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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64,406 元本息。起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911,081 元本息,依上開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7日簽訂意向書,約定由伊提供各類蛋品交予被告承銷,蛋款依產地價計算,其中洗選蛋依產地價加價,並依中華民國雞蛋運銷合作社(下稱雞蛋運銷合作社)規定每週付款1 次。詎被告自93年5 月起至6月14日止之蛋款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仍有1,911,081 元未為清償,爰依意向書第4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上開未付蛋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蛋款1,911,081 元未支付,然係因原告自93年6 月15日違約拒絕供蛋,並擅將應由伊使用之CAS認證書供他人或原告自己使用,致伊無法參與投標,受有損害,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伊自得停止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0年11月17日簽訂意向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輔導申請設立CAS雞蛋廠,待原告取得CAS認證後,由被告承銷原告蛋品,付款辦法依雞蛋運銷合作社規定辦理,該付款辦法為每周付款1 次。

㈡、原告請款方式為:出貨後由原告傳真出貨明細予被告,再由被告員工吳素貞將蛋款匯入原告之帳戶,如匯款金額與出貨明細之金額不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余慈苗會以電話聯絡吳素貞對帳,以確定被告所匯係何時出貨之蛋款。

㈢、被告自93年5 月起至6 月14日止之蛋款未依約支付,原告乃供蛋至93年6 月14日止,余慈苗於93年6 月8 日前往被告屏東蛋品集貨場催款,被告始於93年6 月9 日至7 月2日間陸續支付部分蛋款,目前尚有上開期間之蛋款1,911,081 元未支付。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為:被告可否以原告不再提供蛋品或CAS認證書而拒付蛋款?爰敘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由被告承銷其各類蛋品,被告尚有93年5 月起至6 月14日止之蛋款1,911,081 元未清償等情,分別有意向書、蛋品明細表、出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拒絕提供蛋品供其承銷及CAS認證書供其參與投標而受損害,其可據此理由拒付上開蛋款云云,而為原告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意向書第4 條第2 項及第5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日生產之雞蛋全數交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承銷。付款辦法依合作社規定辦理。」,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就交付雞蛋及支付蛋款乃有對價關係。而原告係請求自93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已交付蛋品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已為給付部分,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主張。至被告是否因原告不再繼續供應蛋品或CAS認證書而受損害,亦屬被告可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蛋款之支付無對價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有蛋款1,911,081 元未支付,原告依意向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3年6 月15日起拒絕供蛋予伊承銷,並停止提供CAS認證書供伊參與投標,造成伊營業利益等之損害,如以93年6 月反訴被告之出貨價格與反訴原告售貨價格比較,每台斤價差10元,每箱25台斤之毛利為250元,以每日單一蛋品出貨500 台斤計算,毛利5 千元。每箱蛋品保守以40元淨利計算,每日承銷之CAS蛋品180 箱,尚有3 年之承銷期間,營業損失即達700 餘萬元。另伊委請訴外人乙○○申請CAS認證書支付20萬元、增聘員工2 人及添置冷藏車輛等設備,投下資金2 、3 百萬元,亦屬積極損害,以上損害已超過約定之最高賠償額200 萬元,爰依意向書第8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通知伊自93年6 月15日起拒絕承銷蛋品,經兩造於93年7 月12日對帳後,仍有1,911,081 元蛋款未清償,經伊多次催繳,仍未置理,伊始於93年9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且依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之規定,CAS認證標章僅於符合特定資格始得申請,且不得濫用,以確保優良農產品之品質,而達國民安全消費之目的。意向書第5 條關於CAS認證書授權反訴原告使用,及伊提供CAS認證書配合其投標之「借牌」約定,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並違反上開作業辦法及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伊應負違約責任,惟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前後歧異,且乏依據,而伊自91年6 月起至93年6 月14日止需以CAS認證書投標之蛋品金額為4,775,404 元,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獲利僅23萬餘元,故反訴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意向書第5 條約定CAS認證書之授權應歸屬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市場需要投標,反訴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反訴被告不得將該CAS認證書轉讓他人使用或反訴被告自己之市場使用,合約期間為5 年,自取得CAS認證書開始生產蛋品起算,而原告自91年6 月開始生產蛋品交被告承銷,故依意向書第7 條之約定,反訴原告得使用CAS認證書至96年5 月底止。

㈡、反訴原告自94年6 月15日起未再承銷反訴被告之蛋品,反訴被告於同日以松青牧場名義申請加入台灣優良蛋品發展協會(下稱台灣蛋品協會),經該協會於93年8 月17日第

2 屆第5 次理監事會議通過松青牧場成為會員,反訴被告加入後,已提供蛋品與該會之合約廠商。而加入台灣蛋品協會之會員必須為經CAS認證合格之牧場,松青牧場供貨予台灣蛋品協會之合約廠商,必須有CAS認證書。

㈢、反訴被告於93年7 月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反訴原告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於同年8 月6 日查封反訴原告之財產(93年度執全助字第40號),反訴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依約供蛋並提供CAS認證書,反訴被告於93年9 月6 日發函終止合約,該函於同年月8 日送達反訴原告。

㈣、反訴原告自91年6 月起至93年6 月14日止,以CAS認證書銷售之蛋品金額為4,775,404 元,如以毛利率10% ,淨利率5%計算,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獲利23萬8 千餘元。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反訴被告有無將CAS認證書轉讓他人使用及供自己使用,而違反意向書第5 條之規定?㈡意向書第5 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㈢反訴原告是否拒絕承銷反訴被告之蛋品?㈣反訴被告於93年9 月6 日終止合約是否生效?㈤反訴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有無將CAS認證書轉讓他人使用及供自己使用,而違反意向書第5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CAS認證書轉讓他人使用及供自己使用,違反意向書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失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其並未違約云云。查系爭意向書第5 條約定:

「CAS認證書之使用權應歸屬於甲方(即反訴原告),甲方因市場需要投標,乙方(即反訴被告)應無條件配合,乙方不得將該廠CAS認證書轉讓他人使用或乙方自己市場使用。」,第7 條約定:「合約期間自CAS認證書取得開工生產五年‧‧‧。」,是依上開約定,自松青牧場生產蛋品起5 年內,該CAS認證書專屬反訴原告參與投標使用。又反訴原告自91年6 月起開始承銷松青牧場蛋品至93年6 月14日止,反訴被告於93年6 月15日起持該CAS認證書申請加入台灣蛋品協會,而於93年8 月17日成為該會之會員,並提供蛋品與該協會之合約廠商等情,有台灣蛋品協會94年1 月3 日台優蛋字第94001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反訴被告自行使用該CAS認證書加入台灣蛋品協會,並於得標後,提供松青牧場蛋品予該協會合約廠商,顯然違反上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應可認定。

㈡、系爭意向書第5 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1及第72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另抗辯意向書第5 條約定CAS認證書專屬授權反訴原告使用,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且違反國家社會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上開約定無效,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固約定松青牧場CAS認證書專屬授權反訴原告使用投標,惟係因反訴被告提供蛋品由反訴原告經銷之故,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處,且松青牧場既領有CAS認證書,其雞蛋品質已達CAS認證之標準,尚難認上開約定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反訴被告抗辯意向書第5 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是否拒絕承銷反訴被告之蛋品?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自93年6 月15日起即未再供蛋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反訴被告抗辯係反訴原告通知其自93年6 月15日起停止承銷蛋品云云,則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查93年6 月8 日陪同余慈苗前往反訴原告屏東蛋品集貨場之證人丙○○證稱:其知悉反訴原告未付蛋款,故反訴被告拒絕供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言,反訴被告拒絕供蛋之原因係因反訴原告未付蛋款,而非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承銷蛋品,是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反訴原告拒絕承銷蛋品,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拒絕承銷蛋品,而有違約情事云云,不足採取。

㈣、反訴被告於93年9 月6 日終止合約是否生效?⒈反訴被告又抗辯因反訴原告遲未繳清蛋款,其遂於93年9

月6 日委託律師函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消滅云云,反訴原告則否認已合法終止契約之事實。查反訴原告固於93年9 月8 日收受上開律師信函,有方春意律師93年

9 月6 日匯律字第930903號函暨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復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

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意向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付款辦法依合作社規定辦理。」,而雞蛋運銷合作社係規定每週支付1 次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契約之性質觀之,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是反訴原告給付蛋款之義務非屬民法第255 條之定期給付,應堪認定,故反訴被告自不得不經催告而逕予終止契約。

⒉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反訴被告固辯稱其於93年6 月8日前往反訴原告屏東工廠催款,同年月14日又以電話催款,及同年7 月12日兩造對帳等情,然其自認請求反訴原告付款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本院卷㈡第168 頁),已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則其以上開律師函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反訴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提供CAS認證書致其無法承銷蛋品,受有成本及營業損失,因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最高金額不超過200 萬元,故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證明其損害,且反訴原告承銷期間即91年6 月起至93年6 月14日止,其以CAS認證書標得之蛋品供應契約金額為4,775,404 元,以毛利率10% ,淨利率5%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潤為23萬餘元,故應酌減違約金。

依系爭意向書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應付對方損失賠償之責任,並以雙方違約行為之全部所得或損失賠償對方,最高金額不得超過貳佰萬元。」,是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違約行為之全部所得或損失為若干,以核定其賠償金額。而反訴原告對91年6 月至93年6 月

14 日 承銷期間以CAS認證書標得之蛋品供應契約金額為4,77,404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且自認蛋品之毛利約為營業額之10% ,淨利率為5%(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承銷期間以CAS認證書標得之蛋品之營業利潤為23萬餘元,應堪採信。另因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主張91年起承銷之生意剛起步,營運情況尚非良好,然近期漸有好轉等情,亦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於後3 年承銷期間之淨利,應高於前2 年。按當事人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已證明其有損害,及未能承銷之近3 年淨利應高於前2 年之計算標準,是反訴原告主張無法使用CAS認證書之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應為可採。另反訴原告復主張因反訴被告拒絕供蛋及其因增聘員工及冷藏設備,受有營業利益及人事成本、設備之損失等情,而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意向書並未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另向其他牧場承銷蛋品,且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未付清蛋款致未再供蛋,是縱認反訴被告未再供蛋,反訴原告亦能向其他牧場承銷蛋品,其上開人員及冷藏設備仍可運用於承銷其他牧場蛋品之上,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害為何,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上開營業利益、成本及設備之損害,不足採取。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