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複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一○地號,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印文所示之印鑑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板橋地院選定甲○○為其監護人,除有原告出具之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九八號裁定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禁治產宣告卷宗及選定監護人卷宗,查明屬實。因此,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詐欺及贈與行為無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寮段第一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行為,及終止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應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雄縣○○鄉○○段第一一一○地號,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不再請求被告返還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原告與前配偶陳慶南之女,被告丙○係原告再婚配偶鄭福根與其前妻鄭嚴之子。原告現年七十餘歲,長年獨居於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五福三巷三四號,近年來出現老人癡呆症、水腦症、腦梗塞等症狀,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九十二年起病情日益嚴重,經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南下帶往台北安排就醫並照顧,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住進台北市中興醫院,經診斷為癡呆症、水腦症及腦梗塞。前開症狀係長期累積所致,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重大傷病卡,認定原告為多重障(肢、痴)之等級,顯見原告之病情已經持續二年以上。而於同年十一月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診斷為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自己之事務,由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嗣於九十三年初聲請板橋地院選任甲○○為法定代理人。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趁原告罹患老年癡呆症意識不清之情況,前往原告前開住處,向原告聲稱因農會辦理土地徵收需原告提供告之贈與之情,被告為何不在其所稱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原告同意贈與後數日內,隨即辦理移轉,何需拖延至原告北上就醫一個多月後始陸續辦理?且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相關資料,所載日期均在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上以後,該贈與案文件上原告之印文,全係被告偽造。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雖記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係被告倒填日期至明。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甲○○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偽稱為原告之代理人,以原告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檢具原告名義簽立之移轉登記各項文件,向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經甲○○向該大寮地政事務所表明原告罹患前開病情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為由,申請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案。原告患有前開病情,不可能有表達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之意思能力及行為。原告並未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退步言,縱使原告有如被告所言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惟原告既無正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期間達二年以上,故其前開行為亦屬無效。再退步言,倘本院認贈與行為存在,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終止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該贈與行為非屬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系爭土地亦非被告父親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另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其贈與,原告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外,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撤銷之意旨,並以此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㈣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自前開住處,坐計程車帶來交予伊,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伊,隔日再由伊陪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平日只有腸胃病、骨頭酸痛的毛病,並無老年癡呆症,都是伊在扶養原告,原告有病痛都是伊在照顧,因此原告要把系爭土地贈與伊,合乎常理。前開贈與契約書業經原告本人蓋章,應推定為真正,故被告占有前開物品均屬有權占有。伊並未以詐欺之不當手段取得前開物品,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可證明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系爭土地係伊父親變賣屏東潮州鄉下土地所得價金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係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系爭土地予伊,自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印文所示之印鑑,由被告占有中。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甲○○南下帶往台北安排就醫及照顧。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檢查,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水腦症及腦栓塞。
(四)被告擔任原告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原告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
(五)原告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四二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禁治產。
(六)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九八號選定監護人事件,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
五、觀諸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土地贈與被告?若有,是否生贈與之效力?㈢原告可否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該贈與行為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㈣原告終止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本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有無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稱被告係趁原告生病且罹患老年癡呆症,向原告詐稱因土地徵收查詢需取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未能舉證以明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原告有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若有,是否有贈與之效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舉證確有贈與之事實,因原告被宣告禁治產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後於贈與之時間,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贈與行為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女婿王茂安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九點被告打電話叫其過去被告前鎮的家,其差不多九點半十點左右到達被告家,原告當天自己坐計程車前來,說她腳痛身體不方便,並當場拿所有權狀、印章交給被告,然後其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證人王茂安另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原告在九十二年農曆年過後就叫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但一直未辦,直到九月間原告搭計程車去找被告,因其曾在代書事務所工作,被告就打電話叫其過去,乙○將印章、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依證人王茂安所言,原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將前開物品交付被告作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為癡呆症、水腦症、腦梗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為腦水腫梗塞及老人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須靠人幫忙。臨床診斷「老人失智症」合併「精神耗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嗣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函詢原告前開症狀何時發生?可否視為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經該院回覆:原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住院時,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失智症若是水腦證所引起屬慢性疾病,發病時間長、惡化速度慢。依據家屬提供之病史記載,原告入院前一個月被發現定向力失常現象,之前獨居,除失眠外無法得知其心智狀態等語,分別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興歷字第○九三六一○五四二○○號函、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十二、一二三頁)及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九頁)可稽。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固可認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為重度失智,同年十二月間已精神耗弱,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惟尚難遽此反推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即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認定其前開贈與行為係於無意識能力下所為,此佐以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前開回函載明無法得知原告入院前之心智狀況等語益明。再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往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可稽,原告既可於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足見其尚有辨別事理之基本能力。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贈與,則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原告可否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該贈與行為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兩造皆到場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主張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行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撤銷贈與之意旨,將繕本送達被告收受,分別有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簽收之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九五頁)可查,應可認定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被告固辯稱該贈與行為係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依法不得撤銷,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前開贈與行為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查兩造係繼母子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上前獨居於高雄縣大寮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患有水腦症引發失智症之慢性疾病,發病時間長、惡化速度慢,三餐由其自理,被告偶而前往探視給生活費等情,分別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前開函文、證人王茂安之證詞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及前開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同住,而倘若被告確實負起扶養原告之責,致令原告心存感念,而以系爭土地相贈,實不可能無法從二人日常生活中之對話或原告之言行,體會出原告舉止異常或精神有異,已達應送醫治療之地步。奈被告抗辯原告平日只有腸胃病、骨頭酸痛之毛病,未能發覺原告失智之現象,自難謂已盡其扶養照顧之責。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變賣屏東家產後所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明之。況若原告感念被告照料之情,欲贈與系爭土地,則在原告尚有親生子女之情況下,自應會同表明,或以書面為之,以免爭議。然被告並無法舉證證之,自難空言原告係為感念照料之情而贈與系爭土地。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之贈與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尚難採信。原告撤銷贈與,應屬有據。
(四)原告終止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交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自任原告之代理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寮地所一字第○九三○○一一三一五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五十至五二頁),則兩造間就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立委任關係,應可認定。次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拒不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權狀及如附表印文所示之印鑑,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其主張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為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就其他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另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對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秦慧君法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