,無任何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0,000 元範圍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計算式:

248,907+40,680+300,000=589,587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89,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3年10月23日 (起訴狀繕本於93年10月22日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於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