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
聲 請 人即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相對人即應追加之原告 甲○○即王萬右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及相對人甲○○均為訴外人王萬收之女。王萬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0之一號、面積二0點五一三0公頃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而被告就上開價金中之五百三十五萬元並未給付予王萬收。聲請人之父王萬收不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聲請人及相對人二人共同繼承,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尚未分割遺產,故上述買賣價金請求權為聲請人二人所公同共有,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甲○○竟於聲請人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萬收對被告之上述買賣價金請求權,該請求權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且尚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起訴之必要,然於聲請人欲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王萬收之繼承系統表、意旨之起訴狀送達予相對人收受,並通知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未到場說明,自可認定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