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 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丙○○戊○○右四人共同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四五之二、七四七、七四八、七四八之一、七四八之二地號等土地,而被告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吉公司)於前開土地上之原有廠房等建物,亦經鈞院判決其應予拆除返還土地確定,而伊為儘速取得上開土地之利用,並擬與被告永順吉公司所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且已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同段第七四六、七四九之二、七四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併同利用,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內載被告「應向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就拍賣土地(前揭第七四六號、第七四九之二號、第七四九之十一號土地)、建物重新鑑價,並不得藉任何名義阻擾拍賣程序(聲請時間配合甲方)」等語之和解書,伊為此並已於簽約時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完畢,詎被告竟故意違背上開約定,於該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時,以被告丙○○之妻即訴外人江佳諭之名義進行投標且為得標,致伊喪失在特別拍賣程序中可以更低價格進行投標之機會而無法標得系爭三筆土地,上該和解之約定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反誠信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該和解書第八條之規定,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伊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總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乃係與被告依約應盡之全部義務構成一對價關係,伊先前已付之二百萬元僅係依期之分期付款而已而非與被告已履行之撤回訴訟或協同領回提存金構成個別之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應盡之附隨義務而拒不返還,為此乃依不當得利及解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最後受領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等受領系爭之二百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所立和解書第四、五、七條之約定而撤回鈞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九十年度聲抗字第一號停止執行事件等並協同原告取回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一、五○二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而取得之對價,故伊等所受領之系爭金額自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且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雖有不得阻撓拍賣之約定,然兩造所約定者僅限於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不及於其他後續程序,而原告於該執行事件迄至特別拍賣程序結束為止均未進場投標或得標,伊等於該程序中亦從無為任何阻撓拍賣之行為,伊等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自已完盡消滅,況系爭三筆土地係與伊等無關之第三人江佳諭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五號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程序中所標買,其出於自己之自由意願而非伊等指使為權利之行使,此自與伊等無關,原告自己未依約於前執行程序之特別拍賣中為應買業已違約,是其貪圖低價多次放棄投標機會所致生之結果,此自非屬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所造成,其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乃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而拍定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四五之二、七四七、七四八、七四八之一、七四八之二地號等土地,而被告永順吉公司於上開土地上之廠房等建物亦經本院判決應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不當利得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暨其遲延利息確定,後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乃就上開地號土地及被告永順吉公司所有與上開土地相鄰且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同段第七四六、七四九之二、七四九之十一地號土地訂立內載「被告應向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就拍賣土地(前揭第七四六號、第七四九之二號、第七四九之十一號土地)、建物重新鑑價,並不得藉任何名義阻擾拍賣程序(聲請時間配合甲方)」、「原告如順利標得第二項土地建物(於減至最低價時應買),應即給付五十萬元」等語之和解書,
㈡、原告於該和解成立後業已於簽約時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各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完畢。
㈢、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特別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流標而視為撤回終結,後被告之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則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聲請就系爭三筆土地續為執行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中由被告丙○○之妻江佳諭(兩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結婚,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離婚,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總價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拍定標得。
㈣、被告永順吉公司就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
㈤、被告己○○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抗字第一號(本院並無和解書所載之九十年度聲抗字第一號案號)停止執行事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撤回抗告。
㈥、訴外人蔡海鶯對原告所提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判決駁回而非撤回確定。
四、本院對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契約有關被告不得阻擾拍賣之約定,是否僅限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不及於其他程序: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係原告希望購買該三筆土地以便與第一條所定之土地(即其所拍定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而當時系爭土地因尚未拍賣,故原告希望被告不要購買以便其可以低價得標,惟見證人甲○○對該條文所定之所謂拍賣程序最低價時應買之意義並不清楚乙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另原告之所以願意以較高之和解金與被告和解,其主要係考量取得土地之時間問題,被告就其等在法律上比較站不住腳也很清楚,只是因為不甘心這樣喪失祖產,故一直採取異議之手段在時間上去影響原告利用上開土地,而系爭和解係兩造已事先談妥後再找律師鄭峻明代為撰寫,原告給付之總價款,就是被告願意做契約約定之各該事項,而系爭和解書因係距離下班時間很近時完成,雙方可能不是看得很仔細,其中如被告是否要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前騰空土地後原告始要分期付款二百萬元,或第一條不適用第八條約定等在當時並未講的很清楚,那時是以雙方能夠互相履行為前提來講,對於沒有辦法依契約履行者即以違約金之方式去做控制等情,並經證人鄭峻明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於卷(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原告既係因為取得系爭土地以便與其拍定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並免除被告於其取得土地之無理阻撓以儘速得以利用始同意以較高之和解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其目的即在系爭三筆土地之低價取得及先前拍定取得之五筆土地得以順利騰空點收,而被告亦係因為此之配合即得取得高額之和解金(除負協調原租戶搬遷及擇日遷妥墳塋外,餘即均得認係無償取得),惟兩造於簽訂和解書之當時因完成之時間迫於下班時間,並兩造於當時對應履行之事項係鑒於能相互履行之前提而未加以清楚言明,且撰寫律師亦因雙方須配合之處甚多而希望其等於不要太計較,則以兩造締約時之狀況、各自所為達成之目的及契約內容之主要事項等項以觀,兩造就業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拍賣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告應為投標時間,對照上開五筆土地搬遷完畢之給付條件亦未清楚釐定之情,其等就此於當時亦應未能預見而清楚標明僅限於該執行案號之最低價時即特別拍賣程序中應買者為限,亦即該和解書第二條所載明者,應僅係單純陳述當時之執行案號情形而已,兩造就此條件之履行,初無僅限於此案號之執行範圍內為限之意,此觀被告亦無依此於該案號中再聲請重新鑑價即明,是依系爭和解書之締約目的既係在使原告得以低價取得系爭三筆土地,為使該目的得以達成,其第二條之約定自應不限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亦應及於兩造未曾預期之後續執行程序中亦有適用較符兩造締約之真意,被告所辯其就該條不作為義務之履行業已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終結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㈡、訴外人江佳諭之拍定系爭三筆土地是否屬被告阻擾拍賣之行為: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江佳諭係以其自有資金而基於自己之意願進場標買系爭土地而與其等無關云云,惟訴外人江佳諭於投標當時係被告丙○○之妻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乃以其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履行協調在上開五筆土地上之承租人全部騰空搬遷完畢而請求原告應給付系爭和解書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二百萬元,該履行契約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原告之反訴(原告以被告未依限履行完畢而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先前業已給付之二百萬元)後,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該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予以判決駁回,被告對此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三審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兩造就系爭和解之主要目的之一即原告所拍定取得之上開五筆土地之騰空交付於前既已因履行完畢或違約與否發生爭執並為涉訟,被告亦因此之敗訴確定而無法依約取得嗣後之二百萬元和解金,則其等於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之情下,就系爭和解之其餘項目會否再依約履行已非無疑,而出面標得系爭三筆土地之訴外人江佳諭既為被告丙○○之妻,惟被告就其所為甚易舉證之一千六百六十六萬餘元鉅額拍定資金是否係訴外人江佳諭婚前或婚後之自有財產所為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拍定資金至多應係與被告丙○○共有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參照)而非訴外人江佳諭自有之財產甚明,再參以系爭之相關土地均係被告之祖產,且其等於和解前亦均不斷阻撓原告取得使用之情形以觀,與被告丙○○與至親關係之訴外人江佳諭之出面拍定系爭土地,顯應係出於被告借名所為至明【被告丙○○如有履約之意,衡情其妻訴外人江佳諭應會依其勸阻而不予為之,而被告於該土地拍定分配後尚欠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六千餘萬元(後述),均為債務人之被告自無可能以其等之名義拍定再受求償】,訴外人江佳諭之拍定自應屬被告之阻擾行為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其等並無阻擾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得否以訴外人江佳諭之拍定系爭三筆土地而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後,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定第二次拍賣期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同年六月十一日,系爭三筆土地含其上建物二筆之拍賣底價為四千五百三十五萬元(土地部分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特別拍賣時,其拍賣最低底價則減已至二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土地部分為二千七百三十九萬三千元)惟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嗣被告之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再聲請拍賣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時,經重新鑑價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其拍賣最低底價為二千五百一十萬元(土地部分為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時,其拍賣最低底價則減為二千零八萬元(土地部分為一千九百四十八萬元),訴外人江佳諭為投標拍定之第三次拍賣最低底價則定為一千六百零六萬四千元元(土地部分為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四千元),而該案經拍定而為債權分配後,被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未受分配額為六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施文川之未受分配額為一千萬元,第四順位抵押債權人賴憲雄之未受分配額為六百五十五萬元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原告依約雖得不限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執行事件程序中以最低價即特別拍賣時為應買,惟其於此應買權利之行使,原亦應顧及被告財產狀況之保全始符系爭契約第八條「雙方應本誠信履行本約」之精神,今兩造成立和解後之系爭三筆土地拍賣最低底價乃為四千二百八十萬元,至該執行程序之最低價即特別拍賣程序時即已減至二千七百三十九萬餘元,且縱以該最低價為基準,新之執行程序之各拍賣底價亦已分別減少三百零四萬元、七百九十一萬元、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元,以此對照系爭和解之總金額或被告於本項履行可得之金額顯已不成比例,惟此之減少價格即係被告無法以該抵押物清償債務之金額,被告於遞次拍賣中自已因歷次之減價而逐漸增加其未償債務(抵押物不足清償後,其不足額之普通債務並未因此隨之消滅,亦即原告以越低價得標,則被告之未償債務即越高),今原告自和解後計連兩次執行程序業已六次未為應買,此自已致被告因此受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之損失,原告於此應買權利之行使,自已非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而與約定有違,其自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違約而為解約,且被告阻擾原告拍定之違約行為雖已致其等應履行之義務已達給付不能之境,惟其等所為係為避免自身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害而為之防衛行為,此肇因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適當防衛權利行為(或類推緊急避難)所致之給付不能,自不得視之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兩造就此解約之條件更業已特別約定者,則原告於法定或約定之解約權自均因要件未該當而不得行使,系爭和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已因被告之違約而經其通知解除而消滅云云自尚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有關被告不得阻擾拍賣之約定並不僅限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亦及於其他後續程序,而訴外人江佳諭之出面拍定系爭三筆土地乃係出於被告之借名而屬其等阻擾拍賣之行為,惟原告於和解後計連兩次執行程序已六次未為應買而致被告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其於此應買權利之行使已違誠信原則,且被告為此阻擾原告拍定之違約行為係為避免自身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害而為之防衛行為,此適當防衛所致之給付不能,自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於法定或約定之解約權自均因不備要件而不得行使,系爭和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今被告受領非屬履行部分義務所致對價【本件被告就系爭和解雖已履行撤回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及協同原告領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一號之提存金(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經判決駁回而非撤回,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抗字第一號係在和解前而非和解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具狀撤回抗告)等二項,惟依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亦負有協同被告領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提存金並放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被告己○○所涉竊佔案件之告訴訴追之責任,然系爭和解就原告於此部分之履行並未相對課以被告給付金錢之義務,則被告於和解後所受領之二百萬元給付,自應非係其所已履行之前二項給付之對價而應為原告履約之誠意表示而已,否則兩造於違約解約後,就原告所應履行之二項及被告未履行之上開二項應如何計算即屬未知】之系爭二百萬元既係依現仍有效之和解契約所得,其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且系爭和解契約亦因原告不得解約而仍存在,原告於此之給付亦無得請求予以回復原狀,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解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