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 訟 代 理 人 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 訟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一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磚造瓦蓋建物,面積一零六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B蓄鰻池,面積二四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瓦蓋建物,面積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D涼棚,面積二六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E廁所,面積二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F石綿瓦蓋建物,面積三七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G磚瓦豬舍,面積一五三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數十年前與被告父親宋廓己同時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5 筆土地,伊係購買海埔段3169號等2 筆土地,宋廓己則購買同段3166號等3 筆土地。為利於養殖利用,伊乃與宋廓己協議,將上開原告所有3169號土地,與宋廓己所購買之3166號土地交換使用,性質上互為租賃。數年前二人合意終止上開協議,原告已將上開3166號土地返還登記名義人乙○○,惟上開31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G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租約雖為宋廓己出面與原告約定,然因上開3166 地 號土地屬其配偶宋葉連花所有,不論宋廓己係代理簽約,或為無權處分,事後宋葉連花與原告確已交換使用土地,顯見宋廓己代理簽定租約,直接對宋葉連花生效,或可認宋廓己之無權處分經宋葉連花承認而生效。而宋葉連花於土地交換租賃期間,即得原告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高雄縣○○鄉○○街98之1 號建物,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宋廓己既非租約當事人,其與原告終止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第3166號土地原登記為宋葉連花所有,於數十年前,宋廓己出面與原告約定互為租用。
㈡、上開3166號土地於89年9 月29日登記為宋廓己之子乙○○所有。
㈢、上開3166號土地原告已經交還乙○○,系爭土地由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G之地上物,仍占有使用中。
四、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何人?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已終止?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參照)。而簽訂契約如未特別表明係代理他人為之者,通常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此為常態之事實。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宋廓己出面與原告約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抗辯宋廓己係代理宋葉連花簽訂租約,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宋廓己證稱:伊曾購買高雄縣○○鄉○○段3166、3167及3168地號土地,因伊為公務員,所以登記在宋葉連花名下,宋葉蓮花是家管不識字,約莫3 、40年前伊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將316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幾年前伊將3166地號土地過戶予乙○○,認為應該把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所以與原告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等語。且證人乙○○亦證稱:上開3166地號土地係宋廓己因分家移轉予伊,伊取得所有權後,有與原告談論歸還土地之事,原告向宋廓己告知此事後,有交還3166地號土地,目前伊將該土地出租予劉芳章(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語。是依證人乙○○所言,3166號土地終止租約之事,由其向原告提出,經原告與宋廓己同意終止,目前由劉芳章承租。經互核宋廓己與乙○○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上開3166地號土地係雖登記為宋葉連花名義,惟宋廓己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約定本件土地互為租用契約,雙方業已合意終止租約。
㈡、被告雖辯稱,宋廓己係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甚或無權處分,而與原告訂立土地交換租約,事後取得3166號土地所有人宋葉連花之同意,租約始為成立,故宋廓己非租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人之其他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人,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參照)。宋廓己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宋葉連花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自無宋廓己無權代理經本人宋葉連花承認租約,使租約對宋葉連花發生效力,及被告繼承承租人地位,或宋葉連花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情事。又租賃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及負擔行為,如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他人之物,其租約仍然有效,然因租賃物之所有人非租約之當事人,承租人僅可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換言之,「出租他人之物」非若因買賣而移轉物之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屬發生物權變動之「處分行為」,自非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無權處分」,而有須權利人承認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為經營漁業養殖,於58年間經原告同意申請水電使用,而有合法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用電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所載之用電地址為上開3166地號,而與系爭土地無涉,是上開資料亦無足為被告有權續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申請水電使用,亦應係基於原告與宋廓己間存有租約始同意之,而系爭租約既經合意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判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倘若租約已經終止,請求取回因租賃所增加之工作物,其主張取回工作物之事實與反訴被告主張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有關聯性,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應屬合法。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係屬實體上應為認定之事項,而與判斷反訴合法與否無涉,反訴被告辯稱反訴不合法,尚非的論。
㈡、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記載如本訴部分受不利判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方,而依其於本訴之答辯理由觀之,不論反訴聲明有無記載「如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受不利判決」一語,皆請求本院就反訴部分予以判決,自無礙反訴原告請求之確定性,反訴被告辯稱反訴之訴訟費用及審理範圍無從特定,亦非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深3.5 公尺之漁塭養殖池,伊為興建地上物,在如附圖所示面積667.96平方公尺之窪地堆積土方,如認租約已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土方,爰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前段起訴等語;並聲明:如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高縣○○鄉○○段第3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67.96平方公尺,深
3.5 公尺之土方給付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無增加系爭土地之土方,而土方亦非「工作物」,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依此請求返還工作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之事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需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此觀上開規定即明。查系爭土地之租約是由原告與宋廓己訂定及合意終止,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土方,已無所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返還土方,為無理由,其聲請訊問證人乙○○、宋姵樺以證明土方之數量,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