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零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支付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93年10月25日之準備書狀減縮利息之請求為年息百分之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工程」之承攬人,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28日簽訂「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工程-植栽及遊具體健設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甲○○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次承攬前開工程中之植栽及遊具體健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600,000 元,被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定金327,402 元,嗣經雙方合意追加各項單價及工程項目與利息補貼後,確定工程款應為6,256,832 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由被告驗收而交付,被告雖經由甲○○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 張經被告背書之客票支付工程尾款,惟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兌現,共計2,976,703 元,而如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共計3,280,129 元,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尾款3,280,129 元。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惟系爭工程實已由被告之代理人甲○○派員驗收,否則被告不可能交付前開8 張支票付款。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交付原告後,亦有依約維護1 年,其後因被告工程管理上之疏失致中壢市公所辦理驗收時出現缺失,則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5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應付清工程尾款,而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仍有諸多項目不合格,未經中壢市公所驗收,被告自無支付工程尾款之責。且原告並未依約維護植栽12個月,亦未將植栽交付被告,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亦應扣除每月30,000 元 ,共計360,000 元之植栽維護費用,且因原告未依約維護,導致樹苗枯死,使被告受有1,075,924 元之損失,被告爰以之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曾經委託甲○○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尾款,而被告亦以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予原告授權領取債務之人甲○○,被告應已清償債務,自無須再負給付工程尾款之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 月28日簽定植栽及遊具體健設施工程合約書,由訴外人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
(二)系爭工程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2,976,703 元,上開工程款是由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43,722 元、1,167,162 元、780,430 元、701,709 元)所支付。
(三)被告已經將如附表三所示由原告開立之所有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銷項扣抵之用。
(四)甲○○另交付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張,其上皆有被告之背書(被告否認背書之真正),合計金額為3,280,
129 元(票面金額分別為800,240 元、882,500 元、1,086,305 元、464,284 元、46,800元),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前開支票皆因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退票。
(五)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3,280,12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二)原告於契約保固期間內是否依約善盡保固責任?
(三)被告是否已依約清償系爭工程尾款?
(四)原告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何?
六、本院對爭點一:「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系爭工程之簽訂,係由甲○○與原告聯繫,待確定合約內容後,始由被告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郵寄予原告,經被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郵寄回原告,再由原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郵寄1 份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收執。至於追加減工程單價及項目部分,並沒有直接和甲○○聯繫,而係由原告工地監工和現場的林姓工地主任確認後,直接將請款單和發票郵寄予林姓工地主任。整個系爭工程,除了和甲○○及林姓主任接觸外,並沒有和被告其他人員接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郵寄予原告,因為該等支票並非以被告為發票人,故均有要求被告在該等支票上背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林青鈺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153-15
5 頁)。又系爭工程業已分批完工,並經工地之林姓主任確認而由原告通知被告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是系爭工程由原告派駐於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程每做完一部份後,即由伊與工地之林姓主任確認,經確認後,再由伊通知原告向被告請款,而甲○○亦曾經到工務所找過林主任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51-152 頁);系爭工程係於90年初開始分批施作,約於91年底全部完工,期間是分批請款,大約分成六、七期,每完成一期工程,就分批交由林姓主任驗收核對出貨單,並由伊通知原告向被告請款(詳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由上開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之往來情形以觀,應可初見甲○○及林姓工地主任均為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員,及系爭工程並已分批完工經被告確認受領之事實為真。
(二)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工程完工三日內通知被告,由被告於十日內派員驗收,驗收完成即付清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雖原告主張兩造業已事後合意修改為分批驗收及分批請款之付款付款,惟原告仍係主張於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衡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及原告現主張之付款方式,均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由被告驗收為付款之條件,與一般承攬契約之交易常情並無不合,估不論原告主張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之事實是否可採,至少應可確認被告應係於原告完工且加以驗收後,始有付款之意願及義務。是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本件系爭工程之代理人甲○○所委託之林姓工地主任驗收受領,且由甲○○交付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而被告並已將原告請領款項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所用,應足認甲○○確係被告委以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就被告對本件工程之相關事項,有代理被告受領工作物之權限,且堪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並由林姓工地主任驗收合格,被告始會經由甲○○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由被告背書之支票為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被告亦始得能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為由,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銷項稅額。
(三)又系爭工程所在之中壢市公九公園,於原告主張完工交付被告後,已由中壢市公所於92年3 月12日植樹節開放予民眾使用等事實,則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田英邦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益徵原告主張已將交付系爭工程完成並予被告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系爭工程既已經由林姓工地主任驗收,且已於開放供民眾使用,並由被告交付經其背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部分工程尾款,而被告又未能提出有對系爭工程為任何保留聲明之情形下,尤見原告確應已依約完成工程並交付被告。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於契約保固期間內是否依約善盡保固責任?」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委由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僱工維護,而由乙○○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覓得高楊昭妹及丙○澆水維護植栽長達一年左右,期間乙○○並曾派人更換枯死之樹木等事實,業據證人高楊昭妹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3-195 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維護工程係自91年底全部完工後,由伊僱用高楊昭妹及丙○維護澆水,直到93年3 、4 月間,因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且合約維護期間已期滿,所以才沒有繼續維護(本院卷二第19頁),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佐其詞,其之辯解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進行維護工程之事實,應堪採信。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被告是否已依約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 條、320 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固抗辯其已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甲○○,應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惟原告則否認有授權甲○○受領被告之給付,且主張並無同意於受領票據後即消滅被告工程款債務之意。
(三)經查,甲○○係為被告總管本件工程之代理人,業如上述,是於原告未同意由甲○○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工程尾款之情形下,被告所交付各該支票與其代理人,本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同意將被告簽發之支票借予甲○○,原告已同意甲○○改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之,因認已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之抗辯自不足採。又甲○○雖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受領,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跳票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已跳票,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經同意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系爭工程款之代物清償,則其抗辯該部分之工程尾款已因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甲○○而生清償效力一事,即屬無據。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原告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何?」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完工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工程尾款應為3,280,12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之代理人甲○○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則如上述,是被告本應依約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即為3,280,129 元。
(二)雖被告另以原告未依約維護系爭工程,導致樹苗枯死而使被告受有損害,因而主張被告得扣款360,000 元及向原告請求賠償1,075,924 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惟原告確有依約進行維護工程,業經本院於爭點三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款項,即無被告得抵銷之情事,被告之抵銷抗辯,亦不可採,原告自得請求尚未清償之工程尾款3,280,129 元。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尾款3,280,129 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上開辯解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0,12
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1 │NA0000000 │91.9.30 │1,167,162元 │發票人均為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2 │AT0000000 │91.12.31 │780,430元 │均經被告背書於│├──┼───────┼──────┼───────┤上,3 張支票合││ 3 │AO311332 │92.4.30 │701,709元 │計2,649, 301元││ │ │ │ │,加上其他付款││ │ │ │ │327,402 元,共││ │ │ │ │2,976,703 元。│└──┴───────┴──────┴───────┴───────┘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1 │AA0000000 │92.9.10 │46,800元 │發票人均為品諭│├──┼───────┼──────┼───────┤營造有限公司,││ 2 │AA0000000 │92.9.30 │1,086,305元 │均經被告背書於│├──┼───────┼──────┼───────┤上,5 張支票合││ 3 │AA0000000 │92.9.30 │464,284元 │計3,280,129 元│├──┼───────┼──────┼───────┤。 ││ 4 │AA0000000 │92.10.31 │882,500元 │ │├──┼───────┼──────┼───────┤ ││ 5 │AA0000000 │92.11.30 │800,240元 │ │└──┴───────┴──────┴───────┴───────┘附表三: 統一發票發票人為原告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編號│ 發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1 │NX00000000│91.7.5 │343,772元 │ │├──┼─────┼─────┼───────┼───────────┤│ 2 │NX00000000│91.7.15 │1,203,202元 │ │├──┼─────┼─────┼───────┼───────────┤│ 3 │PW00000000│91.10.3 │855,960元 │ │├──┼─────┼─────┼───────┼───────────┤│ 4 │RU00000000│92.2.14 │701,709元 │ │├──┼─────┼─────┼───────┼───────────┤│ 5 │RU00000000│92.2.20 │1,138,442元 │ │├──┼─────┼─────┼───────┼───────────┤│ 6 │SU00000000│92.3.5 │914,760元 │ │├──┼─────┼─────┼───────┼───────────┤│ 7 │TU00000000│92.6.2 │80,4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